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在审判执行、办理公证工作中落实住房限购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粤高法〔2013〕403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广州市国土房管局、深圳市规划国土委、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水利局,广州、审慎、珠海、佛山市司法局、佛山市顺德区司法局:
现将《关于在审判执行、办理公证工作中落实住房限购政策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层报省法院、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司法厅。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司法厅
2013年12月27日
关于在审判执行、办理公证工作中落实住房限购政策的意见
根据国家和省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要求,近年我省广州、深圳、佛山和和珠海等城市先后实施了住房限购政策。为切实落实住房限购政策,现对审判执行、办理公证工作中涉及住房产权转移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涉案住房在限购区域内且住房限购政策实施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申请手续,原告以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以房抵债协议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办理住房所确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或第三人名下,该原告或第三人为自然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同时,送达《提交<购房资格证明>告知书》,告知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住房所在地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的《购房资格证明》。
当事人在其他诉讼中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或者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涉及房屋买卖、以房抵债的,按以上意见办理。
当事人请求确认住房所有权归属或者达成确认住房所有权归属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认为可能规避住房限购政策的,按以上意见办理。
当事人不能提交《购房资格证明》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调解协议的相应内容不予确认。
二、人民法院在实施导致限购区域内的住房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执行行为前(执行依据要求办理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外),应当告知拟取得该住房所有权的自然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购房资格证明》。该自然人不能提交的,人民法院不得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
三、公证机构在办理涉及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他具有以房抵债内容的合同、协议公证时,应事先告知公证申请人在办理过户登记时应具有相应的购房资格,不具有购房资格的申请人将自行承担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风险。
四、当事人根据《提交<购房资格证明>告知书》,向住房所在地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购房资格证明》,房地产登记机构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
五、本意见施行以前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和尚未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参照本意见执行。
六、本意见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提交《购房资格证明》告知书
2.购房资格证明
3.不具备购房资格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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