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面、反驳、总结、挖掘

刑事质证是刑事诉讼活动中非常重要的内容。与质证相对应的概念是举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质证则由控辩双方承担。对刑事证据的有效质证,是刑事辩护的重要追求。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举证是指在出庭支持公诉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说明,对出庭作证人员进行询问,以证明公诉主张成立的诉讼活动。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对所出示证据材料及出庭作证人员的言词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相互进行质疑及辩驳,以确认是否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活动。

长期以来,学者们对证据的特征描述认为,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些对证据特征的理论描述确实精准到位。但质证时,各方需要审查的不仅仅是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例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条规定,对证据进行质证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又如,综观《刑事诉讼法解释》,影响证据的证据资格及证明力的因素非常多:认罪认罚签署的“自愿性”、侦查实验的“科学性”、电子数据的“完整性”、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对证据瑕疵解释的“合理性”、证据称量活动的准确性等。由此可见,对证据的审查质证并不仅仅针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实际上,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凡是与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有关的事项和因素,都会成为控辩双方质证的要点。控方的质证意见主要是证明其所出示的证据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能够作为定案根据、证明犯罪事实,而辩方的质证意见大多是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科学性、合理性、有效性等方面对案涉证据进行审查,提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应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应当不予采纳等相关法律意见。

刑事诉讼的证据繁杂、种类繁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对刑事证据的质证方法,并非无章可循。刑事诉讼活动有其自身的逻辑体系,对刑事证据的审查质证,也有其独特的逻辑体系。结合刑事诉讼的知识、刑事辩护的经验、刑事辩护的规律,我们可以对刑事质证的方向、维度、方式和步骤作出相对凝练的总结。

刑事质证的两个方向

面对庞杂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要如何才能快速找到有效的质证思路和方案,助益于快速形成辩护策略呢?其实是有经验可循的。首先,我们要区分案卷材料中对己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和有利的证据,然后直面、反驳不利的证据,并总结、挖掘案卷材料中对己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再从案卷之外寻找对辩护有利的其他证据,来对冲、消解那些不利的证据,支撑质证意见和辩护策略。

刑事案件的质证不能采用“鸵鸟策略”,对那些不利的证据装作没看到,只自说自话,光说对辩护有利的观点,而是需要站在裁判者的立场,设身处地地思考裁判者会关注哪些证据、哪些疑点等。辩护律师必须回应裁判者的关注,将那些不利的证据予以有效驳斥,将有利的证据加以充分阐释,这无疑是有效的两个质证方向。

一、直面、反驳不利的证据

在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中,绝大部分是对己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从范围上,不利证据囊括了《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八种证据种类。例如,承认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己方当事人参与甚至组织该犯罪行为的证人证言,以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直接或者间接证明己方当事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物证、书证;证明被害人构成轻伤或重伤的鉴定意见等。诸如此类,这些不利的证据,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罪责轻重的重要依据,也是辩护的巨大障碍。

这些不利的证据,是控方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参与犯罪的重要证据,他们不会忽视这些证据;而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也不会忽视这些证据。既然控方、裁判者都不会忽视这些不利证据,甚至会非常重视这些不利证据,那么辩护律师还忽视这些不利证据的存在,无疑是自欺欺人。因此,辩护律师不仅不能忽视这些不利证据,还需要在诉讼各个阶段都尽可能直面这些不利证据,尤其是在庭审发言中,回应、解释、反驳这些不利证据。

(一)回应同案人不利指证

同案人的供述对己方当事人往往存在很多不利的指证,证明己方当事人构成犯罪、罪责较重等。尤其是在很多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会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此类同案人供述对己方当事人的辩护而言就是不利证据。此时,辩护律师需要积极回应同案人的不利指证,不能无视这些不利证据。

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为例。在司法实践中,被指控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被告人往往人数众多,其中不乏认罪者,认罪即意味着他们供述自己加入了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他们的认罪对作无罪辩护、认为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当事人的辩护造成较大障碍。辩护律师需要对此类认罪的同案人发问,了解他们团伙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相关特征,如是否统一着装、统一行动、统一食宿、具有明确的组织纪律等。如答案是否定的,就可以得出虽然他们认罪,但他们团伙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结论。

案例:孙某涉嫌组织、领导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同案人刘某认罪认罚,对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其他具体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是具有“污点证人”特点的同案人。他的证词对作无罪辩护的孙某,影响重大。此时,孙某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他发问:

问:你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认罪的?

