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A市B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被告B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黄某在B区某酒店二楼卖淫。以上事实有违法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黄某行政拘留七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B区公安分局根据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3]5号)“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对前一种行为,应当从轻处罚”的批复意见的规定,认定黄某的行为构成卖淫行为,并据此对黄某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属从轻处罚情形。
B区公安分局的处罚行政拘留7日,超过了该项法律规定的最高处罚标准5日的标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处罚,并已执行,该行政行为事实发生,不可改变,属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行为,应确认违法。黄某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A市公安局B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
七十四、卖淫、嫖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第1款)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理解与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已经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尚未实施性行为的;
(二)以手淫等方式卖淫、嫖娼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3]5号)
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对前一种行为,应当从轻处罚。
三、超过上限处罚,卖淫行政处罚被确认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嫖娼未遂按照“情节较轻处理”,再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卖淫情节较轻的,顶格处罚为行政拘留五日。在上述案例中,由于A市B区公安分局对卖淫女处以了七日的行政拘留,超出上限进行处罚,违反规定,故法院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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