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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

关键词

民事 委托理财合同 委托关系 未获利 风险自担

基本案情

01

原告李某诉称

其与被告安某2017年通过微信相识,此后双方相处很好,彼此信任。被告说自己精通股票行情等,对国内外企业上市公司比较了解,不断向原告推荐上市公司的股票,并说可以代为购买。原告先后向被告打款55万元,委托被告代理原告购买股票,约定被告收取股票利润的15%。原告不断追问股票行情及收益情况,并询问股票代码及交易所名称,被告一直推脱。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收取原告的现金,但是没有按约定为原告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现已经通知对方解除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钱款及利息。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钱款408493元人民币,支付利息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02

被告安某辩称

一、双方并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委托理财的协议或者有相应的意思表示,二人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双方是通过微信群认识的,李某主动添加安某的微信。后李某因自身账号无法购买等原因,让安某帮忙购买部分所谓的理财产品或者酒、净水机等。安某也按照李某的要求,将款项全部转给了第三人,帮忙进行购买,并填报李某的购买信息,之后李某也收到了自己的相关账户、股权证、酒、净水机等,某些理财产品也有部分分红或者提现。并不存在诉状中陈述的委托理财以及收取报酬的情况,安某的行为仅仅是帮忙。原告持有账号收到了账号、产品、分红、提现,现在要求被告返还所有款项,不符合委托理财关系。委托理财是受托人进行操作钱款打理,但本案是根据原告李某的意思进行购买的,仅仅为民事上的帮忙行为。二、通过裁判文书网公开查询,原告李某购买的理财产品大多涉及传销,被认定属于传销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本案涉及传销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不应当以民事案件予以审理,应驳回原告起诉。

03

法院审理查明

2019年3月李某与安某通过微信群相识,原告李某主动添加被告安某为微信好友,并主动询问被告安某要求购买相关“理财产品”。原告李某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安某发送购买产品的信息及其个人信息,要求被告安某为其进行购买。被告安某按照原告要求联系案外人进行操作,并将原告李某的款项转给案外人,后将相应的账户、密码等资料交付给原告李某。双方之间存在多笔转账记录,原告李某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其向被告安某多次转账,被告安某提供了原、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证明款项去向及用途,被告安某并未取得报酬及收益。

法院判决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3)晋0727民初85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2024)晋07民终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所谓“投资理财项目”均系原告李某自愿主动委托被告安某为其进行代买、充值,购买的项目类型、金额、个人信息等均系原告李某告知被告安某后,安某遵循李某的指示进行,安某在收到李某款项后均转给案外人,后将相应的账户、密码等资料交付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实际掌握其相应账户密码,并实际享有了对应的价值、实物、分红等利益。二人之间行为并非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案涉“理财产品”均不属于国家或地方有权机构核发的正规理财项目,原告李某在独立思考意识情形下委托被告安某进行案涉项目的“投资”,系出于其个人的意思表示,被告安某作为受托人没有因此获得非法利益,亦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将委托事项权益已全部交付李某,故本案产生的不利后果与风险应由李某本人承担。

裁判要旨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民间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者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该案中,因案涉委托事项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受托人在没有获得非法利益,亦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将委托事项权益已全部交付委托人的情形下,委托事项产生的不利后果与风险应由委托人本人承担。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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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 | 李文梅 编辑 | 刘 洁

核稿 | 王文静 审核 | 张文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