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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徐子良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韩 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论文提要

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是一个民商事案件仅审理一个请求权,但部分案件片面坚持一案一请求权的做法,影响了法院的整体办案效率,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导致程序空转。本文基于案例和数据,分析了“多项请求权”案件在实践中有被程序空转的问题,提出对于请求权并存的竞合、请求权替代的竞合、请求权先决性聚合的多项请求权案件,按照“诉的客观合并”理论,可以同案合并审理。进而在立案环节、管辖问题、庭审程序、判决方式、再起诉问题等方面对“多项请求权”案件同案合并审理的程序优化提出了建议;并提出需完善审判管理和绩效考核机制,以鼓励法官对多项请求权案件同案合并审理。

论文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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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正文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一次性化解纠纷”是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最朴素的需求与期待。“老百姓到法院打官司是为了解决问题,绝不是来走‘程序’的。”人民法院的法官办案应该注重实际效果,实质性化解纠纷,防止程序空转。

近几年来,我国法院的整体审判质效不断提升,同时,案件数量逐年攀升。案件数量的攀升有着各方面的原因,我们发现,近年来,拆分案件导致程序空转的问题在一些民商事案件办理中有所显现,许多当事人、律师对此很有意见。为何民商事案件中常有拆分案件的情况?这有着主客观方面的各种原因,其中原因之一就是一些法官对请求权及请求权基础的理解发生偏差,过于片面追求一个案件只能审理一个请求权,只能基于一个请求权基础,使得一些具有“多项请求权”的诉讼被人为拆分成两个甚至几个诉讼,既导致当事人讼累,也降低了法院整体诉讼效率,耗费司法资源,不能尽早地实质性解决纠纷。本文即针对这一问题展开深入分析论述。

一、“多项请求权”案件

程序空转的实践考察

(一)

“多项请求权”案件程序空转的案例

案例一:原告提出三项可以同时成立的请求权,却被裁定驳回起诉。

A公司为购车融资需要,与B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合同,B公司为服务人,A公司为借款人。后B公司为A公司介绍了融资方C公司,并为A公司向C公司借款提供了担保。由于A公司未按约向C公司还本付息,B公司遂替A公司向C公司代偿本金。后B公司将A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向B公司支付欠款本息4万余元。审理中,原告B公司根据法官要求,陈述其请求权基础为:第一,法定追偿,即B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向A公司追偿;第二,基于合同约定,两家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即约定B公司有权在A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追索;第三,基于不当得利,A公司未偿还贷款就拥有车辆,B公司代偿后有权向A公司提起诉讼。该案法官认为,请求权基础的固定是保证诉讼能够顺利进行的前提性条件,B公司起诉的三项请求权基础分别对应追偿权纠纷、违约责任纠纷、不当得利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案由,故释明要求B公司明确请求权基础。B公司仍坚持三项请求权基础,法官认为B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明,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B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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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本案中,原告只主张了一个“支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对于这一诉请,在理论上原告可以主张担保追偿请求权、违约追索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三个请求权构成了竞合,任何一个请求权要件如果在事实证据上成立,均可以支持原告的诉请。但原告在一个诉讼中基于同一诉请提出了三个请求权基础让法官挑选,却得到了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法官认为一个诉讼只能选一个请求权基础)。

案例二:原告提出两项不能同时成立的请求权,由法官择一支持,却被判决驳回诉请。

2022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钢卷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销售给B公司某型号钢卷价值236万元,付款期限为2022年5月底,逾期未付款的,每天按0.5‰支付违约金。后A公司按约将钢卷运输到B公司处,但B公司到期仅支付货款200万元。A公司遂将B公司起诉到法院。A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B公司将钢卷返还给A公司并支付违约金;二、如果第一项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尾款36万元及违约金。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要求A公司必须予以明确。在A公司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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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本案原告基于被告“欠付尾款”的事实,提出了两个相互排斥的诉请,这两个诉请都是基于同一事实,且理论上都有可能被法院支持,但是也都有不被支持的风险,只要有一个实现就可以。对于原告来说,两个诉请都能对因为被告违约造成的权益损害进行弥补,但是如果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一并审理,则原告必须拆开来诉讼,在一个诉请不被支持的情况下再次另行起诉。

