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需要就私信V:MingYuGuanLi

武陟的柴女士在A化妆品店购买了一瓶某品牌精华,她认为自己买到了假货,便在某短视频平台发布多条视频,“吐槽”商家售卖假冒伪劣产品,但不料却被商家一纸诉状告上法庭。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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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被告赵先生与被告柴女士系一对夫妻。2022年7月,二被告在武陟县A化妆品店购买了一瓶价值749元的某品牌精华。之后,二被告称该瓶精华存在质量问题。A化妆品店虽认可柴女士在其处购买了一瓶精华的事实,但不能确定二被告所称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精华就是这一瓶。因赵先生到A化妆品店讨要说法被拒,双方引起争执,派出所到现场出警两次。随后,赵先生向市场管理所投诉,但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10月至11月,柴女士在其短视频平台账号先后发布5条视频,称在A化妆品店购买的某品牌精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味道极其刺鼻难闻,所出售的商品为“三无”假冒伪劣产品等。

A化妆品店便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0元。

法庭上,原告声称,被告多次发布不实内容的视频,给店铺造成恶劣影响及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店铺的名誉。该精华卖出近3个月,被告已将产品外包装撕去,该产品在市场上都能买到,被告拿的产品不能证明是自己店铺出售的产品,因此,不同意退货。并且,店铺经营的商品都是供货公司直接供货并经国家出入境检疫局质检后才进入市场销售,有批号和中文标识,质量绝对合格。

而被告赵先生和柴女士辩称,他们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名誉的行为。他们在原告处购买的一瓶某品牌精华存在质量问题,先后向派出所、工商所报案进行维权,但原告作为商家在处理客户售后问题时自身存在很大过错,才导致双方矛盾不断激化。他们虽在短视频平台上发布了一些视频,但所发布视频都是陈述自己维权的过程以及本次购物的感受,并不存在恶意损害原告名誉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使用任何侮辱侵犯的字句。

法院判决: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系名誉权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柴女士在短视频平台发布的视频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主张的损失15000元应否予以支持。

消费者享有对商家批评指正的权利,但正常的监督行为应当与借机诽谤、侮辱相区别。就该案而言,被告柴女士针对原告在短视频平台发布“严重质量问题”“味道极其刺鼻难闻”“售卖假冒伪劣产品”等含有贬损性言辞的视频,其行为既破坏了文明、和谐、纯净的网络环境,也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柴女士将原告门店名称以及门店门口照片发布在短视频平台上,并在视频评论区引导受众加重对原告的猜测和误解,在派出所及市场管理所调解后,仍发布相关视频,能够认定其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柴女士发布的5条视频引起了社会大众针对原告的猜测和误解,使不知真相的人误信,足以使原告受到因案涉视频而使自身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

该案中,柴女士短视频账号粉丝较少,原告作为商品经营者,应当对于其批评监督具有更高的容忍度,以满足社会监督的需要,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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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柴女士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删除其在短视频平台发布的涉案视频;柴女士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账号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武陟县A化妆品店赔礼道歉,并置顶停留三十日,恢复原告名誉;驳回原告A化妆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法官悉心做原、被告的释法答疑工作,经法院审查认可后,被告在其短视频账号上发布了致歉声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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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被发视频诋毁,该怎么维权?

一、及时收集证据‌:应当收集并保存所有与恶意诋毁相关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聊天记录、截图、视频等。这些证据将在后续维权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有助于证明诋毁行为的真实性和恶劣程度‌。

‌二、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依法处理。警方介入后,将会对诋毁者进行调查,并根据其行为的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处罚‌。

‌三、起诉‌:如果恶意诋毁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害,可以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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