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肖之娥律师
最近开庭的一起热点案件,排非法庭调查,法官不允许被告人对侦查人员发问、对质。但有一位勇敢的被告人,三次当庭指认旁边的警察,“他打了,他打我了”,法官三次喝止,“不许说”。徐昕律师当庭感慨:世界上最遥远的距离,莫过于打人的在旁边,被打的却不能说话。
依据法律和法理,被告人有权对侦查人员发问,有权与侦查人员当庭对质。我们正在撰写的《辩护人出庭指引》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度分析。
一、侦查人员属于证人,被告人有权对其发问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侦查人员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其诉讼地位是证人。
《刑事诉讼法》第194条明确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证人发问,因此,被告人有权对侦查人员发问。
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对侦查人员发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259条明确规定:“证人出庭后,一般先向法庭陈述证言;其后,经审判长许可,由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一方发问,发问完毕后,对方也可以发问。”
这里使用的“一方”“对方”,即控辩双方,控方包括被害人,辩方包括被告人。因此,被告人有权对证人和侦查人员发问。
《解释》第260条规定:“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参照适用前两条规定。”
这一条款非常明确地规定,侦查人员出庭的,参照适用关于证人出庭发问的条款。
三、不允许被告人对侦查人员发问,不合常识、常理,不合法理和天理
被告人当庭指认,侦查人员A打过他;一周后,被告人又当庭指认,侦查人员B打过他;一天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指认,侦查人员C打过他……该案存在残酷的刑讯逼供,甚至出现了“铁链男”,100多天手铐脚镣,晚上用铁链把脚镣穿起来,以及性骚扰,给年轻美女嫌疑人蒙眼、张开腿架在审讯椅上。这种情况下不允许被告人对侦查人员发问、对质,如何查明案件事实。这不仅有违普通民众的常识、常理,更不合法理和天理。
亲历性是指认刑事逼供的基础,辩护人代表被告人,但不能完全替代被告人指认和辩认。打人者来到法庭,被告人认识他,通过发问,可以呈现是否打过,怎么打,有何对话、目光和微表情,是否愿意赌骂发誓,有何后果等。也因此,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发问能够促进法庭调查的有效性,不允许被告人对侦查人员发问,不仅是剥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无法查明事实,甚至会让诉讼参与人和旁听群众认为法庭在故意掩盖真相——不让被告人当庭说出刑讯逼供的真相。
“世界上最遥远的距离,莫过于打人的在旁边,被打的却不能说话。”
徐昕律师这句法庭发言,生动地展示了不允许被告人对侦查人员发问的不合理。不允许被告人对侦查人员发问,会引发民众对法庭不公的强烈质疑,因为有违常识、常理、常情,法律不容,法理不容,天理不容。
当庭对质是当事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甚至是不需要法律规定的天赋人权,正如古罗马法律格言“听取他方陈述”所要求。自古以来,有法庭,有审判,就要有当事人的发问和对质;无发问,无对质,即无法庭,无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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