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区法院 吴兵
急救转运错误叠加医疗不足,患方最终获赔百万,这是法院最终判定原告袁某、许某与被告甲医院、乙医院、某市急救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原因。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4日,患者许某某因“发作性胸痛3年,加重4小时余”入住甲医院,行冠脉造影术后,甲医院医生建议其转入上级医院乙医院进行治疗,并将一张手写的关于接受转院医院、医生信息的单子交给患者家属,载明:“乙医院 某医生 手机号码 乙医院(西区)”。后由甲医院医护人员填写某市120急救中心院前急救呼救记录单以及甲医院120救护车转诊病人使用通知存根,但上面均未载明转入的乙医院具体院区。后许某某由120急救车从甲医院转入乙医院(东区)ICU科室,后又转至乙医院西区ICU科室,其中相隔八小时余。2021年4月22日,许有富出院当日死亡。
经泰州医药高新区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就乙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乙医院存在以下诊疗过错1.患者入住乙医院东区后,乙医院未请西区心内科或心胸外科会诊协助诊疗,尽快明确治疗方案;2.未予积极治疗措施;3.医患沟通不充分,其中乙医院东区不具备救治该患者的条件,亦应与患者家属进行书面沟通并签字确认。但是患者最终死亡的发生系原发性疾病急性冠心病及心肌梗死的不良转归,与其自身基础疾病之间存在关联性。综合分析患者自身基础情况、原发性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医方过错行为,医方过错行为的原因力为次要原因(建议参与度以20%为宜)。
【法院观点】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损害赔偿数额及比例的确定,应结合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损害结果与患者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在无需鉴定机构判定患者有无送错或乙医院收治患者是否妥当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告乙医院在收治患者许某某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请专科会诊、未予积极治疗措施、医患沟通不充分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原因,建议参与度以20%为宜。前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危重病人转院应视为原救治医院救治义务的延伸,在转院完成之前,原救治医院应遵守诊疗规范,包括配备有资质的随车医生及抢救设施设备、有效调度车辆路线,并与接诊医院急诊室联系,最大限度保障危重病人的生命安全。本案中,被告甲医院作为原救治医院负责调配转院急救车辆,相关医生在填写救护车转诊病人使用通知存根时未具体填写转诊医院的具体院区,直接导致急救车送错院区,一定程度上延误治疗。而患方家属在取得主治医生提供的接诊医院具体院区、医生姓名联系电话信息后,未及时核实所到达院区是否正确,亦未及时联系接诊医院相关负责医生,亦存在过失。综合分析患者自身情况、患者家属在转院过错中的过失、被告甲医院安排急救车转院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被告乙医院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泰州医药高新区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甲医院对患者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乙医院对患者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患者许某某已死亡,四原告系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急救中心与被告甲医院共同对患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急救中心并非转院过程中急救车辆调配责任人,且案涉调配急救车辆的驾驶员、随车医护人员均系被告甲医院的工作人员,故原告主张被告急救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患方家属获赔合计101万余元。
【典型意义】
危重病人转院应视为原救治医院救治义务的延伸,在转院完成之前,原救治医院应遵守诊疗规范,包括配备有资质的随车医生及抢救设施设备、有效调度车辆路线,并与接诊医院急诊室联系,最大限度保障危重病人的生命安全。危重病人在转院的过程中,原救治医院应遵守审慎、快捷的原则办理。如因救治医院的原因,在转运途中延误,致使危重病人救治不及时发生进一步损害的,应视为违反诊疗规范,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接诊医院也有义务及时对患者情况作出判断,邀请相应科室专家进行会诊,尽快明确治疗方案,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疗措施,在相关院区不具备治疗条件时也应当及时与患方家属进行沟通,充分告知,以便于患者家属作出调整。还要考虑到危重病人自身病情较为严重危及,转院治疗是为了危重病人得到更好的治疗,以获得更大的生存几率。另外,危重病人转院已经获得家属同意,家属亦有义务确认所转具体院区是否正确以及患者有无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最终,综合考虑患者自身病情、患者家属在转院过错中的过失、原救治医院安排急救车转院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接诊医院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判定各方责任大小。(余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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