案例三:原告提出两项有先后成立顺序的请求权,由法官先后审查,法官驳回后一个诉请。

A某与B某、C公司签订有《代持股协议》,约定B某代A某持有在C公司的50%的股权。后由于B某未向A某支付分红红利,A某向法院起诉B某及C公司,诉请为变更C公司工商登记为A某为C公司占股50%的股东,并由C公司向A某支付分红红利53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A某的诉请构成不同的诉,分别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应由不同的案件审理。法官要求A某调整诉请,A某拒绝调整后,法官判决支持A某成为C公司股东的诉请,但是驳回了A某要求支付分红红利的诉请(写明可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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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本案中,基于A某是C公司隐名股东及未得到分红的事实,提出两个诉请,一是要求变更A某成为股东,二是要求C公司支付分红红利。这两个诉请具有先后性,第一个诉请成立,第二个诉请才有可能成立。两个诉请基于的事实具有共同的内容,那就是A某是C公司隐名股东这一事实。如果两个诉请可以一并处理,则不需要重复审查这一事实,A某也可以早日获得分红。

(二)

“多项请求权”案件被要求分案审理的主要类型

多项请求权案件包括请求权竞合和请求权聚合,往往均是基于同一事实或类似事实而引发,具体可分类如下:

1.请求权并存的竞合

如本文案例一的情况,原告的诉请可以被三项请求权基础支持,因此形成了请求权的竞合。一些法官机械地认为原告必须选择一个请求权基础起诉,而不能同时主张。但案例一中的三个请求权虽竞合却并非相互排斥,而是可以共存的,原告系为“加固”其诉请依据而提出了三个请求权基础,却反被裁定驳回起诉,显然是不合理的。

2.请求权替代的竞合

即基于相同的事实,产生相互对立、不能同时生效的请求权,例如本文案例二,这两个请求权虽然都基于同一事实,但是彼此相互矛盾,在法律效果上无法统一,两个诉请只能成立一个。若按照传统的观点,这两个请求权基础不同,一些法官认为不能同案审理。

3.请求权先决性聚合

请求权聚合是指基于同一事实或者类似事实,同时成立两个以上的请求权,且这些请求权可以同时实现。请求权聚合包括如下种类:(1)请求权单纯性聚合,如基于被告侵权的事实,原告同时享有的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和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权(这类案件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以同案审理)。(2)请求权先决性聚合,是指当事人基于相关联的事实,同时提出两个请求权,其中一个请求权的法律效果是另一个请求权法律效果的前提,第一个请求权成立之后才能审查下一个请求权,如本文案例三的情况。请求权先决性聚合的案件在实践中往往被要求分案审理,但有些这类案件的诉请关联紧密,基于同一事实或关联紧密的事实,一味要求分案审理的效果并不好。

4.《民法典》第186条规定与多项请求权并存的关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民法典》第186条确实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之前的我国《合同法》也有类似规定)传统理论将此规定阐释为请求权竞合,需择一选择救济途径,即选择了侵权赔偿之诉就不能再选择违约赔偿之诉;反之亦然。该条款比较多的适用于因供应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使用方人身或财产受损的纠纷。这也是实践中一些法官将所有多项请求权的案件都要求原告只能选择一种请求权起诉的法律依据。

本文认为,《民法典》第186条规定的情形与前文所提及的“请求权并存的竞合”并不完全相同,该法条规定的是当违约行为同时是侵权行为时,受损方可以择一选择违约赔偿之诉抑或侵权赔偿之诉(不同的选择可能导致赔偿金额差异较大),这确实属于请求权竞合的一种情形,且按照传统理论对该法条的解释只能择一不能并存;而“请求权并存的竞合”的情形比《民法典》第186条规定的情形更为宽泛,实践中经常是基于不同请求权基础的诉请结果差异并不大,原告仅是为了“加固”其诉请所依据的理由而增加了请求权基础,故不能机械片面地将《民法典》第186条规定泛化适用于所有多项请求权的诉讼。

本文认为,处理好这一问题的原则是:当法律明确规定某一领域民事纠纷可能有多项请求权而只能选择其一种起诉的,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例如《民法典》第186条);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民事纠纷领域,实践中可以允许多项请求权在一个案件中存在。

(三)

