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 执行异议之诉 夫妻共同财产 生效法律文书 执行异议
基本案情
01
原告诉称
1、判令停止对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某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确认上述房屋产权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房屋价值约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02
事实与理由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是错误的,案涉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被执行,理由如下:1、该裁定书中认定涉案房产建设于1973年前是错误的,系于1990年后建设。该裁定书认定涉案房产建设于1973年前是基于从自然资源局调取的房产档案,但该档案中的建档时间距离现在时间久远,记载的内容有误。具体为:(1)祁县某社区于2023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明确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24号房产所占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其父亲名下。祁县人民政府于1986向闫某父亲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记载了户主闫某的父亲宅基地的平面位置简图,从图中明确可以看出这块宅基地还没有一分为二,也没有案涉的5间正房。第三人在1973年时仅为6岁,闫某父亲的其他子女也均年幼,当时闫某父亲无需也不可能在老宅基上一分为二建设两排正房,不符合常理,除非第三人等子女长大结婚涉及到分家等情形。故该1973年的建房年限指的是第三人闫某父亲平面图中的房屋。(2)祁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0月22日为第三人闫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04xx),同样证明了涉案房屋并非1973年前修建,否则在之前的相关证书中对此就应有体现。至于房产登记中记载的涉案房屋建房时间为1973年前系当时的村民委员会登记错误。因涉案的5间正房是于1990年清明节后建设,祁县某社区于2024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中确认了涉案房产的建房时间(1990年清明节后)以及建房人系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建设。(3)从1992年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中附图所示,并没有《评估报告》中展示的东房、西房、南房,结合村民出具的《证明》,该三处房屋应认定为原告与第三人婚后建设。2、本案评估报告中所列房屋均为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第三人于1989年登记结婚,根据村民和祁县某社区出具的《证明》可证明5间正房和东、西、南房的建房时间均在婚后,系夫妻共同财产且上述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唯一住房,被告无权要求查封和拍卖上述房屋。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祁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03
被告辩称
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祁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
被告高某与第三人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祁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晋0727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第三人闫某支付本案被告高某借款249367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闫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高某于2023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23年6月8日作出(2023)晋0727执4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人闫某名下的位于祁县某社区房院一所,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3年6月8日至2026年6月7日。之后,原告许某以上述房院为其与第三人闫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本院于2024年3月5日作出(2024)晋072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本案原告许某的执行异议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要求停止对位于祁县某社区房产的执行且解除对该房屋查封的诉讼请求;二、确认位于祁某房产为原告许某与第三人闫某的共同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第三人闫某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原告许某的财产份额。
裁判理由
对于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原告许某与第三人闫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第三人闫某父亲宅基地使用证中平面位置简图显示,宅基地院落长28.8米,宽14.18米,上排五间房屋长6米,宽14.18米,东排三间房屋长为9.7米,宽为4.6米。原告提供的第三人闫某房屋所有权证附图显示,案涉房屋坐落宅基地院落长14.4米,宽14.18米,案涉上排五间房屋长5.15米,宽14.18米。据此,可认定案涉房屋建造时间在1986年12月30日至1992年10月22日之间。被告提供的祁县私有房屋产权申报登记表显示案涉房屋的建造时间为1973年前,第三人闫某在1973年时仅为6岁,祁县私有房屋产权申报登记表所记载的案涉房屋建造时间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不符。如案涉房屋建造时间在1986年12月30日至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之日期间,案涉房屋应为第三人闫某与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如案涉房屋建造时间在原告和第三人结婚登记之后,则该房屋应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共有财产。1992年10月22日,祁县人民政府就案涉房屋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可认定为第三人父母同意将案涉房屋变更为第三人闫某。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只赠予给第三人一人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赠予给原告与第三人夫妻二人共同所有,故案涉房屋中的五间正房应认定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1992年的房屋所有权证仅显示五间正房,可证明当时并未修建东房、西房、南房,故该院落内的东房、西房、南房为原告与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针对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在案涉房屋认定为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故法院对夫妻共同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配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共有权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的强制执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停止对位于祁县某社区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对该房屋进行执行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第三人闫某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原告许某的财产份额。
裁判要旨
在此类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通过审查财产的取得时间、方式以及资金来源等因素,判断案涉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存在一方的个人财产份额。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保留夫妻共同财产中一方的财产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应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严格审查证据,确保作出公正的裁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0条、第3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1款
文字 | 陈希芳、徐惠栋 编辑 | 张丽苑
核稿 | 王文静 审核 | 张文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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