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分案还是并案处理,法律并⽆明确统⼀的规定。学者总结分案突出问题有:法律缺位和规范滞后;办案机关的权⼒缺乏有效制约和监督,没有明确具体的追责机制;导致权⼒寻租和司法腐败,建议更应从有利于查明事实、公平公正的⻆度来决定分案还是并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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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受贿⾏贿⼀起查”的⽅针下,近年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贿⼈明显增多。⾏贿与受贿是⼀体两⾯,但⾏贿与受贿案件往往被司法机关分开处理,⾏贿⼈与受贿⼈⼏乎没有可能在法庭上对质,争议颇多。实践中还有⼀案先审,后案⽤前案判决作为依据,导致后案存在“未审先判”的情况。刑事案件分案、并案边界该如何厘清?

中共⼗九⼤、⼆⼗⼤报告均提出“坚持受贿⾏贿⼀起查”。⼆⼗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强调,强化受贿⾏贿⼀起查。数据显示,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贿犯罪2593⼈,同⽐上升18.9%。2024年上半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共⽴案⾏贿⼈员1.2万⼈,移送检察机关1941⼈。

受贿⾏贿虽然⼀起查,但并⾮⼀起审。

中国政法⼤学教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刑⼀庭原副庭⻓李晓表示,他了解到司法实务中受贿与⾏贿案件通常的做法是以分案为原则,通过检索裁判⽂书可以发现,很少在同⼀判决书出现⾏贿⼈和受贿⼈同时开庭、同时判决的情况。

李晓说,实务中对于⾏受贿案件并案或分案处理,主要考虑两个因素,⼀是案件的关联性,⼆是如何有利于定罪量刑。从关联性来看,司法机关认为关联性⾼的案件多为⼀⼈犯数罪或数⼈犯⼀罪的情况。⾏受贿案件虽有共同的基础事实,但是是两⽅犯两罪,⾏贿罪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同,关联性相对较弱,并⾮⼀⽅构成受贿罪另⼀⽅⼀定构成⾏贿罪,如官员索贿,⾏贿的商⼈为谋取合法利益⾏贿。

“司法机关考虑分案更有利于定罪量刑。”李晓说,分案审理⾏受贿案件时受贿⼈、⾏贿⼈有⼀⽅可能不出现在法庭上,法庭审理的证据主要是书⾯证⾔、供述等,这样审理流程更为顺畅,“从司法机关⻆度来看,当然希望办案流程越顺利越好”。李晓坦⾔,分案和并案各有利弊,不同法官采取的⽅式不同,“但分案存在⼀⽅被先判,后审案件的司法机关不实质审理,参照前⾯的判决直接判的情况”。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刘仁⽂研究了分案处理的数据。其以中国裁判⽂书⽹上公开的判决书不完全统计发现,2015年全国刑事案件中涉及另案处理的案件数量为9.4万余件,2019年增⻓到10.7万余件,适⽤地域也已覆盖全国各地。在2019年的刑事案件判决书中,刘仁⽂分别统计了贪污、受贿、⾏贿、挪⽤公款四种犯罪及“职务⾏为”“利⽤职务之便”案件中涉及另案处理的案件数量,分案处理的占⽐依次为40%、30%、26%、17%、22%和17%。“与⾮职务犯罪的适⽤⽐例相⽐,职务犯罪中另案处理的适⽤⽐例显然偏⾼。有的案件中,对涉案国家⼯作⼈员的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也常适⽤另案处理。”

刘仁⽂表示,随着反腐⼒度加⼤,职务犯罪查处的数量不断攀升,其中的分案处理也越来越多。对贪腐窝案、串案的犯罪嫌疑⼈、被告⼈,以职务⾼低为标准或根据⾏为性质进⾏异地分案调查、异地分案起诉、异地分案审理等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较常⻅的做法。

