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杜钦玲审理一起小区业主诉物业公司配合出具同意施工证明的案件,业主诉请被法院驳回。

庭审现场

原告王某系二道区某小区车库的所有权人,其在安装充电设施的准备过程中,坚持“要外接电源而不是利用自家电源安装电表”,该施工方案并未获得小区所属物业同意。

物业公司辩称,同意并积极配合王某将充电桩安装在其自有产权车库内,但王某要求充电桩安装在车库外、从公共变电箱上安装电表,然后连接电源线,破损小区内120余米方砖路面、沥青路面,将电源线埋在地下。出于小区管理与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未征得全体业主或业委会同意的情况下,拒绝为王某开具同意施工的证明。

庭审过程中,王某向法院提交安装充电设施的“施工方案简图”一份,承诺充电桩安装在其自有车库内,但充电电表的引线需从公共变电箱引到车库外墙,距离约130米,施工时需破坏小区路面等,施工后予以恢复。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该小区另有三家车库业主均在自有产权车库内安装充电桩并正常使用。

法院审理

关于物业公司是否应配合王某按施工图纸安装充电桩并出具同意施工证明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中王某在车库内享有独立电源,完全具备在其自有车库内独立安装充电桩、在自有电源上外接充电电表的条件,该小区已经有其他业主在车库内自有电源上安装了充电桩,并已经实际使用。在自有电源能够满足充电桩安装需求的情况下,王某坚持要求采取破坏园区道路、草坪的方式自小区内约130米远的公用变电厢上接线,该种安装方式影响小区业主的公共利益不具有合理性,王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王某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事权利的行使应以合理的方式进行,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业主基于对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难免有利用共有部分的现实需求,但在利用共有部分时,应不以营利为目的,同时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不侵害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