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代表李海岩、李永健等多名客户实名向媒体反映,周口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信用担保公司)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犯罪活动被立案查办。而背后“大佬”却逍遥法外。他们认为,公司法人刘华民罪有应得,但作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张某亦应当受到追诉。

据投诉人讲述,证据表明张某是信用担保公司和周口经济开发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也是信用担保公司的真正发起人。在公司经营期间,张某利用自身的社会影响力和大股东、实控人身份,通过召集群众开会宣讲,参观项目,制作文化宣传墙等手段,宣传公司实力,吸引客户与担保公司理财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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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在分别担任信用担保公司、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汇实业)和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华鑫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期间,利用职权,将信用担保公司客户的资金,通过华鑫公司发放给自己的关联公司、实控公司,金额达1.5亿元。这些公司或者不还款,或者还款时又转个圈回到张某实际控制的账户,最后的结果是信用担保公司资金链断裂、崩盘,到此次“出事”。

客户代表指出,种种证据都指向了一个焦点人物:张某。他无法回避自己作为信用担保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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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利用自身影响力发起成立信用担保公司

信用担保公司企业标识用的是中汇实业的企业标识,而张某则是中汇实业的实际控制人,其营业执照法人也是张某。

信用担保公司企业文化墙清楚地宣示:中汇实业是信用担保公司最具实力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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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发利剑能否射向实际控制人的“靶心”

张某作为信用担保公司最大股东的证据众多。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文件(豫工信企业【2013】523号文件)《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设立周口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显示:张某出资3600万元,占股21.6% ,刘华民出资1800万元,占股10.8%。 “执行董事张某”变更为“董事长张某”。

挪用信用担保公司占比80%资金的证据:张某签字、中汇实业盖章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周口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贷款清收责任书、《贷款清收责任书》。

张某授权“王小东”代表张某负责担任信用担保公司全面事务的《授权书》和《会议纪要》足以证明他才是君临天下。

在信用担保公司开业典礼上,张某满面春风地致辞,发言足以证实,他才是这个担保公司真正的“王炸”。

客户代表质疑:《信用担保公司审计报告》由张某签字确认并生效。如果他不是担保公司的“操盘手”,一个外人又怎么有权利签署这个审计报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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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万元说转走就转走了,这是什么神操作

据投诉人讲,张某随意支配信用担保公司的大额资金犹如家常便饭。

通过一纸《债权债务确认书》就把该公司2500万元现金转入到自己一个名正言顺的实控公司中汇实业名下。

信用担保公司很多资金打入张某个人及子女账户。主要证据是《张某及子女侵占明细表》、《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明细表》 、《手写借款明细表》 。这些资金都被莫名其妙“借”走了。而张某的这些公司后来又一个个“破产”了。

举报人称,张某以向亲朋好友提供担保借款名义,侵占资金,其中有《确山好山好水置业借款明细》、《贾某某借款证明》等。知情人透露,张某及其中汇实业为河南省美盛贸易有限公司担保贷款3000万元出具《担保函》,实际是张某个人使用,至今这笔贷款下落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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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张某在信用担保公司究竟是什么角色?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媒体走访了法律界人士。

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韩长杰律师认为,根据案涉材料反映,周口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张某虽将其持有的周口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委托刘某代持,但如若张某明知单位犯罪行为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则涉嫌构成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侦查机关应一并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涉材料还反映张某涉嫌利用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身份将公司资金转移给关联公司,或还款时回到张某实际控制的账户,从而侵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第十一条:“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如若张某利用对各公司的控制权,在各关联公司间随意转移、处置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甚至转移至个人账户,则因控制权滥用严重损害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