“多项请求权”案件被以请求权基础不当而裁判驳回的司法数据分析

1.以请求权基础不当裁定驳回起诉

这种类型的案件数量较多,本文仅选择S市5年的案例作为研究样本。本文在法信平台检索了S市法院从2018年到2022年这五年的驳回起诉裁定书,具体检索方法为:在法信平台进入类案检索,进行高级检索:文本检索的检索语法为“本院认为:请求权基础 not 犯罪 not 管辖权异议”+“裁判结果:驳回”,检索模式选择“不限”,案件类型选择“民事”,审理法院选择S市,文书类型选择“裁定书”,审判年份选择“2018-2022” 。以上述条件检索出裁定书651份。

在这651份裁定书中,法官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包括:(1) 在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原告的请求权基础选择错误。原告认为是依据A请求权基础,实际应该是B请求权基础;(2)在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原告同时依据多个请求权基础起诉,而没有择一主张;(3)原告多次变更诉请或原告的多个诉请分别对应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法官认为请求权基础不明;(4)原告的请求权基础缺少事实依据。以第一个理由驳回起诉的裁定书有10份;以第二个理由驳回起诉的裁定书有401份;以第三个理由裁定驳回的案件有20个;以第四个理由裁定驳回的案件有111个。其他驳回起诉的理由包括原告重复起诉等,这些案件共有109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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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请求权基础有关的裁定驳回起诉的统计图

2.以请求权基础不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文在法信平台检索了S市从2018年到2022年这五年的驳回诉请的判决书,具体检索方法为:在法信平台进入类案检索,进行高级检索:文本检索内容为“本院认为:请求权基础”,检索模式选择“不限”,案件类型选择“民事”,审理法院选择S市,文书类型选择“判决书”,审判年份选择“2018-2022”,裁判结果选择“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上述条件检索出裁定书684份。

在这684份判决书中,其中,有68份判决书的法官认为原告的请求权基础错误,但是并没有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正确的请求权基础。有22份判决书的法官认为案件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法官认为原告选择的请求权基础错误,同时法官没有对另一个请求权基础进行审查。有16份判决书的法官认为原告重复起诉,遂驳回诉请。有498份判决书的法官认为原告的请求权基础缺少事实依据,遂驳回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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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请求权基础有关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统计图

在案例检索中,本文仅找到5起涉及到请求权先决性聚合的案例,但是4件案件的法官均以原告的部分诉请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该部分诉请。只有一个判决将先决性聚合的先后两个诉请在同案中一并处理。

(四)

多项请求权案件被要求分案审理的问题表现及原因分析

1.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必须择一选择请求权基础

从以上数据和案例可以看出,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法官往往要求原告必须选择一个请求权基础,如果原告不能选择,有的法官会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而在原告没有能力选择的情况下,这种直接驳回起诉的做法将导致原告必须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冒风险”选择一个请求权基础作为主张依据。

2.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选择的请求权基础错误,则诉请会被判决驳回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有的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是由于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原告选择的请求权基础错误,法官没有审查其他可能成立的请求权基础而直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并让原告再基于其他请求权基础另行起诉。在一起案件中,当事人选择的请求权基础错误,于是法官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法官在该案裁判文书中还写道“在请求权基础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虽有释明的义务,但最终仍应由原告作出选择,不能将此责任推卸给法院。”

3.在请求权先决性聚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提出的后位诉请很难在同案中获得支持

通过案例检索,本文找到的5起涉及到请求权先决性聚合的案例中,仅有1例按照原告的诉请对案件的先后两个请求权进行了审查,最终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实际上,多数涉及先决性聚合的案件很可能在立案阶段就被要求将诉请进行调整,或法官在审理中常会告知原告对后位诉请另行起诉,这是司法检索该类案例较少的主要原因。仅有的案例也已经能够说明司法实务中对具有先后依赖关系的但属于不同请求权基础的请求权能否同案审理,存在较大的分歧。

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归纳起来有几种:(1)理论和实务界对请求权的认识还不统一,如对一个案件是否只能审查一个请求权基础?在请求权竞合时,当事人是否必须选择一个请求权起诉?还存在不同观点。(2)理论和实务界对多项请求权合并审理的认识还不统一,如合并审理之后诉的类型有哪些,案由如何确定?是否认可非基于同一事实的合并?等等。(3)对于多项请求权合并审理的具体诉讼程序适用还存在争议,理论和实务的脱节较为明显。(4)现有的法院考核绩效评估体系没有为多项请求权同案审理提供有效支持。

从以上的分析可知,现实中对于多项请求权的案件,存在强制分割、一案一诉的做法,这种做法导致一个纠纷必须要多案处理。

二、“多项请求权”案件同案审理的价值分析与现实优势

原告的诉讼请求要得到支持,在实体法上要有请求权基础;但是这是否意味着原告必须在一个诉讼案件中只能依据单一的请求权基础?在能动司法的要求之下,人民法院能否摈弃过于消极中立的态度对有些案件中原告的多项请求权进行同案审理呢?这是个法技术的问题,更是个法价值的问题!

