最高法院: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 能否直接追加该法人被执行人?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法人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对分支机构的债务,允许由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当法人分支机构成为被执行人时,若其不能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直接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如能,应满足什么条件?本文通过一则最高法院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同时满足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及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两个条件。

案情简介

一、重庆某建青海公司为重庆某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成立于2009年11月17日。青海高院作出(2016)青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后,某县水利局于自动履行23529977元,青海高院于2017年5月22日强制执行16787874.4元,重庆某建青海公司在(2016)青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共收到40317851.4元。

二、后青海高院(2018)青民再77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2016)青民初41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县水利局向重庆某建青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26183718.21元。2020年6月12日,某县水利局申请执行回转,青海高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青执29号,裁定重庆某建青海公司、重庆某建公司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县水利局返还15204653.39元。

三、重庆某建不服青海高院(2020)青执29号执行裁定,向青海高院提出异议称,其不是诉讼案件当事人,生效判决书中也未判决重庆某建公司承担责任,之前的执行案款也全部支付给了重庆某建青海公司,将重庆某建公司列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青海高院认为,重庆建工青海公司作为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法院裁定执行重庆某建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故驳回其异议。

五、重庆某建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最高法院审查后,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执异16号裁定,发回青海高院重新审查。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能否直接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2. 就本案而言,某县水利局在执行回转申请中以重庆某建青海公司是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为由,将重庆某建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此时青海高院首先应当审查重庆某建青海公司是否确无能力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青海高院的执行回转裁定及异议裁定均未对此予以查明。青海高院直接在执行回转裁定中将重庆某建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基本事实查明不清,程序不当。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分支机构的债务,允许由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

2.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有二,一是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只有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人民法院才应对变更、追加申请予以支持。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是否应追加重庆某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根据前述规定,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有二,一是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只有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人民法院才应对变更、追加申请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某县水利局在执行回转申请中以重庆某建青海公司是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为由,将重庆某建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此时青海高院首先应当审查重庆某建青海公司是否确无能力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青海高院的执行回转裁定及异议裁定均未对此予以查明。青海高院直接在执行回转裁定中将重庆某建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基本事实查明不清,程序不当。

案件来源

某建工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县水利局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17号】

本文作者检索到以下2个同类案例供读者朋友参考:

案例1: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绥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黔执监98号】

贵州高院认为:某公司绥阳分公司系某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某公司承担。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某公司绥阳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穆某某、陆某某的申请,变更、追加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为此,绥阳法院在被执行人刘某、某公司绥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根据申诉人穆某某、陆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2:德某好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德某好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执复192】

北京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德某好物北京分公司系第三人德某好物公司的分支机构,申请执行人中翔博润公司在德某好物北京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2023)京01执73号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提出追加第三人德某好物公司为北京仲裁委员会(2022)京仲裁字第3254号裁决书对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情形。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