分案处理与并案处理的界限并不清晰。刘仁⽂表示,在有数个犯罪⼈或多项犯罪事实被并案处理的案件中,表⾯看虽是⼀个刑事诉讼案件,实质上却是⼀个包含多起刑事案件可分的集合体。实践中,这类案件⼤多被合并在同⼀个刑事诉讼程序中⼀起处理,当出现特殊情况时,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案件分割出来另⾏处理。“然⽽,另案处理与并案处理的界限究竟在哪⾥?到底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另案处理?这些问题对于域外的⽴法和理论⽽⾔,相关研究较为充分,但在中国,⽴法尚处空⽩,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学界对此的关注也不多。”

刘仁⽂说,由于《刑事诉讼法》对另案处理和并案处理都缺乏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另案处理和并案处理的具体办案程序做出详细规定,⾯对复杂的司法实践和层出不穷的新型案件,各地办案机关⾃我摸索,就另案处理和并案处理积累了⼀些有益的经验,但也有⼀些地⽅的“创新”办案模式引发了很多争议。

刘仁⽂总结当前分案处理的突出问题有:

⼀是法律缺位和规范滞后。另案处理常⻅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书、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和法院的裁判⽂书,但《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这⼀制度做出规定,司法解释虽有涉及,但不仅规范层级低、缺乏权威性,⽽且内容⼗分零散、缺乏系统性和普适性。

⼆是适⽤标准不明确,适⽤随意,同⼀情况既有分案也有并案的,⼀旦办案机关违背司法规律随意分案,往往造成同⼀案件事实认定不同、罪刑不协调等相互⽭盾的判决结果。标准不明确容易使侦查机关的⾃由裁量权过⼤,出现⼈为分案和不当分案。

三是导致权⼒寻租和司法腐败。有的办案⼈员故意唆使、纵容涉案⼈员潜逃,或者以涉案⼈员患病等为理由,以另案处理的⽅式协助犯罪⼈从案件中脱离出来,事后也不再继续侦查取证或积极追逃,导致漏捕、漏诉、漏判或罚不当罪等情况,使⼀些犯罪⼈逃脱了法律的制裁。

四是办案机关的权⼒缺乏有效制约和监督,没有明确具体的追责机制。2014年最⾼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的指导意⻅》并未明确规定有权适⽤另案处理的职权机关。事实上,当前刑事诉讼中的各办案机关都可以独⽴做出另案处理决定,另案处理的决定权完全由公权⼒部⻔掌握,是⼀种单向的、内部的决策机制。由于缺乏有⼒的制约和监督,使得另案处理在实践中滋⽣出不少问题。例如在只有被告⼈供述但缺少其他证据时,有的办案机关通过拆分案件,将同案犯的供述转变成相互的“证⼈证⾔”,使其与本案被告⼈的供述结合起来完成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借以规避《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只有被告⼈供述不能定罪量刑”的证据规则。

刘仁⽂说,分案处理作为中国司法实践中办理不能或不宜并案处理的案件时采⽤的⼀种办案⽅式,具有⼀定的合理存在空间。但当前分案处理概念纷乱、适⽤类型宽泛、地区差异⼤,这主要是法律缺位和规范滞后、适⽤标准不明确、权⼒制约和监督不⾜等所引起的。有必要从统⼀概念、明晰适⽤标准、建⽴权⼒制约机制以及增强被告⼈质证权和辩护权的保障等⽅⾯⼊⼿,构建完善的⼀元化刑事分案处理制度。

李晓也认为:“在⼀个法庭上,⾏受贿双⽅共同把事情讲清楚,有利于查明事实。”

2014年10⽉,⼗⼋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推进依法治国若⼲重⼤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的诉讼制度改⾰,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证据,完善证⼈、鉴定⼈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

“不管并案还是分案处理,都只是⼀种技术性操作⼿段。贿赂案件即使分案处理,⾏贿⼈作出受贿案的关键证⼈,也理应出庭作证。关键在于要落实中央以审判为中⼼的改⾰要求,按照司法规律进⾏审判。庭审的⽬的是为了发现事实真相,实现公平正义。要推进庭审实质化,真正做到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不能让庭审⾛过场。”刘仁⽂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