(一)

“多项请求权”案件同案审理的价值分析

1.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果片面限制原告必须在一个案件中对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只能行使一个,则原告必须非常“谨慎”的选择,因为可能在其选择的请求权不能得到支持时,其还得费时费力地另行起诉选择另一个请求权。民事诉讼最终关涉民事主体的民事实体权益是否能尽早实现,从诉讼便民角度,有时应允许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中针对不同的请求权提出备位性主张、备位性抗辩,有助于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

2.能动司法理念的要求

请求权及请求权基础的概念来源于域外,是一个非常专业化的法学术语,不要说我国的普通老百姓不知道或不理解,就连法律专业人士也未必对每一个请求权都能解释得清晰无误,我国现行法律条文则几乎没有出现过“请求权”或“请求权基础”的概念。普通民众打官司的目的大多是“我要求被告返还欠款”“要回我的东西”等等,往往是基于常情常理常识。至于是依据哪个法条甚至依据哪项法学理论来判断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这主要是法官的职业责任,不应片面地对当事人课以这方面的责任。当前我国仍有必要强调能动司法理念,在审理个案时不能以中立为名而过分消极不作为,也不能把简单问题复杂化,搞程序繁琐主义导致程序空转。当然为了防止法官的“程序突袭”,法官可以在审理中将不同的请求权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释明,让当事人双方在一个案件中围绕多个请求权基础充分举证和说理,最终在一个案件中尽可能地实质性地“定分止争”。

3.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

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起诉以及诉讼的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基于多项请求权基础一并提起诉讼,是当事人的处分利益之所在,在一定条件下在一个案件中将多个请求权进行一并处理,是在实质意义上维护当事人的处分权。“民事诉讼法贯彻处分权主义原则,所以在不损害诉讼程序安定的前提下应当尽量承认各种形态的诉的合并从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可以在适当范围行使。”准许当事人对客观合并的形态、方式进行选定,对诉请及依据的不同请求权的合并在一定程度上予以扩大承认,以发挥其应有功能,也是民事诉讼处分主义的体现。

(二)

“多项请求权”案件同案审理的现实优势

1.避免程序空转

是否将多项请求权案件进行同案处理,除了需要法理的支撑,更多的是价值的选择。“有序的法治社会里,程序供给应保持充盈,出现短缺时,则需进行程序扩容。”在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下,裁判者应该使程序成为保障当事人权益最大化的工具。在有需要保护的利益但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裁判者应该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以正当的程序选择避免程序的空转。

将多项请求权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可能会带来个案审理的难度增加,意味着法官为同一个案件将付出更多的心血。但本文认为,强制要求当事人选择单一的请求权,固然可以避免个案中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不固定、审判工作量增加的弊端;然而对法院而言,一个案件拆成两个甚至更多的案件,其实是增加了法院的总体工作量。从整体的诉讼成本上看,强制要求原告选择单一请求权的做法只考虑了个案的审判效率,没有考虑总体的审判效率。单个案件的审限可能缩短了,但是法院总体审理案件的时间却延长了。

2.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选择压力

“要‘以我在诉’的角度,做好司法审判工作”。如果多项请求权案件尽可能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将节约当事人大量时间和精力。根据审判经验,原告胜诉的总概率远高于被告,若片面地要求一个诉讼只能审理一个请求权,有时反而会被被告滥用程序阻碍原告实体权利的实现。

而在请求权竞合时,案件的请求权基础往往不止一个,强制要求原告选择请求权基础的做法,会给原告带来巨大的诉讼压力。选择错误将可能被法官以请求权错误为由驳回诉请,其实体权利也会难以实现。如果将多个请求权同案审理,将减轻原告法律主张、举证的负担,避免因为对法律不熟悉而不会主张实体权利,或者主张错误而遭败诉。