答:是的。

问:你认为孙某等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答:是的。

问:你如何判断孙某等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答:他们每次让我们几个去被害人家里、公司,去拉横幅、拍照。

问:你加入之后,孙某有没有安排你和其他人一起住宿、一起吃饭?

答:没有。

问:你有没有跟其他成员住在一起?

答:没有。

问:你们有没有统一的着装?

答:没有。

问:你们有没有成文的组织名称、纲领、章程、活动规约?

答:没有。

问:有没有规定必须听从谁的指挥?

答:没有。

问:如果不听指挥,会不会被处罚?

答:没有,就是拿不到工资。

问:工资怎么算?

答:去要债,一天300元。

问:你加入的时候,有没有宣誓?有没有加入仪式?

答:没有。

问:除了帮孙某追债,你们还有做其他事情吗?

答:还有去赌场看场。

问:开赌场也会放数出去?

答:缺钱的也放数给他们。

问:除了追债和赌场看场,你们还有做其他事情吗?

答:没有了。

该同案人认罪认罚,在接受控方讯问时,承认自己加入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对不认罪的、不认为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来说就是不利的证据。通过庭审发问可以发现,同案人的认罪认罚并不能证明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且涉案被告人组成的同伙,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与此相类似的,还有诈骗案件、集资诈骗案件、传销案件等,同案人众多,他们中不少都会认罪认罚,对这些不利的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回应,而不能忽视他们的存在。

(二)消解证人的不利证言

每一个刑事案件中,办案机关都会搜集很多证人证言,这些证人证言中大部分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罪责较重的不利证据。办案机关会非常信任这些证明构成犯罪、罪责较重的证据,辩护律师不能忽视这些证据的存在,应当细致审查,并予以回应和反驳。

案例:陈某涉嫌重婚罪

自诉人认为,陈某隐瞒自己并未离婚的事实,与自诉人长期同居生活,还生了一小孩,后抛弃她们。陈某欺骗自诉人的感情,严重损害了自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追究陈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陈某赔偿精神损失费数百万元。

自诉人为了证明陈某的重婚事实,找了多位证人,向法庭提交了多份证人证言。证人作证表示:他们曾经和陈某、自诉人一起吃饭,其间,陈某和自诉人关系亲密,并以老公老婆相称;后来曾经去过自诉人的出租屋,看到自诉人家里有陈某的个人物品,也看到陈某在自诉人的出租屋居住;诸如此类。

自诉人提交这些证人证言,就是为了证明陈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还欺骗自诉人,和自诉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此,陈某构成重婚。从证据的数量上看,五六名证人的证言确实对证明陈某涉嫌的重婚事实有比较不利的影响。这些证人证言是否真实可信、是否应当采纳,是法庭重点关注和审查的问题。如果这些证人证言被法庭采纳,很可能直接导致陈某被判决重婚罪成立。作为辩护律师,不能忽视这些不利证言,必须在仔细审查的基础上,予以回应和反驳。

以自诉人提供其好朋友的证言为例。

其一,从证人对自诉人生活、婚姻和工作的了解程度来看,虽然他们自称是好朋友,但他们日常接触并不多,两人不在同一个城市居住生活,十年间也才见过几次面、聚过几次餐。因此,证人不太可能非常了解自诉人的工作、婚姻和生活。

其二,该证人是一名40岁左右的男性网约车司机,而自诉人是一名40岁左右、做外贸生意的精明生意人,既非老乡,亦非同学、亲人,两人很少聚会,各自都有家庭,自诉人向他讲述自己的婚恋情况,并不符合常理。

其三,证人仅见过被告人陈某一次,而且自称是在多年前的一次聚餐中,当时自诉人介绍陈某是自己的老公。但是,他对这次聚餐的具体时间、地点等记忆模糊,真实性存疑。即使该次聚餐确实存在,也不能证明陈某和自诉人长期、稳定、持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综合分析,这些证人证言所陈述见面、聚餐的真实性存疑,都没有描述具体的见面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等细节。证人对自诉人和被告人陈某的生活状况了解甚少,他们与被告人陈某并不是朋友关系,他们的证言内容中所提到的聚餐次数非常少,对自诉人和被告人陈某的生活、婚姻和工作,都了解非常少,甚至一无所知。即使他们所陈述的聚餐、见面属实,但仅吃过一两次饭、见过一两次面,远不足以证明自诉人和被告人陈某长期、稳定、持续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此,他们的证言对于证明陈某涉嫌重婚罪的犯罪事实,没有证明效力。

