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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明媚的日子,

最适合带娃到户外“放电”啦!

卡通造型、色彩鲜艳,

看上去软蓬蓬、QQ弹的充气城堡,

无疑是许多家长“遛娃”的首选。

然而如此软萌可爱的充气城堡

就一定安全吗?

一起来看看以下案例。

爸爸:一眨眼,娃受伤

某日下午,董先生带着3岁的女儿豆豆来到充气城堡玩耍。充气城堡由小陈与某体验馆共同经营。当董先生在入口处为豆豆刷卡付款时,工作人员直接将豆豆抱进充气城堡内玩耍。不一会儿,豆豆独自爬上了充气滑梯顶部,准备向下滑时,却不小心以面部朝下的姿势摔落在地,导致手部受伤。工作人员见状,并未及时上前查看豆豆的情况。董先生付款后就进入充气城堡寻找豆豆。发现豆豆受伤,万分着急的董先生立即将孩子送往医院检查。随后,豆豆被诊断为右侧肱骨髁上骨折,经过多次复诊,《司法鉴定意见书》最终评定豆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60日。

 3岁小孩在充气城堡独自玩耍不到1分钟就受伤,谁之过?法官这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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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岁小孩在充气城堡独自玩耍不到1分钟就受伤,谁之过?法官这么说……

董先生认为,充气城堡存在明显缺陷,小陈、某体验馆作为经营者和管理者,未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告知以及安全保障义务。此外,小陈、某体验馆并未安排专门的工作人员照顾年仅3岁的豆豆,导致豆豆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董先生遂诉至香洲法院,要求小陈、某体验馆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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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已尽责,不应赔

小陈、某体验馆认为,充气城堡符合市场产品质量标准,入口处张贴有提醒家长照看好小孩的警示标语,城堡内配备一名工作人员全程陪同看护豆豆,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董先生作为3岁幼童的监护人,在办理好入场手续后却并未陪同豆豆入场,未尽监护人的看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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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照管疏漏,理应全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小陈、某体验馆作为充气城堡的实际经营者,应对在内玩耍的消费者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场工作人员在明知豆豆年幼且其家长没有陪同的情况下,将豆豆先行抱入充气城堡内玩耍,此时,场内工作人员是豆豆安全注意义务的首要保障人员。监控视频显示,充气城堡中仅有豆豆在玩耍,工作人员完全有时间和精力照看好豆豆。豆豆独自爬上滑梯顶端时,一旁的工作人员明显疏忽大意,未能对豆豆进行正确引导、看管和保护,致豆豆跌落,之后也未及时上前查看情况。场内工作人员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豆豆受伤的根本原因。

从工作人员将豆豆抱进充气城堡到董先生发现豆豆受伤,间隔仅一分钟。根据董先生的消费卡扣费时间,在这一分钟内,可以确认董先生在为豆豆支付游玩费用。家长允许现场工作人员短暂看管孩子的行为,是基于对工作人员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具有合理性。因此,董先生对事故发生并无明显疏忽大意。被告主张董先生未对豆豆尽到看护责任,不符合案件事实,不予采纳。小陈、某体验馆作为充气城堡的经营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核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7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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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法

儿童游乐场馆是孩子们释放天性、享受童年的重要场所,但也是容易发生意外的地方,稍有不慎,很可能酿成悲剧。本案中,工作人员在董先生尚未入场的情况下先行将豆豆抱进城堡内玩耍。在豆豆独自攀爬时,工作人员作为在场首要的安全保障人员,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豆豆受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充气城堡的经营者小陈、某体验馆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游乐场馆的经营者应当确保游乐设施不存在安全缺陷,对常规风险进行醒目的提示,合理设置场馆准入儿童年龄及身高要求,定期检查游乐设施是否完好无损、有无松动部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发生危险时要有效控制并及时进行救助。在家长不在场且工作人员主动陪同的情况下,应落实安全注意义务,确保小朋友安全交至家长手中。同时,家长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加强看护,防范危险,让孩子们在安全的环境中健康快乐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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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审核:苏倩雯

撰稿:肖辉燕 杨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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