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证,是一门极具实战性和技巧性的技术活动。如果把案件事实比作“桥面”,那么支撑桥梁的证据构架就是“桥墩”,质证的目的就是通过对“桥墩”的敲打,重组有利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一、关于被告人供述
实务中,由于毒品往往不复存在,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较为困难。《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针对上述问题从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的角度作出规定,“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也就是说,涉及毒品犯罪案件,即便没有查获实物,一样可以作出相应的认定。那么针对此类证据的审查也应当放在重中之重,除诸如讯问时间、地点,讯问主体和人数的常规审查外,辩护人可结合同步录音录像供述内容对比讯问笔录,若出现实质性差异且与其他证据不相符,应当提出该口供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应当以庭审时供述为准。
另外,关于到案后否认“明知”的认定问题。实务中,行为人到案后常辩解自己并不知道携带的物质系毒品,鉴于此,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收集与审查证据若于问题的意见》第43条第1款规定,从毒品包装物上提取的痕迹、生物检材,调取的物流寄递单据、资金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明知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可以看出,该条文采用了证据确认的印证规则来证明主观明知。同时,该条第2款还规定,可根据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的方式、过程、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生活状况、职业背景、是否有毒品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与同案犯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其是否明知是毒品。该条文采用了内心确认的印证规则来推定主观明知。
二、证人证言
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人不同于其他刑事案件,一般是吸毒人员。侦查人员对证人询问的地点也异于其他刑事案件,大多选择在办案中心的讯问室。那么在审查这类证据时,还是要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言收集的程序规定来进行质证。比如,通过查阅询问笔录,看接受询问的地点是否为办案中心羁押室;通过查阅同步录像,看是否被带上戒具以及观察证人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规定,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这类证据的质证,应当结合证人属性特点来展开。
三、关于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类的笔录、清单、照片等证据
这类客观性证据主要审查物证保管链条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规定,从物证起获的源头到鉴定意见的出炉,疑似毒品物质的同一性是否受到污染或受到改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6年5月24日颁布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详尽地规范了毒品流转的各个环节,这是辩护人重点审查的范畴。这类证据的审查,应主要围绕毒品的数量来展开。《刑法》第二编第六章第七节的涉毒罪名中,特别是第347 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可以看出毒品数量多少与刑期长短相挂钩,数量决定着刑期,直到死刑。因此,“谁来称”,是辩护人审查的第一个环节,即毒品的称量主体、见证主体资格需要结合同步录音录像来核对。“称什么”,是审查称量工具是否合格、称量方法是否规范等问题。“如何称”,是审查有无被混装、称量过程要拍照和录像、犯罪嫌疑人对称量结果要指认等问题。
四、鉴定意见
毒品理化检验意见是最核心的证据,可以说是“证据之王”。对这类证据的审查,除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审查与判断方法外,还要注重审查检材的来源问题。实务中,审查物证保管链条、确保送检检材来源于扣押现场、保证其同一性,是辩护律师要理解并掌握的一项重要技能。常见的鉴定意见可能会出现的证据能力方面的问题,除了提及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外,还有送检检材是否来源于扣押现场存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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