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典型案例: 裁决书未载明迟延履行利息, 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阅读提示:迟延履行利息是指被执行人因拖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在拖延履行期间的一种利息。如果仲裁裁决书并未明确载明迟延履行利息,在被执行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向其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没有载明债务人迟延履行义务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情简介

一、某机械化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攀枝花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1)攀仲裁字第57号裁决,确认某项目1标段场坪工程造价为3109034.08元,某建设公司支付某机械化公司工程款1459434.08元利息。

二、某建设公司未按生效裁决履行义务。2022年8月1日,某机械化公司向攀枝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8月8日,该院作出(2022)川04执95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某建设公司在攀枝花市商业银行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984924.79元。

三、2023年2月1日,某建设公司书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攀枝花中院(2022)川04执9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某建设公司在交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122.76元的冻结措施。理由为,原裁决书未载明要支付迟延履行金,故不应执行迟延履行金,且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有误;执行法院冻结、划拨的账户款项非某建设公司所有。

四、攀枝花中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3)川04执异3号执行裁定:1.变更该院《关于某某机械化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第二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42651.96元。

五、某建设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四川高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川执复10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攀枝花中院(2023)川04执异3号异议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裁决书未载明要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川高院认为:

迟延履行利息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利息,只要债务人存在迟延履行的客观事实,债权人即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院在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除执行裁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外,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迟延履行利息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利息,只要债务人存在迟延履行的客观事实,债权人即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同于执行依据在裁判主文中所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既是对迟延履行义务的一种惩罚措施,也是对债权人因迟延履行所遭受损失的一种填补。

2. 终结本次执行的实质原因系被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由此带来的迟延履行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其请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见延伸阅读案例)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四川高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第一,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和《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即“根据⺠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为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利息,只要债务人存在迟延履行的客观事实,债权人即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同于执行依据在裁判主文中所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既是对迟延履行义务的一种惩罚措施,也是对债权人因迟延履行所遭受损失的一种填补。故法院在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除执行裁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外,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和第三条第三款“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迟延履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不因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异议或撤销仲裁裁决而免除该计算期间,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即法律文书生效且履行期间届满,履行期间届满的当日不计入,从期间届满次日起算。在本案中,执行依据(2021)攀仲裁字第57号裁决书赋予某建设公司七天的履行期,故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从2022年7月22日起算至2023年1月5日,合计天数167天,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方式应为1459434.08*万分之1.75*167天(2022年7月22日至2023年1月5日)=42651.96元。同时,本案执行的一般债务利息为25499元,合计应执行利息42651.96+25499=68150.96元。因此,《告知函》第二条关于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应予纠正。

第三,异议人在法院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后,并未提供证据举证证明案涉冻结款项系借申请人名义开设的专用账户,该账户资金不属于申请人。同时,货币系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案涉冻结账户是以异议人某建设公司名义开设的,应以账户名称作为账户内资金权属判断的依据,法院在执行过程经过调查发现该账户系异议人某建设公司名下的账户,经形式审查遂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妥。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2-013

攀枝花市某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四川省高级人⺠法院(2023)川执复109号】

裁判规则一:金钱给付债务中,因债权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期间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案例1: 青海东某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1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青海高院裁定确定的不予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金钱给付判决的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责任,东某公司有责任根据自身履行能力主动偿付相应的款项,即使在无力偿清全部债务,或者对履行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东某公司也有义务先行偿付部分债务。东某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青海高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故确定被执行人不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东某公司主张的青海某银行拒绝接受多种以物抵债方案,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属于青海某银行的过错问题。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金钱给付,申请执行人青海某银行有权利主张以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变价所得款项受偿,以物抵债则是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对于东某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债等多种变通执行的方案,青海某银行最终未予同意,是依法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将其视为青海某银行的过错,并据以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

裁判规则二: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终结本次执行的实质原因系被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由此带来的迟延履行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其请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2: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与贵州某银行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42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据此,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如果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而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所致的执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则不计算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中,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也不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形,其请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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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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