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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邹成效

这几天有一个案件被刷屏,那就是:余华英拐卖儿童案。

我们先简单回顾一下这起案件:

2023年9月18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自1993年起,余华英陆续伙同丈夫王加文或情夫龚显良拐卖11名儿童。法院一审判决余华英犯拐卖儿童罪,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判处余华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23年11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2024年1月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余华英拐卖儿童案作出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2024年10月25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余华英拐卖的儿童数量增加至17名,这些儿童均被从西南地区拐卖至河北邯郸,这17名儿童来自12个家庭,其中有5个家庭均被余华英一次拐走2个孩子,有的孩子被她拐走后中途遗弃。法院再次判决被告人余华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余华英当庭表示上诉,目前此案正在进入二审程序。

而亲手将余华英送上法庭的受害人---杨妞花,也因其美丽、勇敢、坚韧的性格而被大家所喜爱。

我也看了一些杨妞花的视频,我对其气质、口才深感惊讶,完全不像是一个只有小学文化的农村女性,看来生活的苦难不仅没有将她压垮,反而将其淬炼,成为优如此优秀、独立的女性,真心为她能找到自己的亲人而感到由衷的高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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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知道,现在全网都在为余华英被判处死刑而叫好,甚至有人还提出“人贩子一律判处死刑”的意见。

这种“人贩子一律判处死刑”的意见当然是激愤之言,但是我对人人都对余华英被判处死刑而大声叫好也不敢完全苟同。

下面聊一下我的想法。

拐卖儿童罪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本身就是相当重的罪名。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拐卖儿童罪的起点刑就是五年,这是整个刑法体系中是相当罕见的重罪。要知道,就是故意杀人罪,起点刑也只有三年。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段时间,因为沙白白的“安乐死”行为,我们讨论过我国对“安乐死”的刑法规制,其中大多数都是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使用缓刑。‍‍‍‍‍‍‍‍‍‍‍‍

有兴趣可以看这一篇。‍‍‍

但是,对于拐卖儿童罪来说,起点刑为五年非但意味着更重的刑罚,也意味着被告人完全没有任何适用缓刑的可能性,哪怕出卖的是自己的亲生子女也是一样。‍‍‍‍‍‍‍‍‍‍‍‍‍‍‍‍

前段时间也一度成为热点的无锡江阴贩卖婴儿案,其中出卖自己亲生孩子的19岁的年轻母亲,也涉嫌“拐卖儿童罪”,她的刑期也是五年起步。‍‍‍‍‍‍‍‍‍‍‍‍‍

有兴趣可以看这一篇。

如此高的起点刑,表明了我国对打击拐卖儿童行为的坚决态度。

但是,坚决态度并不等于放纵死刑。

本罪的死刑适用,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情节是否恶劣,还要考虑两点:‍‍‍‍‍‍‍‍‍‍

1、是否还有被拐卖的孩子等待解救?

2、是否会给今后此类案件的侦破带来负面效应?

先说第一个问题。‍

我可以大胆地说,凡是人贩子,真正写进判决书的拐卖儿童的数量,绝对只有其真正犯罪数量的一小部分。

难道17名儿童就是余华英的全部?

怎么可能,一个十几年以此为业的人贩子,怎么就会拐卖了17个孩子?这点数量根本维持不了她的生活。‍‍‍‍‍‍‍‍‍‍‍‍‍‍‍‍‍‍‍‍‍‍‍‍‍‍‍‍‍‍‍‍‍

一定还有很多被拐卖的孩子余华英并没有交代,而这些孩子的父母,有的还在几十年如一日地苦苦寻找,生活在无尽的悲苦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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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华主演的反映父亲寻找被拐儿子的电影《失孤》剧照

余华英的死,也就彻底断绝了为这些家长找到孩子家庭团聚的希望。‍‍‍

当然,有人说,余华英态度极其恶劣,并没有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

这里面当然有余华英抗拒审判的主观心态,但对死刑的畏惧是否也是其中一个原因?‍‍‍‍‍‍‍‍‍‍‍‍‍‍‍‍

这里似乎有一个矛盾。‍‍

交代的越多,判处死刑的概率越大。‍

交代的越少,被拐儿童与亲人团聚的可能性越小。

我们在这一罪名的死刑适用中,能不能找到一个比较好的平衡点?让人贩子愿意交代更多的被拐儿童,毕竟这才是我们办理此类案件的真正目的。‍‍‍‍‍‍‍‍‍‍‍‍‍‍‍

假设,对余华英余华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在两年的死刑考验期内,如果能够交代余罪,并协助被拐卖的孩子与亲人团聚,可以视为立功表现,两年缓刑期满改为无期徒刑,但需终身监禁。‍‍‍‍‍‍‍‍

如果在两年的死缓考验期内,公安机关再次查明新的犯罪事实(就像新发现的6起案件),则结束考验期,立即执行死刑。‍‍

在这样的情境之下,是否会鼓励其交代更多的被拐卖孩子的信息呢?‍‍‍‍‍‍‍‍

再说第二个问题。

拐卖儿童罪虽然是一种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给家庭、社会造成极大痛苦的犯罪,但毕竟这不是暴力犯罪。

很多贪官在贪腐十数亿元,给党和国家造成的损失难以限量,真正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又有多少?‍‍‍

所用的理由也无非就是,贪腐类的职务犯罪并不是暴力犯罪,不能随便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那为什么对同样不是暴力犯罪的“拐卖儿童罪”要重拳出击呢?‍

更何况,一旦形成风潮,就会出现一种“鱼死网破”的局面。‍‍‍‍‍‍‍‍‍‍‍

例如,由于我国对毒品犯罪一直处于高压态势,贩卖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只要超过50克以上,基本都要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所以很多毒贩在运输、贩卖50克以上毒品时,一旦被发现,都是抱着必死之心抗拒抓捕,这也是缉毒警察工作危险的原因。‍‍‍‍‍‍‍‍‍‍‍‍‍‍‍‍‍‍‍‍‍‍‍‍‍‍‍

这类犯罪就算“鱼死网破”,只要缉毒警察做好足够的安全措施,果断开火,敢于拒捕的毒贩子也是死不足惜。

但是,如果“拐卖儿童罪”的死刑适用也高压到和毒品犯罪一样呢?那可能会导致犯罪分子在被发现时更倾向于杀害、隐匿孩子以毁灭证据,反而进一步加剧受害儿童的悲剧和搜救难度。

要知道,毒贩子死不足惜,弱小无助的儿童可是我们全社会的未来。

所以说,死刑不是不能适用,但不能失去理性,寄希望于依赖死刑来威慑和遏制犯罪。

拐卖儿童罪适用死刑的问题涉及社会公正、犯罪威慑、生命权保护、被拐儿童的人身安全和救助等各种因素,我认为在极端恶性案件中(例如:对被拐卖的儿童的身体进行残忍伤害等)对拐卖儿童罪的被告人适用死刑,大多数案件还是尽量“刀下留人”。

一切为了孩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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