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醉酒后驾车 逃避检查 危险驾驶罪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11日晚八九点钟,被告人武某某与渠某、范某某等人在祁县某饭店吃饭、饮酒。2023年4月11日22时许,祁县交警大队城南中队民警在民警杜某某的带领下,在祁县新建南路三轴宾馆处设卡,开展酒醉驾查处工作。23时2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饭后驾驶车牌号为晋A****小型汽车回家,行驶到清水街右转至新建南路东侧飞雨网吧门口处,看到前方交警正在查处酒驾,便立即倒车返回清水街向东驶离,后城南中队程某某、颉某某等便驾警车尾随该车,经过清水街、昌源南路、东风路、东环路,到达东环路后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车辆进入非机动车道停车位停车,程某某、颉某某等人发现该车进入非机动车车道后,驾车从前方路口逆行进入非机动车车道对其进行拦截,后发现该车停在非机动车车道的停车位里,随即对该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驾驶人武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现场询问其饮酒过程,承认饮酒,但拒不交代在哪里喝的酒,后城南中队干警立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113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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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武某某未能在现场提供其驾驶证和行驶证,程某某、颉某某等人随即对武某某驾驶的晋****小型汽车进行检查,未发现车上有任何酒精类饮品及其包装物。随后,程某某、颉某某等人将被告人武某某带至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提取完武某某的血样后民警在等其家属过程中民警再次对其询问饮酒过程,武某某称刚喝了酒,就在附近喝的并准备回家。

法院查明

2023年4月12日,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武某某的血样进行检测,鉴定意见为:武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2.30mg/100ml。案发时被告人武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法院判决

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裁判理由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武某某系为逃避法律追究,做出的一系列不客观、不真实的虚假供述,其狡辩是在停车后被查获前喝的酒,根据民警针对其逃离现场的行为方式、被告人的主观动机目的及其自述事后饮酒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其所述前后矛盾,证人证言与被告人武某某所述车内酒精饮品情况亦不符,结合现场监控视频,可证实被告人从停车至被查获时间很短,不可能取出并喝下三罐啤酒,以上足以认定被告人武某某系醉酒驾车,被告人武某某逃避检查,拒不认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危险驾驶案件时,对于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后,逃避检查,血液酒精含量在80ml/100mg以上、150ml/100mg以下的,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行为人拒不认罪悔罪的,不适用缓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文字 | 王志洪 编辑 | 陈璐

核稿 | 王文静 审核 | 张文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