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辩针锋相对
证人出庭作证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证据的审查质证可以有四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是审查质证控方全部证据,审查证据存在的问题,以及寻找支撑辩护的证据;
第二种方式是针对控方的证据,搜集、调取支持辩护的证据材料,以新证据的形式来质证;
第三种方式是在庭审中申请控方证人出庭接受询问,通过庭审交叉询问,来进一步审查控方证据;
第四种方式是申请辩方证人出庭作证,回应和反驳控方的证据,帮助法庭审查判断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增强辩护意见的说服力。
一
审查控方证据
刑事案件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在控方,控方需要搜集大量的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罪重罪轻。控方的证据材料是刑事诉讼的基础材料,辩护律师首先需要审查控方的所有证据材料。控方的证据材料繁多,虽然以指控为导向,大部分证据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但是其中也往往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审查控方证据的思路有两点:质疑对辩护不利的证据,寻找对辩护有利的证据。
(一)审查对辩护不利的证据
审查质疑对辩护不利的证据,是长期以来刑事案件审查质证的主要内容。几乎所有的案卷材料都以书面形式呈现,辩护律师通过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案证据材料,从形式到内容全面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指出证据存在的问题,通过口头及书面形式,陈述质证意见。这是最传统、最基础的审查质证方式。这种审查质证方式,是辩护律师纵览全案证据内容、发现证据问题的基础工作,是辩护律师进一步采取搜集、调取证据、申请证人等相关人员出庭、申请调取证据、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多种方式质证的前提条件。对案卷证据了然于心,才能知道证据存在的问题,才能进一步思考更多的质证方式。
(二)寻找对辩护有利的证据
案卷材料中有一些明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后反复的供述,就存在部分讯问笔录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情况;又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情况等。另外,对证据的不同解读,也可以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解读成有利于辩护的证据。在刑事质证过程中,辩护律师需要具备在众多证据中搜寻对辩护有利证据的能力,在质证意见乃至庭审辩护中将这些证据材料对被告人的有利之处解读出来。
案例:张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本案其中一宗犯罪是张某涉嫌抢劫罪,被害人十几年前被抢劫的案件被公安机关侦破,公安机关认定张某就是十几年前抢劫案的真凶。归案后,张某否认抢劫犯罪。被害人当年报案配合调查时,公安机关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显示,被害人明确指认张某就是抢劫他的人。十几年后,公安机关抓获张某,追究张某该起抢劫罪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再次接受调查,公安机关制作了询问笔录,但是这次询问笔录否认了张某是抢劫犯的陈述,认为自己不确定是不是张某,而且时隔多年也辨认不出张某。这份被害人陈述作为重要的证据材料放在案卷中。
辩护律师在审查案卷材料时,发现了该被害人陈述和辩认笔录,这两份证据明显是对辩护非常有利的证据,为此撰写了质证意见,并作为辩护张某不构成该抢劫罪的重要依据。
在庭审中,公诉人出示该宗抢劫罪的证据时,并未出示这份新的被害人陈述询问笔录,仅出示被害人以前的其他询问笔录,以证明张某构成抢劫罪。
辩护律师提出,被害人陈述对于认定张某是否实施抢劫行为有关键作用,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辩护律师将这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详细阐释,并将其中的证据内容细节宣读出来。这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遭受抢劫的事实可能与被告人张某无关,张某不应该承担这宗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控方认为,如果辩护人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出示,现辩护律师将之出示,公诉人可以发表质证意见。公诉人审查全案证据后,对这份被害人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两份证据是案发十几年之后制作的,与之相比,当年的询问笔录更加真实可信。当时被害人主动说出了是张某实施抢劫。后来,被害人没有正当理由,主动推翻之前的证言,并不符合常理。这份证据不应该采信,应当以当年的陈述为准。
虽然公诉人不认可被害人十几年后的询问笔录,认为张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最终法院不认可公诉人的观点,采纳辩护人的观点,认为十几年前的卷宗资料对于认定张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充分,被害人后来的陈述表示无法确认张某系凶手,因此认定张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准确地识别出案卷材料中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或者对案卷证据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读,这是对控方证据的充分运用,此类质证意见被采纳的可能性更高,质证和辩护的效果无疑会更好。
二
提交辩方证据
“用证据说话”无疑是比较有效的质证方式。辩护律师可以针对案卷证据资料,提供新的证据予以反驳质证。例如,提供证人证言、审计报告、鉴定意见、文证审查意见等书面证据给办案机关,作为对案卷证据的质证。证据本身具有客观性,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也比较直观,因此,用提交证据的方式质证的效果更加直接、更加理想。
案例:肖某等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办案机关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目标公司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了两份《评估咨询报告书》,认为在目标公司改制时,肖某等人故意低评资产,进而低价收购,侵占国有资产。两份《评估咨询报告书》就是认定肖某等人通过低评手法进行贪污的重要证据,肖某据此被指控涉嫌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
为了对这两份《评估咨询报告书》进行有效质证,辩护律师委托国内某知名财经大学的两位教授汪某和文某,针对这两份《评估咨询报告书》在评估类型、评估方法、所依据的材料、所依据的规范等进行审查。两位教授出具了《关于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两份资产评估报告书的专家论证意见》。结果显示,两份《评估咨询报告书》存在诸多不科学、不规范、不合理之处,无法真实反映目标公司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评估时点的真实资产状况。辩护律师将该书面证据作为反驳控方证据的重要依据,提交法庭。该案经过多次审判,辩护取得良好的效果,法院最终认定肖某不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值得注意的是,在当前的刑事司法制度下,辩方委托的专家对专业问题出具的审查意见、检索的文献资料、国家的各项规章制度等并不被认为是法定证据种类,往往只能作为辩护意见的补充或者作为参考资料,只能起到增强辩护意见说服力的作用,不能单独成为刑事诉讼的证据。笔者认为,这些应该也是证据材料,具备证据资格,而且无论是作为证据还是作为参考资料,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裁判者查明案件事实、影响裁判者的内心确信,辩护律师需要提交这些材料。
