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案情】

2024年4月30日,冯某驾驶轻型封闭式货车,行至山西省寿阳县一路段处时,不慎与前方李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严重损坏。经交警认定,冯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全险。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事后,李某将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4.5万元,冯某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了赔偿。但,李认为因车辆受损严重,对车辆进行维修共计45天。在此期间,由于其居住在阳泉市,而工作地点为寿阳县,平时自己每天驾车异地上下班,在两个城市之间通勤。故此,为了保障正常工作,自己不得已在阳泉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了一辆同本人车辆同级别的轿车正常上下班,花费2.25万元。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另,李某车辆购买尚未满一年,由于受肇事车辆的冲撞,损坏严重。虽,经修理基本恢复使用,但此次事故无疑对车辆价值造成了负面影响。根据评估,车辆折旧损失达5万元。

故而,李将冯某和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租车费和车辆折旧费7.25万元。

【审理】

2024年8月7日,寿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法庭上,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法学会会员、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则认为,关于租车费用,李某虽提交了汽车租赁登记表、租车协议、租赁费发票、银行明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四)项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而,原告李某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因为李某所工作的煤矿应当有通勤车,可通过通勤车上下班。同时,对于维修时间认为45天过长。

另,关于车辆折旧费的认定,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没有因交通事故对车辆折旧费进行赔偿的规定。同时,受机动车车况、用途、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影响,车辆折旧具有多变性和不确定性,故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折旧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某保险公司则认为,李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赔付,但现所主张的租车费和车辆折旧费并非保险范围。另,本案保险合同为电子投保,且保险公司已通过网页、视频形式就免责条款向冯某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冯亦在电子投保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故此,李某的合理损失应由冯某承担。

【判决】

2024年8月26日,寿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李某主张的租车费用,应当遵循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其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其租用汽车的必要性、实际合理性,故本院结合其上下班及实际居住情况,酌定原告每日上下班租车两次,每次40元,每天80元。关于时间,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原告租车时间为45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用,因涉案车辆并非“代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车辆,车辆维修后并不影响正常使用,因而原告的这一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因保险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以通过网页、视频形式对免责条款向冯某予以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且冯在投保单上进行了签名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冯某承担。

遂,法院判决,被告冯某赔偿原告李某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600元。

(陈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