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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青海法治报

大志从一家二手车销售公司负责人手中以较低价格购得了一辆车,但是一直没能完成过户手续。一年多以后,公安机关告知他这辆车是涉案赃物,并将车扣押……

钱车两空的大志面对这种情况十分无奈,找到二手车销售公司索要赔偿。没想到的是该公司并不承认合同,而且没过多久公司就注销了。大志还能要回购车款吗?这辆二手车背后有什么隐情?

案起缘由

购买的二手车被扣押

2022年,大志想要购买一辆二手车,通过中介介绍认识了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岩,李岩手中正好有一辆闲置的品牌轿车,表示可以低价卖给大志。

大志仔细看过轿车后比较满意,就以10.5万元的价格和李岩达成购买意向。2022年3月21日,大志和李岩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李岩将轿车以10.5万元的价格卖给大志,这辆车的行驶公里数显示是5000公里。

此前大志通过微信向中介支付了500元定金,合同签订当日又通过微信向李岩转账4500元、银行转账10万元,共支付了10.5万元,如约拿到了轿车。不过,当时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且在此后的一年多时间里仍未办理。

一年多后,大志突然得到一个坏消息,公安机关告诉他这辆轿车是一起诈骗案件的涉案赃物,并扣押了轿车。

大志十分不解,找到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陆寻求解决此事的办法,但对方以对大志和李岩之间买卖车辆一事和车辆实际情况不清楚为由推诿。更让大志愤怒的是,该公司于2023年年底进行了简易注销,并于2024年1月注销完毕。眼看钱车两空,心急如焚的大志将该公司诉至法院。

对簿公堂

被告认为买卖行为与公司无关

2024年4月11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法庭上,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陆辩称,大志买卖车辆、支付价款等过程是与李岩之间的行为,并非与公司之间的行为,此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因是,涉案轿车是另一起诈骗案的当事人陈华为了借款抵押给李岩的,后在陈华无法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李岩将涉案轿车出售给大志。至于涉案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印章,是因李岩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印章在他的控制之下,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相关款项。同时,李岩已经将涉案轿车交付给大志,大志也支付了购车款,双方交易已经完成,大志以低价购车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即便能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该恢复原状,但是现在大志无法返还车辆,且大志了解自己购买的是不可能过户且会被登记车主主张权利的抵押车时,就应该知道可能存在的风险。

王陆还辩称,大志诉请返还车辆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大志在以远低于市场价格购入涉案轿车时,李岩就已向他说明了情况,大志明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且不能过户,在车辆被追赃之前也从未向李岩提及过户的事情,因此王陆怀疑大志是个二手车贩。

为此,大志向法庭提交了与另一名案外人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他是替朋友购买的涉案轿车,也证明其并非是二手车贩。大志辩称,李岩是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与其之间的交易行为是职务行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就是公司,故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大志还提出,李岩只告诉他涉案轿车是辆事故车,车主在外地,办理过户手续需要等过段时间,所以才将车低价出售。

法槌落定

合同解除 返还部分购车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岩的行为是否应当由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受,以及是否应当向大志返还购车款,返还多少的问题。

大志提交的二手车交易合同和王陆提交的李岩与陈华之间的买车合同中都仅盖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而无任何个人签名,王陆辩称此行为由李岩所为,与他和公司都没有关系。

关于案外人李岩的行为是否应当由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受,法院认为,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在于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3款规定,王陆在庭审中自认案外人李岩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公司的公章一直在其控制之下,王陆提交的公安机关对李岩的讯问笔录中,李岩也说自己是公司的负责人,结合王陆提交的买车合同中盖有公司公章,且公司经营范围中包含汽车旧车销售业务,说明李岩是在其职权范围内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合同也在其职权范围内订立,因此二手车交易合同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其行为应当由公司承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1款规定,王陆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未经清算程序即注销公司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涉案轿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实际所有人,导致原、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规定,法院对大志要求解除二手车交易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涉案轿车已无法返还给大志,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及受益情况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12条规定,结合本案,从过错方面来说,首先售卖二手车辆属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就有可能会存在售卖不在其名下的车辆的情形,其在售卖车辆时应当告知买方车辆的具体情况,但是王陆未能举证证明售卖涉案轿车时已经向大志如实告知该车的详细情况,大志有理由相信该车是公司回收并将其转卖的情形。其次,王陆怀疑大志是二手车贩,自身过错比较大,但是亦未能举证证明。对此,大志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在二手车交易合同签订之前,更加符合帮朋友购车的情形。

最后,大志购买车辆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涉案轿车,且在知道车辆行驶证为第三人的情形下,没有及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而是放任风险的发生,自身也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据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需要承担次要责任。

另外,从受益情况来说,涉案轿车自交付之日起至被公安机关扣押为止一直由大志使用,大志已实际受益一年零两个月。法院综合考虑各自的过错以及涉案轿车的受益情况,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5.5万元。

综上,法院判决大志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于2024年4月17日解除,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大志返还购车款5.5万元,驳回大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2024中国汽车流通行业年会暨博览会议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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