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军,男,35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余干县人,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10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4年7月4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至7月,张某军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9972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24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张某军潜入江某辉家厨房,盗窃了60斤大米、3斤黄鳝,都被张某军食用。经估价,上述物品价值共计234元。
2、2024年6月3日凌晨,张某军来到枫港乡大屋村,潜入江某辉的碾米厂,盗窃半袋米约80斤,发现是碎米后被其丢弃。因本案,2024年6月4日,张某军被余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3、2024年7月3日凌晨,张某军再次潜入江某辉家,在一楼楼梯旁的条纹状袋子中盗得现金9600元。之后又潜入江某华的碾米厂,盗得大米约60斤。经估价,60斤大米价值为138元。
2024年7月4日,张某军在家中被抓获到案,并扣押盗窃的60斤大米,后发还给江某华。
公诉机关认为,张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余干县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张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军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张某军具有前科情节及多次进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盗窃次数、金额等情节,判决如下:
一、张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责令张某军退赔江某辉甲损失人民币9834元,退赔江某辉乙损失80斤碎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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