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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道路坑洼,未及时修复,且未设置防护、警示标志

张家港中院[(2024)湘08民终528号]:根据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系驾驶摩托车驶过坑洼路段后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对该路段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在该路段出现坑洼缺陷后,上诉人既没有及时修复,也未设置安全防护、警示标志,故上诉人对郭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一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将未验收的路段投入使用,且未进行养护

北京三中院[(2024)京03民终10840号]: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可以认定杨某1所驾车辆右前轮与路面塌陷接触,造成杨某1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某公路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管理部门,将未经验收的道路投入使用,且未对事故路段进行养护,可以认定其在管理上存在疏漏,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且该管理疏漏系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原因,据此某公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未在危险较大的转弯地带设置防护栏、警示标志

重庆二中院[(2024)渝02民终60号]:事发时,该路段公路一侧有约10米深河沟,且属于转弯地带,危险较大,但该路段并没有设置防护栏、警示标志标牌,而《某2022年度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村居)责任书》中第五条第4项则明确要求“道路标志标牌防护栏的设置齐全、完整、醒目”。因此,某政府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之责,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根据其过错程度,按照健康权纠纷认定某政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四、虽对高速公路履行了巡查义务,但是未保证道路处于持续良好通行状态

宁德中院[(2023)闽09民终1727号]:上诉人宁德某甲公司虽然提交了《高速公路路面保洁情况记录表》、巡查记录,以此证明认定其已履行了规定的日常路面保洁养护和路政、路产巡视义务,但案涉事故的发生确因上诉人未能及时清理他人遗落在高速上的轮胎,导致方某志在驾车过程中为躲避轮胎向右偏移,进而与陆某峰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可见事发路段并非处于良好的通行状态。上诉人虽举证其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保障道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故对宁德某甲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给高速公路管理者设定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宁德某甲公司未尽前述应有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有权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而缴费车辆则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宁德某甲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也承担保障高速公路行驶人员、车辆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他人侵害的义务,违反上述义务,造成他人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道路施工未设置足够的警示标志

黑龙江农垦中院[(2023)黑81民终840号]:根据黑龙江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浓江河派出所提供的刘伟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中事故现场照片,临时道路与主干路之间转向近乎直角,转弯事故发生处有土堆,土堆下为深沟,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虽有警示标识,但该标识并不明显,且案涉事故发生时为冬季,路面仍有残留积雪,结合恶劣天气因素对道路状况的影响,某某仅设立三块警示标识,不能认定已经完全有效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裁判观点归纳

一、交通事故的核心事实一般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书为准;

二、一般从宽认定道路管理者的管理责任,尤其是收费高速公路的管理者,但是责任比例一般不高,常见的责任比例为10%~15%;

三、受害人作为道路交通参与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并承担部分(甚至是大部分)责任。

来源:王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