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植系”、“雪松系”等金交所理财产品相继爆雷,许多房地产企业、财富管理公司都被刑事调查立案,深陷非法集资的刑事风险。监管部门也加大了对金交所的监管力度,自2018年开始,监管部门对金交所、“伪金交所”进行了多次清理整顿;2023年12月15日,证监会部署2024年资本市场各项工作,再次强调严厉打击“伪私募”,清理整顿金交所、“伪金交所”。如今,绝大部分金交所都已经被清退关闭,金交所成为了一个被淘汰的历史产物。

虽然金交所时代已终结,但利用非法手段赚取了时代红利的企业仍难逃其责。金交所是合法设立的,产品也已经备案,为何会涉嫌非法集资?本文对此作以解析

什么是金交所?

金交所的全称是“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或“金融资产交易所”,是省级人民政府机构批准设立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平台,用于挂牌、备案和交易区域性金融资产。金交所不具备正规的金融牌照,而是有省级政府的批文,作为交易金融资产的许可资质。

相比于信托、券商、私募基金等融资渠道,金交所的融资方式更为灵活,审核力度宽松,且缺乏政府监管,可挂牌交易的产品种类非常多。因此,对于融资渠道受限的房地产公司来说,金交所是一个极为便利的民间融资渠道。

金交所产品的模式主要为三种,定向融资模式、收益权模式和资产转让模式;资产的种类主要是应收账款、不良资产、融资租赁收益权、保理产品、小贷产品等。其中,常见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产品,为定向融资类产品和应收账款债权类产品。

定向融资类产品,指的是在金交所备案,向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产品,用直白的话来讲,可以理解为是融资方向投资者借款,其交易结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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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中植系”理财产品中,主要涉嫌犯罪的为定融产品,产品未在合法设立的金交所备案登记,而是通过不具备资质的“伪金交所”备案,具有非法性。

应收账款债权类产品指的是企业将应收账款债权在金交所挂牌转让,获取投资人的资金,投资人则获得债权的收益回报。其交易结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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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债权类产品的关键在于底层资产的真实性。例如在“雪松系”案件中,有媒体揭露,雪松控股涉嫌利用存在瑕疵的“应收账款”,借各类金交所、伪金交所通道,违规向公众发售理财产品。

伪金交所的非法情形

金交所产品主要涉及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构成犯罪需同时具备四个条件:“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

“非法性”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实践中,发行方理财产品的设计纷繁复杂,是否构成犯罪,需要依据金交所的相关监管规定及融资法律法规来判断。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未获得许可,通过“伪金交所”备案登记,发行理财产品

近年来,因监管部门逐步加大整治力度,严格限制金交所的业务范围,使得企业越来越难通过金交所发行产品。于是,“伪金交所”便应运而生,成为融资企业逃避监管的新渠道。

“伪金交所”是指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者省政府批准的,打着“金交所”旗号,变相为企业提供金融资产登记、备案等业务的公司。名称上一般带有“登记机构”或“结算机构”等字眼,经营范围为“金融资产和金融产品的登记、备案”,极具欺骗性,让投资者难以区分。“伪金交所”不具备政府部门许可,无权对金融资产进行挂牌交易。

例如,在中植系定融产品涉嫌非法集资一案中,债权人统计了一个伪金交所名录。名录中的公司名称都带有“资产备案”、“登记服务”等字样,实际上不具备许可资质。

(网图:中植系定融产品备案场所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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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图:中植系定融产品备案场所名录)

(二)金交所是依法设立的,但产品违反了相关监管规定

金交所设立的初衷是用于交易金融机构国有资产,但由于缺乏监管,大部分金交所已经偏离了初衷,转为交易非金融机构的资产,也就是民营企业的定融产品、应收账款类产品等。

为了加强监管,2011年11月,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建立由证监会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清整联办陆续发布了多份监管文件,严格限制金交所的业务范围。

(三)在金交所完成挂牌、摘牌后,以“产品备案”为背书,向社会公众线上、线下兜售产品

这是最为常见的非法集资形式。融资方在金交所挂牌交易债权,通过自己控制的关联公司摘牌,然后将债权包装成理财产品公开销售。

在这类情形中,理财产品销售方会以产品已在金交所备案,来向投资者证明产品是依法依规的,并且会把在金交所备案的增信措施,作为理财产品兑付能力的背书。因此,集资行为并非发生在金交所的发行阶段,而是发生在后期向社会公众销售的阶段。由于理财产品销售方不具有金融许可资质,不得销售理财产品,其行为具有非法性。

(四)通过金交所、“伪金交所”进行自融、设立资金池

自融行为的概念是来源于私募基金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自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因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中立角色,所以不允许自融。

然而,金交所和私募基金不同,金交所交易环节中虽然有受托管理人,但是受托管理人是发行方自行指定的,没有实质的作用,因此也没有针对受托管理人的监管规定,所以不能套用私募基金中关于自融行为的规定。

实践中,有一些资产管理公司为地产公司融资,利用关联公司作为发行方、摘牌方,将募集资金提供给地产公司。在这一情形下,底层资产是虚假的,募集的资金也不会流向所谓的债权人,而是流向背后的地产公司,欺骗了投资者,使投资者在错误认识下交付了投资款,具有非法性。这类的行为涉嫌非法的关键在于“虚假债权”,而非自融。

可见,无论是金交所还是伪金交所,其最初获得许可或批文的条件是为持有各类金融或相应底层资产的客户及有需求的客户创造互利融通的交易平台,其功能定位在于中介而非直接交易。因此,对于自融行为或明知发行行为满足非法集资的四个性质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则有关责任人员可能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进行规制。

来源:宋氏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