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刑法中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该条的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是指行为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如上所述,认定自首的重要环节便在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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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动投案的认定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在实践中,构成自动投案要求体现投案行为的主动性与自愿性。除犯罪嫌疑人自发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这一典型自首表现外,还有三种常见形式的投案类型:

1.电话通知,也就是犯罪嫌疑人在接到公安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形。成立该类型自首的自动投案,一方面要求公安人员电话通知的内容应指向涉嫌犯罪的事实;另一方面要求犯罪嫌疑人愿意接受下一步的依法处置,自愿前往公安机关。此种投案类型要求电话通知到案须发生在犯罪嫌疑人未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控制之前。

2.原地等待,即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留在现场原地等待,直至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的情形。成立该类型自动投案要求具备如下条件:

(1)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会被依法处置;

(2)行为人明知公安人员即将到达其等待的地点,该明知的原因可以是行为人自己报案或主动让他人报案,也可以是明知已有他人报案的事实;

(3)行为人具有逃离现场或逃避抓捕的客观条件,仍在原地等待处理。

3.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而如实供述,即公安执法人员因认为行为人形迹可疑而对其进行盘问,犯罪嫌疑人此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成立形迹可疑型自动投案,一方面要求公安机关并未掌握使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直接、明确、紧密联系的证据或线索,另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在接受盘问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应该供述哪些内容?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2.如实供述认定的难点

(1)到案后未交代全部事实,如果能够得出交代的犯罪事实重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则可认定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如果不能判断,即无法区分交代的和未交代的情节严重程度,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2)投案后未交代全部事实,但是能够判断交代的数额多于未交代的数额,则是如实供述;如果交代的数额与未交代的数额差不多,则不能认定如实供述。

(3)到案后未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未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前主动交代的,属于如实供述。如果已经掌握了主要犯罪事实再交代,就不能认定如实供述。

刑事犯罪绝大部分案件的当事人最终都会判处有罪,所以在辩护过程中,如何发现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定从轻、减轻以及酌定从轻情节,对当事人的量刑是至关重要的。自首情节,是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中的最常见的情节之一,一旦被认定,加之认罪认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六成,甚至更多。所以,辩护律师应尽力为当事人争取自首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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