(三)反驳被害人不利陈述

被害人所指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细节,也是辩护律师需要认真审查的。针对控方指控的事实细节,进行逐一、仔细的反驳,论证指控的事实不成立。如果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或者案件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则被告人自然无罪。

如前述案例陈某涉嫌重婚罪案中,自诉人作为当事人,是发起这起重婚案件的源头。该案自诉人其实就是被害人,自诉人的陈述本质上属于“被害人陈述”的范畴。她陈述的案件细节,对于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定罪量刑至关重要。

辩护律师必须对她的陈述进行非常有效的反驳,提出被害人所指证陈某重婚罪的事实经过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实的合理质疑:

其一,被害人称起初不知道陈某已婚,但被害人和陈某家庭都常有相互往来,不知情不符合常理,陈某也不可能隐瞒得了自己的婚姻状况。

其二,被害人作为某个企业的总经理,是精明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却不知道结婚要去民政局登记,不符合常理。

其三,被害人自称与陈某“夫妻十年”,却与陈某财务相互独立、账目清晰,借款都需要写借条,不知道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不符合常理。

其四,被害人的小孩出生时,其在医院以单亲妈妈的身份登记,没有登记与其“夫妻十年”的小孩父亲陈某,不符合常理。

其五,被害人声称与陈某“夫妻十年”,但是陈某的母亲都不知道“儿媳妇”住在哪里。“儿媳妇”竟然对婆婆能找到她的住所非常不理解,显然也不符合常理。

其六,被害人声称与陈某两人共同生活,既然“已结婚”,为何允许“丈夫”陈某和另一个女人住在另一个家?也不符合常理。

其七,被害人在春节、国庆等节假日,从未跟陈某回乡下老家,陈某也未回过“娘家”,而且每个节假日都是跟原配妻子回老家、回娘家,这也不符合常理。

辩护律师直接回应被害人所指证的犯罪事实,逐一分析被害人所指证被告人陈某重婚罪犯罪事实不成立的原因、存在不合常理的细节,清晰易懂,质证效果显著,充分证明被害人的陈述不合理、不符合事实、不可信。

(四)解释不利的证据材料

除了对被告人不利的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之外,其他不利证据,尤其是不利的物证、书证、被告人曾经的认罪供述等关键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也必须进行直接回应和解释。如果没有给出合理解释、答非所问甚至缄默不言,那么办案人员、裁判者就会往坏处猜想,往对被告人不利的地方猜测,最终导致办案人员、裁判者往不利的结果指控或裁判。

案例:曾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案

曾某与被害人是男女朋友关系,共同居住在学校某宿舍。曾某被指控在两人感情纠纷过程中,将被害人推下楼,导致被害人坠地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因高处坠落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

证据显示,被害人是站到洗衣机盖面上,然后从窗户坠楼。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尤其是坠楼窗户上、窗户旁边洗衣机上、地面凳子上,提取了曾某的大量指纹、生物成分、痕迹等证据,这些证据都不能直接得出他杀害被害人的唯一结论,但无疑是对曾某非常不利的证据,这些证据充分表明,曾某一定做了什么,被害人才会坠楼身亡。曾某完全不透露案件真相,认为自己连碰都没有碰到被害人。但他对案发现场提取的大量指纹、生物成分、痕迹等疑点,却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或者解释前后矛盾。

曾某否认犯罪,却对非常不利的证据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他认为,“这些事情都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没有证据可以定罪”。显然,他并没有了解办案人员和裁判者的心态,更不懂当前司法制度本身。有这么多指纹、生物成分、痕迹等都证明曾某一定做了什么,才导致被害人坠楼的,曾某不作解释,却期待裁判者作出无罪裁判,基本是不现实的。而且,不解释对他不利的证据,办案人员就会往坏处想,往对他不利的事实真相猜测,最终得出的结果很有可能对他不利。因此,辩护律师需要向他解释其中的利害关系,并协助他将疑点解释清楚。

二、总结、挖掘有利的证据

控方有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罪重全部证据材料的义务。每一个案件的案卷材料,都或多或少会有对辩护有利的证据。此时,辩护律师要将这些证据识别出来,总结这些证据对辩护有利的质证意见。除了案卷之内的证据材料,还有案卷之外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需要尽量挖掘更多对辩护有利的证据材料。

