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2005年1月11日入职北京大兴区某公司。
2021年11月11日,苏某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被迫离职。
随后苏某以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为由提起仲裁申请。
一、仲裁委
裁决:
2.驳回苏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二、一审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苏某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公司提出离职,其主张之解除理由成立。公司应向苏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9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苏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911元。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起诉至二审法院。
三、二审法院
本案中,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苏某劳动报酬的情形,苏某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公司提出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向苏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苏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日之前的工作年限应否计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对此,本院认为应计入,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已经实施,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了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下,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该法未规定劳动者可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制定的,该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这可以说明最高司法机关通过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立法漏洞进行了填补,即在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下,如果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此后,虽然司法实践中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所规定的“经济补偿”是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还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所规定的工资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存在争议。但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废止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五条仍保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的相关表述内容的结果来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中的“经济补偿”指的应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此,在劳动者以拖欠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包括劳动者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公司所述的(2022)京02民终8757号判决并非指导案例,对本院并无拘束力。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地区和法院都不支持2008年1月1日之前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但是本案中二审判决书对于此问题的分析论断非常精彩,完全可以作为劳动者被迫离职争取2008年之前经济补偿的参考范本。
本案案号:(2023)京01民终17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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