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一、该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1.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我们该如何理解“不正当利益”呢?司法解释明确,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即,“不正当利益”分为两类,一是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中能够找到不正当依据的利益,二是发生在竞争性活动中的不公平利益。
与之相对的就是“正当利益”,例如工程队要求的工程款,商业合同中理应支付的款项,都是正当利益。为了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不属于行贿罪范畴。
2.本罪要求行贿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3.本罪要求行贿数额达到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本罪的辩护思路
1.应当区分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
该罪有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之分,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在量刑上有较大的差别。行贿罪的主刑从拘役、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而单位行贿的处罚结果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以看出,单位行贿比个人行贿量刑要低的多,辩护成功的话,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当事人的权益。
2.确定是否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行贿罪的基本构成必备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条件,对此的理解对行贿的认定至关重要。因此,确定行为人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辩护为重中之重。如果行为人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犯罪。
3.确定是否存在被勒索行贿的情节
在经济往来中,因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因此,行贿人是否存在被勒索而给与财物的情节,对行贿罪是否构成非常关键。
4.国家工作人员未利用职权办理业务,则不符合行贿罪起诉条件
行为人虽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但该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利用其职务之便,为请其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利用其身份的便利,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其财物。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代表的法益产生现实的危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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