(一)总结对辩护有利的证据

案卷材料中往往也有部分对辩护有利的证据,这就包括两种情况:

其一,证据很明显是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

其二,证据有多种解读,既可以解读出对指控有利的意见,也可以解读出对辩护有利的意见。

这两种情况的证据,都是对辩护有利的证据,辩护律师要对这些证据进行提炼、总结、分析。

案例:张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案

控方指控认为,为了逼迫被害人李某就范,2015年上半年,张某等人多次到××市××小学附近蹲守,对被害人李某就读该校的4名年幼子女追逐拦截、恐吓侮辱,涉嫌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某认为自己根本没有作案时间,案发地点是市中心地带,自己在2014年之后,就一直在郊区上班,每个星期休息一天,每天上午都要去送货,每月还有三个星期的每天下午都需要送货,自己并没有参与涉案寻衅滋事行为的时间。

控方认为,在郊区工作和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并不存在矛盾冲突。张某在2014年之后有固定工作不等于没有作案时间,他每天的工作时间不长,周末有休息,也有请假、休假的时间,张某没有证据充分证明自己在下班后、请假时间、休假时间没有参与犯罪。因此,控方认为,被害人的指认,足以证明张某参与了该宗寻衅滋事犯罪。

为此,辩护律师审查案卷证据,发现公安机关曾经找到张某所在公司任职的员工和该公司的客户进行调查,相关证人都出具证言,证明从2014年开始,张某都在该公司上班,工作内容就是向该客户配送货物。配送货物的时间段分为两个,第一个时间段是上午,一般肉菜要在上午7时半之前送到客户公司,然后11时半左右离开公司,张某周一到周五都会过来,一周休息一次,周六休息或者周日休息。第二个时间段是一个月里面有三个星期的周一至周五下午14时至17时,张某需要到客户公司做百货日用品的分发工作,发一次就是一周,每月发三次,即每月有三周的下午时间张某也都在客户公司。

辩护律师对张某的工作时间进行总结分析,发现扣除采购、送货、分配货品、上下班路上的时间,张某休息时间很少,本案控方又没有确定具体的案发时间,因此不能认定张某有作案时间,至少不能排除没有作案时间的可能性。

其一,被害人并没有明确遭到侵扰的具体时间,导致被告人无法完全证明没有作案时间,但这就说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发时间是在被告人张某的休息时间内,不能证明被告人有作案时间,疑点利益应归属于被告人。

其二,被告人有大量时间都在上班,每月只有几天时间有可能参与作案,控方据被害人指认就认定被告人张某参与涉案犯罪事实,却没有证明被告人张某具有作案时间、具体哪一段时间作案。

其三,控方认为,张某下班后、休息日、请假时间,都有可能参与作案,却无法证明张某具体在哪一个下班时间、休息日、请假时间参与了涉案犯罪行为,而且案卷材料中并没有张某在案发时间内请假、休息的证据。

综上,辩护律师认为,多名证人的证言已经能够证明,不排除张某没有作案时间的可能性,认定张某参与涉案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挖掘对辩护有利的证据

在案卷材料之外,辩护律师还需要挖掘更多对辩护有利的证据材料,辅助辩护,增强辩护观点的说服力。总体而言,大致有以下三个思路:

其一,向相关证人调取证人证言,作为支持辩护观点的新证据,提交办案机关;

其二,在庭审过程中,向己方当事人和同案人等发问,这些当庭供述和证词都会记录在庭审笔录中,作为证明己方当事人无罪或罪轻的重要证据;

其三,获取除证人证言、被告人当庭供述和辩解之外的其他证据材料,支持辩护。

案例:刘某涉嫌参加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控方指控刘某参加其中四宗抢劫犯罪,刘某和其他几名同案被告人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抢劫,以强制抵押的方式抢走了4台车。关键的证据,就是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在笔录中明确描述:“我现在已经被他们抢劫了4台车,第一台车是2014年年底的某一天,我因拖欠部分的利息,不按时支付,甲某等人就在×××饭店门口把我的车拦下……第二台车是相隔不到一个月,我也是拖欠部分利息,甲某等人就在×××路把我的车拦下……第三台车相隔不到十几天,乙某发现我开着××车,又以同样的方式抢走我的车。……第四台车相隔不到两三天,甲某又发现我开宝马车,就带人在××路把我拦住……通过这些手段和手续把我的车抢走。”同时,被害人还明确指出刘某有参与抢劫,还具体描述了刘某参与的环节。

