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法院、浙江高院、山东高院、陕西高院等有关司法政策意见,对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项目经理)对外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归纳汇总如下:

一、项目部(项目经理)的法律性质

(1)项目部是工程承包企业为履行项目合同而临时组建的项目管理组织机构,在工程承包企业有关部门的支持下由项目经理负责组建。组建项目部的目的在于组织工程施工。

(2)按照《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工程项目施工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项目经理是指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二、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项目经理)对外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的基本思路及原则

(1)在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的案件中,判断项目经理等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效力时,要按照“准确界定职务行为,依法认定表见代理,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的思路,从该行为是否有建筑施工企业的明确授权(委托代理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职务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个层面依次进行审查。

构成委托代理、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同时,在案件审理中也要加强对相关合同的真实性审查,防止部分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2)组建项目部的目的在于组织工程施工,项目部在施工需要的范围内进行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工程承包企业负担

但在审判过程中涉及转包分包等情形时,要对项目部与工程承包企业的关系进行慎重判断,有些项目部虽然在外观上呈现为工程承包单位的内设机构,但实际为工程转包、分包、挂靠等关系,项目部对外从事的商事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责任不能由工程承包企业负担。

(4)涉及项目部(项目经理)对外民事行为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三、准确界定职务行为,依法认定表见代理

(1)认定项目经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般应满足身份要素、名义要素、权限要素三个方面的要件。

身份要素,是指项目经理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系建筑施工企业的员工;

名义要素,是指项目经理是以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权限要素是指项目经理的行为在建筑施工企业的授权范围之内,如与建设单位确定或变更施工内容、施工期限、施工质量、工程价款、违约责任招聘必要的办公人员,购买或租赁必备的办公用具、原材料、机器设备等行为。

项目经理实施的行为满足该三个要件的,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2)在建设工程活动中,项目负责人作为施工单位的内部管理人员,对外可作为施工单位的代理人从事民事行为。如果其代理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对善意第三人而言则构成表见代理。

(3)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4)在认定行为人是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表象时,要结合行为人的身份、权限、行为模式、交易惯例等予以综合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A)项目经理同时是实际施工人或者实际对实际施工人负责的,在项目部权限范围内以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B)行为人持有建筑施工企业的空白或权限不明的介绍信、委托书、合同,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C)行为人在项目部权限范围内签订合同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或实际作为项目部印章使用的专用印章的;

(D)虽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合同,但建筑施工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民事行为而未作反对表示的;或者从事该民事行为属于项目部权限范围,项目部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作反对表示的;

(5)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认定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

(A)签订的合同明显损害建筑施工企业利益的;

(B)相对人明知行为人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挂靠、非法转包、非法分包关系,仍然与其签订合同的;

(C)合同项下货物、机器设备、劳务未实际向工程项目提供的;

(D)交易的金额与实际需求、规模等明显不相称的。

四、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

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五、有关项目部印章的相关问题

(1)合同上的印章是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其他人伪造或私刻,签订的合同是否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规定,项目部印章的真伪不是问题的关键。关键在于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其他人是否构成委托代理、职务代理、表见代理。如果构成相关代理,即使项目部印章系私刻或伪造,建筑施工企业仍要承担责任。如果没有代理关系,即使公章是真实的,也不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

(2)加盖了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图纸审核专用章等专用印章的合同,其法律后果是否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图纸审核专用章等专用印章已明确了印章的使用范围,一般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表象,故建筑施工企业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但如果项目部以上述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曾得到建筑施工企业认可的,仍可认定为具有有权代理表象。判断建筑施工企业是否认可,下列因素可作为参考:

①建筑施工企业是否直接向相对人支付款项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合同履行;

②相对人向建筑施工企业开具的发票,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实际入账等。

六、项目部对外借款责任的承担

(1)对于对外借款行为效力的认定要从严掌握,除非有建筑施工企业的明确授权,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无权对外借款。

(2)行为人以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的名义向第三人借款,应当对借款流向、用途以及出借人是否善意等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出借人要求承包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3)第三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且款项直接汇入建筑企业银行账户或确实用于该建设项目的,或第三人举证证明项目部负责人系获得承包人授权,或具有款项进入承包人账户实际用于工程等情形的,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出借人要求承包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可予支持。

七、行为人购买或租赁的原材料、机器设备已用于建设项目的如何处理?

行为人以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的名义,向第三人购买或租赁必备的原材料、机器设备时,未签订书面合同,或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未加盖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印章,但原材料、机器设备事实上已用于该建设项目,且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的,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人民法院在认定“原材料、机器设备事实上已用于该建设项目”时,应当根据原材料、机器设备是否已运至建设项目工地,并结合原材料、机器设备的数量、类型与建设项目的实际需求、规模是否相适应,予以综合判断。

八、相对人依据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人出具的结算凭证主张权利,人民法院是否还应当对合同的具体交易情况进行审查?

相对人依据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出具的结算凭证,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一并进行审查。

如建筑施工企业就合同标的物的使用工地、使用时间、价格、标准、数量、签约时间等内容提出合理性怀疑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相对人提供除结算凭证外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可以向有关部门和人员主动进行调查取证。

相对人能够提供而拒不提供结算凭证以外的其他证据,人民法院也无法通过调查取证予以查明的,由相对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对人与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其他人恶意串通,伪造签证单、结算单等结算资料或合同、借条、债权转让协议等文书故意损害建筑施工企业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或拘留;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