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深圳的薄某颇感郁闷:

十多年前,他在某公司董事会当过近两年的董事,然后就辞任了,公司董事长、其他董事成员、法人代表全部都换了,他也没再过问公司的任何事情。不料,最近却收到法院判决,要求他和当初的其他几名董事成员一起,共同为公司3000万元的所谓“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听起来似乎费解,但这并非虚构,而是今年7月1日新《公司法》生效后,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真实判例。

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美家企服在为企业做知识产权实缴和资产评估】中分析下。

先来看看这家公司成立前后的情况:

深圳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注册资本1600万美元,股东为外国法人独资。公司章程规定,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实缴300万美元,此后一年内再实缴1300万美元。初期股东多次出资,但截至2005年11月,仍有500万美元未实缴。

公司设立之初,董事会共有6名董事,分别为胡某、薄某、史某及3名为外国人士,由胡某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原6名董事辞任,由贺某、王某、李某及另外3名外国人士出任,由贺某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2011年,公司因拖欠苏州某公司的款项被起诉,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有约491万美元的债务。由于资不抵债,债权人苏州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公司遂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先后出任公司董事中的6位中国人——胡某、薄某、史某、贺某、王某、李某对股东未实缴出所造成的491万美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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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判?法院意见并不一致。

在初审、二审时,深圳中院、广东高院均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6名股东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但随着新《公司法》历次修订、生效,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原判,转而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认为,股东未完成实缴出资,导致公司最后被破产清算,股东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利益,二者存在因果关系。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事务管理者,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的义务。本案中,6名董事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后曾经履行催缴出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因此,法院最终判决:6名董事胡某、薄某、史某、贺某、王某、李某对公司遭受的股东未实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向公司连带赔偿491万美元(以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3011万元)。

于是就出现了开头的一幕:尽管薄某已辞任公司董事十余年,但需要为股东未实缴的行为“背锅”。

新《公司法》第51条明确规定,董事需要为未实缴的股东担责: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新《公司法》生效后,公司董事、股东都必须对股东完成实缴出资予以高度重视:

1.股东应尽快完成实缴出资,否则风险将波及股东、董事乃至其他管理人员。

如果说新《公司法》的精神之一,就是保护债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那么从最高法院的判决可见,这绝非虚言。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若没有完成实缴,那么公司的经营风险将随时从公司向股东、董事乃至其他监事成员蔓延。

因此,目前尚未完成实缴的公司和股东均应尽快完成实缴,而不应被动等待“缓冲期”届满。若资金较为紧张,可以考虑用知识产权实缴等方式。不建议采用过桥垫资的方式,风险较大,同样会波及董事及其他监事成员。如果股东有资金压力,可以首选知识产权出资。因为公司实缴出资资产,根据新《公司法》第48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那么根据新法,那些认缴出资额过高的公司

2.董事会应履行催缴义务。

包括核查出资期限、出资形式、出资证明。发现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应当进一步核查股东出资形式,并区分货币出资还是非货币出资,若是非货币出资,应当进一步核查是否满足非货币出资形式。如果是货币出资,还应当查看转账凭证,核对转账日期、金额、用途等相关信息,确认是否为出资款;如果是非货币出资的,还应核查财产权转移手续是否办理完毕。

董事会作出催缴决议后,应当以公司名义向未按规定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书面的催缴通知书,要求未按规定缴纳出资的股东及时缴纳出资。

本案中,6名董事因股东未实缴而付出的3000万代价如果不足以倾家荡产,也足以刻骨铭心。在新《公司法》的绝对权威下,公司股东只有完成实缴,合规经营,才能将被牵连的风险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