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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4】616

生活中,亲朋好友向自己借钱,自己的车贷、房贷都还不上,但碍于情面不好意思拒绝。从银行贷款后再借给他人,这种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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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林琪从方璐处借款60万元,借期180天,借条上还有担保人贾晶晶的签名捺印,还和方璐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在借条下方记载了收款账户,是担保人贾晶晶名下的账户。当天,方璐向这个账户转账60万元,林琪、贾晶晶共同向方璐出具了60万元的收条。借款之后,担保人贾晶晶陆续向方璐支付利息,截至2023年9月,共计支付合计23000元。可是后来林琪和贾晶晶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方璐把二人起诉到了法院。

法院审理

这起案件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是原告方璐她的借款行为是否有效?第二是被告林琪和贾晶晶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中,被告林琪称原告方璐自己的车贷和房贷没有偿还,因此不具备出借60万元的经济能力,称原告方璐出借的资金来源有问题,她认为方璐存在高利转贷的行为。方璐自己也讲,在出借款项之前的确有房贷和车贷。法院经审理认为,这些长期消费贷款并不构成“套贷”。此类贷款通常是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给第三方,并不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此外,方璐提供了经营流水和银行存款凭证,证明其具备出借能力,因此,法院对林琪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

在还款这一点上,被告林琪称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另一名被告贾晶晶虽然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其自认是实际借款人。林琪说她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另一名被告贾晶晶,理由有两点,第一是,借条上留的转账账户是贾晶晶名下的,第二,借款之后,一直到2023年9月,都是贾晶晶向方璐支付利息。

首先,林琪作为借款人向方璐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应该是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林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法院认定,方璐按照约定向借条中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林琪应当按照约定向方璐偿还借款。贾晶晶认可自己是实际借款人,其应当向方璐偿还借款及利息。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林琪、贾晶晶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之一林琪不服判决,上诉到济南中院,济南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微案例丨自己贷款没还清,借钱给人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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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案例丨自己贷款没还清,借钱给人合法吗?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是有的人似乎找到了财富密码,为赚取利差“高利转贷”,用银行的钱“生钱”,空手套白狼牟取暴利,看似“免费的午餐”,实际上有可能滑入犯罪的深渊。

“贷款转贷”的现象在民间借贷中确实存在,贷款转贷是指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高息转贷给他人。这种行为往往伴随不合法的融资手段,不仅借款合同无效,还可能涉嫌高利转贷罪。

关于贷款转贷的不法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法院会认定整个借款合同无效,这意味着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责任等均无效。

法律上如何认定出借的资金是否属于“转贷资金”,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出借人的出借资金属于转贷资金,比如套取信用卡额度转借他人的行为即属于此类情况。若出借人主张其出借的款项并非从金融机构套取,则需要对款项来源承担举证责任。简而言之,出借资金需是自有资金,不能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

法官提醒

首先,出借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其次,利息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过高的利息可能不予保护;最后,资金往来一定要保留相关的证据,尽量避免现金交易。

转自: 山东高法 编辑: 张茹

初审: 孙 心冉 复审:张振峰 终审: 李山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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