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引发一个问题,如果一个业务员,正常离职后,在新的单位仍然与原单位客户做生意,是否都构成侵权行为?
本案引发一个问题,如果一个业务员,正常离职后,在新的单位仍然与原单位客户做生意,是否都构成侵权行为?
一.案情简介
王某原是一家科技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对接公司与客户甲公司的业务合作。后来王某告知公司,由于各种原因,客户甲公司与科技公司的合作不能再继续进行,只好终止。随后自己也离职了,离开了科技公司。王某离开公司一段时间后,科技公司发现,原客户甲公司的业务并未停止,而是把单子下给了乙公司,调查发现,这家乙公司,实际是由辞职的王某和其朋友共同经营的公司,与甲公司的挂钩也是王某居中联系的,而且双方签约的合同,采用的是冠以科技公司字号的合同。于是,科技公司以王某违反保密义务,非法使用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王某和乙公司诉至法院。
法庭审理后认为,王某在科技公司工作期间,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知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其与乙公司的行为造成客户甲公司陷入误认,共同侵害了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判决王某和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科技公司损失3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二.案件的警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劳动力和人才社会流动性加大,这既是一种社会和谐进步的标志,也是人们希望实现自身更好发展的要求。
但在社会流动性不断加大的同时,如何妥善处理好择业自由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二者之间的关系,已经成为当今社会一个引人关注的问题。
本案王某采取离职,与朋友另办乙公司,将自己掌握的原公司特定重要客户移花接木,同时在过程中使用原公司工作邮箱、原公司合同抬头等方法,使原公司重要客户陷入误认,侵害了原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原公司利益损失,被判处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那这里要提出一个问题,如果一个业务员,正常离职后,在新的单位仍然与自己熟悉的原单位客户做生意,是否都是侵权行为?换句话讲,客户信息是否在法律上一律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不是的,以下二点,客户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1.客户信息未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构成三要件
(1)公开渠道不能直接获取该信息(即不为公众所知悉);
(2)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实用性);
(3)对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2. 当事人离职后,客户自愿选择与其或其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侵犯商业秘密。
三.相关法律
1.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而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不予支持;
2.当事人离职后,客户自愿选择与其或其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侵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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