刘某辩解认为自己从来没有参与抢劫,连现场都没有去过。但是,证明被告人没有参与的证据只有被告人自己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很单薄。辩护律师经了解案件情况,发现确实存在冤情,刘某确实没有时间参与这4台车的抢劫。此时,辩护律师应该如何挖掘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1)庭前向有关证人取证,获得证人证言。本案中,刘某认为自己没有参与,几乎每天都正常上班,根本没有时间去参与抢劫。为了查证这一点,辩护律师向刘某所在公司的老板及其他员工了解刘某的日常工作情况、请假情况等,让他们出具《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

(2)庭审中向同案人发问获得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在庭审中,刘某的辩护律师向每一个同案人发问,主要围绕刘某是否参与该宗抢劫事实进行。

问:你好,我是刘某的辩护人,现在有几个问题向你核实一下,希望你向法庭如实陈述,说明情况。

答:好的。

问:你是否认识刘某?

答:认识,我见过。

问:你跟甲某(第一被告人)做事的时候,刘某还在不在?

答:没有见过。

问:你有无见过刘某帮助甲某做事?

答:没有见过。

问:你有无跟刘某一起工作?

答:没有。

问:甲某找李某抵押车的时候你是否在场?(指控抢劫事实)

答:我在。

问:刘某是否在场?

答:没有。

通过发问,可知刘某其实并没有参与这一宗抢劫事实,这次发问对刘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有较大益处。辩护律师以这种方式,向被指控参与该宗抢劫的所有同案人都发问,结果都得到对刘某有利的结论,即刘某没有参与或者对刘某有无参与没有印象。

然而,以这种方式挖掘证据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不确定性,完全可能得到对辩护非常不利的结论。为尽量降低这种不确定性风险,需要做好两个前提工作:其一,要通过其他同案人的讯问笔录、庭审表现情况、认罪认罚情况等,综合评估其他同案人是否有胡乱攀扯的可能;其二,需要审查清楚,己方被告人是否确实未参与,如果确实参与其中,这种发问方式只能得到不利的肯定答案,对辩护有害无益。在充分评估的基础上,才能最大可能挖掘到对辩护有利的证据,否则可能会弄巧成拙。

案例:耿某涉嫌参加黑社会

性质组织罪案

耿某的辩护律师向同案被告人付某发问。

问:你好,我是耿某的辩护律师,有几个问题想向你核实一下,希望你如实向法庭陈述。

答:好的。

问:你是否认识耿某?

答:认识。

问:他在哪里做事?

答:他一直跟着刘某做事。(刘某是被指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一被告人)

问:他何时开始跟刘某做事?

答:这我就不知道了,应该很早,在我加入之前。

通过这次发问,同案人付某向法庭陈述了一个对耿某非常不利的事实,耿某一直都是跟着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做事情的,而且加入的时间很长。这对于耿某的辩护而言,是比较不利的,有点弄巧成拙。

(3)寻找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之外的客观证据。除了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之外,最好还要找到证明被告人没有参与犯罪、没有时间参与犯罪的其他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增强证据的全面性和证明力。

在案例刘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被害人陈述的遭到抢劫犯罪事实的案发时间是:“第一台车是2014年年底的某一天……第二台车是相隔不到一个月……第三台车相隔不到十几天……第四台车相隔不到两三天……通过这些手段和手续把我的车抢走。”可见,案发时间集中在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只要找到这段时间被告人的不在场证明,则可以证明被告人没有参与。于是,辩护律师跟刘某家属、刘某上班的公司充分沟通,让他们去寻找刘某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作记录证明材料。刘某的家属在公司财务单据中寻找到大量书证,包括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这4个月每天的采购、送货、报销记录,每一张送货单、支付证明单、采购单,都有日期和签字,签字人都显示是刘某,其中没有工作记录的休息日只有4天。由此可以充分证明,刘某在这4个月内只休息了4天,其余时间都在工作,没有参与抢劫的作案时间。最终,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被法院采纳,二审改判刘某的该宗抢劫事实不成立。

《律师庭审发言: 误区与方法(下)》辩护意见发表,请见下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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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建东律师

宋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长

一直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研究。

代表作:《全流程辩护》、《全方位质证》、《刑事控告实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