例如,在林某等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中,辩护律师委托法学专家,对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论证,法学专家出具了《专家意见书》,认为林某无传销故意,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对该《专家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控辩双方持不同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律师提供的《专家意见书》是法学专家的观点意见,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即不属于证据范畴,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尽管《专家意见书》没有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对于帮助裁判者从法学理论角度剖析林某等人的行为模式是否符合传销的特征、林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还是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三
控方证人出庭
控方证人,包括被害人、侦查人员、调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证人,他们出具的书面证据材料,支撑了控方的指控内容,是案卷材料的基本组成部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往往会从证据形式合法性推定证据内容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只要是办案机关依法依规调取的证据,则证据可以采信。至于证据内容本身,经常会被忽略。最典型的就是书面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这两种证据,裁判往往认为,办案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调取的证人证言都是可以采信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主体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都是可以采信的,并在判决书中评价“鉴定材料真实、充分,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合法,内容客观”。
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比较少,证人以各种理由拒不出庭,但其书面证言也依然可以被采信,导致书面证人证言难以得到有效质证。保障证人出庭接受询问的质证方式,完善证人出庭制度,让证人在法庭上作证,接受交叉询问,才能有效审查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对证人证言有疑问,应当积极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根据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第3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值得反思的是,《刑事诉讼法》对于拒不出庭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设置了很多前提条件:首先,法院同意证人出庭作证并经过法院通知;其次,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最后,法庭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只有在同时具备这三个递进的条件之后,证人证言才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总之,法院的人力资源限制、证人保护制度和证人补偿制度不完善、证人出庭作证意愿不高、裁判卷宗主义观念影响等多种因素,导致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难以落实。要解决证人出庭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并不是采取某一个措施就能立竿见影的。当前认罪认罚制度下的繁简分流,就为证人出庭制度的普及带来很好的契机。
四
辩方证人出庭
为了有效质证控方的证据,辩护律师也可以申请其他相关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等作为证人出庭接受各方询问,帮助法庭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准确定罪量刑,支持辩护。当然,申请证人出庭之前,必须要审查清楚出庭证人对案件事实的了解程度以及对辩护的作用大小,不然其当庭作出对被告人非常不利的证言,那就得不偿失了。
案例:陈某涉嫌重婚罪案
自诉人为了证明陈某的重婚事实,找了多位证人,向法庭提交了多份证人证言,以证明陈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还欺骗自诉人,和自诉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此,自诉人指控陈某构成重婚罪。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与自诉人之间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为了证明陈某和自诉人之间仅为情人关系,并未长期同居生活,更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陈某及辩护律师向法庭申请陈某的妻子、母亲出庭作证,还申请陈某与自诉人的共同好友出庭作证,在庭审中针对自诉人指控的事实进行逐一辩白,取得非常好的辩护效果。
其一,陈某的妻子出庭作证,证明她与被告人陈某系夫妻关系,也是同事关系,两人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一直同居生活至今,两人一直生活在一起,从来没有分居过,一直都是普通夫妻的正常生活,一年到头除了陈某偶尔出差没有回家过夜之外,其他时间每晚都会回家,他们也经常和邻居、同学、老乡一起吃饭。而且,自诉人曾去陈某家中作客,知道陈某的家庭婚姻关系。
其二,陈某的母亲出庭作证,证明她与儿子、儿媳妇一起生活了十几年,儿子除了偶尔出差在外没有回家,其他时间每天都回家,逢年过节时陈某也会带全家人回老家,陈某不曾和其他外人同居生活。
陈某和自诉人共同的朋友出庭作证,证明他和陈某、自诉人之间是很好的朋友关系,当时陈某和自诉人第一次见面认识时,自诉人就已经知道陈某的家庭关系和婚姻状况;而且他也是近期才得知陈某和自诉人之间形成了情人关系。据他所知,陈某和自诉人并没有生活在一起,也没有对外以夫妻名义生活。
辩方通过三名出庭证人的证言,可以非常有力地证明被告人陈某和自诉人仅是情人关系,且两人将这段不道德的感情隐藏得很深,两人并未同居生活,更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该证人证言可以充分支持被告人陈某不构成重婚罪的辩护意见。
赖建东律师
宋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长
一直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研究。
代表作:《全流程辩护》、《全方位质证》、《刑事控告实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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