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和共同财分割通常是案件的焦点与难点。本期分享的案例是一起婚内一方隐匿子女后,另一方又擅自抢夺子女的行为,且有祖辈隔代抚养参与的离婚案件,该案中还涉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认定问题。

人民法院综合考量男女双方的抚养条件,以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查实女方尽到了抚养责任,男方母亲擅自将婚生女带离的行为不妥,最终作出抚养权归属的认定。在婚后财产协议方面,结合签订协议的时间与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协议签订后双方财产混同的情况,同时考虑一般经验法则,作出了认定协议效力的结论。该案获评2023年度上海法院精品案例。

孙某甲诉祁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的首要考量因素是“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其他重点审查的因素还应有过往的抚养经历、当下的抚养情况以及将来的抚养条件等。如果抚养现状是一方通过过激或者非法手段达成,则应当将其列为负面因素,让相关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能以一方控制子女就简单将子女判决由其抚养。

关于婚内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应当考察该意思自治是否与身份行为产生混同。不含身份行为,不需要兼顾亲属法上的特殊价值取向,就应当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在夫妻内部产生法律效力。

关键词

抚养权归属 / 婚内财产协议 / 抢夺、隐匿子女

01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甲是孙某乙的父亲、被告祁某是孙某乙的母亲。

2017年11月,孙某乙出生后,为照顾孙某乙,孙某乙的爷爷奶奶(即孙某甲的父母)从原居住地黑龙江齐齐哈尔迁至孙某乙的妈妈祁某居住地江苏盐城租房居住。

2017年11月至 2022年3月,孙某甲在德国留学,期间有数次短暂回国。2022年3月至今,孙某甲博士毕业回国,并在上海A大学就业至今。祁某自2018年起在上海工作,后考取上海B大学博士,目前博士在读。

2020年1月,祁某购买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某房屋。2022年1月,祁某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玉柏路某房屋。

2021年9月,孙某乙就读上海静安区某幼儿园,与祁某、奶奶共同居住于上址房屋。共同生活期间,祁某与其婆婆发生多次冲突。

2022年6月,在未征得祁某同意的情况下,奶奶自行携孙某乙离开上址房屋,返回齐齐哈尔居住,未告知祁某孙某乙在齐齐哈尔的具体居住地址,祁某无法与孙某乙取得联系。期间,孙某乙在齐齐哈尔一幼儿园就读。

2022年9月19日,奶奶在送孙某乙上幼儿园途中,祁某同他人驱车前往齐齐哈尔并将孙某乙带离。现孙某乙随祁某在江苏生活。

孙某甲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武定路房屋、玉柏路房屋等,并要求取得孙某乙的抚养权。

被告祁某同意原、被告离婚,但认为孙某乙的奶奶抢夺、隐匿孙某乙在先,要求女儿孙某乙随自己共同生活。祁某认为,原、被告曾达成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各人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要求武定路某房屋、玉柏路某房屋均归被告祁某所有。

02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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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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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案例评析

在处理离婚诉讼中涉未成年子女问题时,应当始终坚持“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该原则也是确立子女抚养权归属的首要考量因素。法律规定,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子女真实意愿。

那么,对于两周岁至八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重点应当审查的因素应当包括:

➤一是过往的抚养经历。子女出生后,如果是夫妻两人共同抚养,应当全面了解家庭生活中对子女的实际照顾情况,包括对子女衣食住行的照顾、学习辅导的参与、接送上下学等。考虑现实生活中,祖辈往往会协力照顾幼儿,故对该方面事实亦应当重点查明。祖辈的照顾情况大致可以分为与夫妻两人共同生活参与照顾、在祖辈家中单独照顾两种情况。

如果是后一种情况,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进行裁量。

本案中,虽然查明事实确认男方的父母对于抚养照顾子女助力较大,但并非单独照顾多年,并不能因此直接作为优先条件确认抚养权归属男方。父母才是抚养未成年人子女的第一主体,祖辈的抚养照顾不能替代父母的角色和作用。结合本案中男方长期在国外学习,而女方则与幼儿共同生活,参与了幼儿的实际照顾,相较而言,男方与子女的连接点较少,故在过往的抚养经历方面,女方更具有优势。

➤二是当下的抚养情况。进入离婚诉讼后,为争取子女的抚养权,部分当事人通过直接控制子女的方法来为自己增加筹码。这时,不能仅仅着眼于现状,而要了解前因后果,查实抚养现状是否是双方共同认可或一方默许的状态下长期自然形成。如果抚养现状是一方通过过激或者非法手段达成,应当将其列为负面因素,让相关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绝不能以一方控制子女就简单将子女判决由其抚养。

本案中,男方的母亲在未经过女方同意的情况下就将子女擅自带离子女的经常居住地与就学所在地,拒不披露子女的实际居住情况,并在已经开学、子女应当返回经常居住地入学之时,未将子女及时送回,而将其隐匿在外地就学,行为本身具有不法性,亦未能从未成年人角度出发,造成未成年子女与母亲的情感割裂,亦可能对子女造成一定的心理阴影。随后,女方将子女强行带离的行为,虽亦不妥,但考虑前述事实,从人之常情上可以取得一定理解。

审慎起见,为了解子女的现状,本案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利用社会资源,引入心理干预机制,委托专业心理咨询师评估女方、子女的情绪状态,通过沙盘游戏投射技术等,了解母女间亲密关系状态,为确定抚养权的归属提供现实参考。

➤三是将来的抚养条件。需要全面考察父母双方各方面抚养条件予以综合判断,不仅仅需要关注各方的“硬件”条件,包括住房、收入、学区等等,还需要对父母与子女的情感连接、精神层面进行审查分析,对于父母双方的品行、文化教育、能够投入的时间精力、情绪控制能力都需要综合考量。本案中,双方均为高学历,各自长辈均愿意为抚养子女提供助力,各方面抚养条件相当。考虑今后子女需要在上海就学,已经拥有上海两套产权房的女方更具备一定的优势。

在共同财产分割方面,本案涉及婚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由于男方仅在三页协议的最后一页签名,涉案协议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系本案争议焦点。男方的抗辩意见是未见到前两页协议,但却在最后一页签名,不符合常理,结合协议签订当日女方即签订购房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按照协议履行等事实,本案作出了认定协议效力的结论。

关于夫妻财产制契约,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适用。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应当考察该意思自治是否与身份行为产生混同。具体表现在,如果签订以离婚为目的的“离婚协议”,或者夫妻间的“忠诚协议”限制配偶婚外性行为,不但包含财产变动的约定,而且具有引发身份关系变动的内容,那么,原则上该份协议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而如果像本案这种情况,仅仅是对于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进行各自约定,不含身份行为,不需要兼顾亲属法上的特殊价值取向,就应当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在夫妻内部产生法律效力。

(评析部分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05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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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

案例撰写人:刘莎

责任编辑:邱悦、牛晨光

编辑:丁易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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