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有人心脏病突发,昏迷、摔倒……没学过急救该不该伸手?给人家“救坏了”咋办?人家能不能赖上?万一对方碰瓷儿咋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条款旨在鼓励公民在他人遇到紧急情况时勇于伸出援手,实施救助行为,而无需担心因救助过程中可能造成的损害而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体现了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保护和社会鼓励,有助于弘扬社会正气,传递正能量,让见义勇为者没有后顾之忧,彰显和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具体来说,这一条款包含以下几个要点

1.救助情形的紧急性

紧急性是救助行为人获得豁免的前提条件。在紧急情况下,救助人可能来不及考虑采用致害最小的救助措施,且因为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救助,所以不得已只能实施紧急救助行为。

因此,在紧急救助的情形下,即便因救助行为造成被救助人损害,救助人也无须承担民事责任。该救助行为通常针对受助人可能遭受的人身损害,但也不限于此,挽回紧急情况下的财产损害的施救行为也包括在内。至于救助情形的紧急性,在审判实践中还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予以综合判断。

2.救助行为的自愿性

这里的自愿性体现的是救助人主观上的能动性,从行为样态上其主动施救,至于是否接受他人建议或者指示在所不问,但这要以其对救助者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为前提。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救助人是指非专业人员,即一般所称的见义勇为或者乐于助人的志愿人员。享有豁免权的施救者必须是那些对他人不承担一般救助义务,但对身处危难境地的他人主动实施救助行为的人。

个别情形下,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有自愿实施救助的意愿,但该救助行为并没有达到救助效果,反而可能导致被救助人损害,此时,能否适用本条规定?对此,最高院倾向于认为,该条所规定的自愿救助行为并没有要求必须达到防止或减少被救助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效果。即使未达到救助效果,亦可适用本条规定。

3.针对该救助行为对受助人而非其他人造成的损害免责

若存在对其他人造成的损害,则要看是否符合紧急避险、无因管理或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等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当然,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对这一问题还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形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要适当考虑救助人有无救助职责、有无救助能力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