3.减轻法官释明错误的压力

在一个请求权基础不能获得支持的情况下,通行做法是由法官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或变更请求权基础。但法官在庭审中的即时性判断有时也未必准确,法官的释明因此反而肩负“释明错误”的较大压力。如果允许适当地将不同的诉讼标的(请求权)合并审理,法官在充分调查和双方充分辩论的基础上,在庭审后经过充分研判讨论,可以更准确地选择最合适的请求权基础来支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诉请,这也将降低法官释明错误的压力。

三、以“诉的客观合并”实现“多项请求权”案件同案审理的规范路径

诉的合并分为主体的诉的合并(即诉讼主体合并)和客观的诉的合并,主体的合并与多项请求权案件没有关系。本文主要讨论客观的诉的合并。诉的客观合并,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牵连关系的诉讼标的,合并于一个诉讼程序进行审查和裁判的诉讼制度。

(一)

诉的客观合并之制度定位

1.诉的客观合并的法理基础

关于诉讼标的,主要有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两种观点。由于实体法说与我国的法律传统、法律思维方式更相符合,更贴近我国诉讼实践,本文赞同实体法说。按照诉讼标的的实体法说,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实体法上的权利,每一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在诉讼上构成一个诉讼标的。诉的客观合并也被称为请求的合并。具有牵连关系的诉如果分别审理,除了导致诉讼不经济,还会导致裁判之间的相互矛盾。考虑到当事人居于程序的主体地位,为了其诉讼经济和裁判统一的考量,当事人有权决定诉的合并形态和审理顺序。

2.诉的客观合并的法律依据

我国立法上诉的合并的认定标准比较严格。《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一般认为我国诉的合并标准采用的是“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事实”说。对于基于“同一事实”和“不同法律关系”的诉的合并,我国在立法上也并没有禁止,而是留给司法实践去探索。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执行标的物既提出执行异议又提出确权诉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0 条第2 款规定:“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该条规定允许执行异议之诉和确权之诉同时处理,二者仅属于“同一事实”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对于非基于“同一事实”的诉的合并,还存在争议。本文认为,诉的客观合并有着现实需求,即使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也可以在司法实践中扩大尝试范围。

3.诉的客观合并的形态

诉的客观合并的要件是:需对同一被告有数宗诉;受诉法院须对其中一个诉有管辖权;数宗诉须适用同种诉讼程序。诉的客观合并包括单纯的合并、选择的合并、预备的合并。此外,也有学者主张还有一种诉的客观类型,如诉的客观追加合并,本文赞同这一合并方式,为了与请求权先决性聚合相呼应,本文称之为诉的先决性合并。

(二)

以“诉的客观选择合并”审理“请求权并存竞合”案件

如本文案例一,基于同一事实和不同的法律规范产生相互竞合的多个请求权,如果当事人在同一个案件中基于同一个实体诉讼请求却提出多个请求权基础,只需要其中一个请求权成立其实体诉请就能实现,这构成诉的客观选择合并。此时法官不应强制原告选择一个请求权基础,而应该对原告提出的所有可能支持原告诉请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审查,如果其中一个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判决原告胜诉。如果所有的请求权基础均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则原告败诉。这样一方面可以免除当事人选择时的困难,另一方面则可以避免当事人基于不同请求权基础多次起诉的弊端。

除了本文开头案例一的情形外,以“诉的客观合并”方式来审理“请求权并存竞合”的案件类型还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

(1)物权请求权与合同请求权的竞合。例如租赁合同到期后,房东可以基于所有权返还的请求权要求租客返还房屋,也可以基于合同终止后的约定租客退出的合同义务提出返还要求。

(2)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竞合。例如原告基于错误的意识,将一批货物错送给了被告,原告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被告返还,也可以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被告返还。

(3)承揽合同中任意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竞合。承揽合同纠纷中,原告(定作人)提出解除承揽合同并返还原材料的诉请,其请求权基础可以是基于法律赋予的任意解除权,也可能是基于被告根本违约的法定解除权,两者都是承揽合同解除的请求权基础。在诉讼中法官并非一定要求定作人选择是基于任意解除权还是基于法定解除权来解除承揽合同,而可以对两种请求权基础在同案中一并审理。

当然,适用民事诉讼涉及的民商事案件范围很广,在各细分领域如何对于“请求权并存竞合”的案件适用“诉的客观选择合并”,需要各民商事条线领域的细分规范。

(三)

以“诉的客观备位合并”审理“请求权替代竞合”案件

如本文案例二,如果基于一个事实成立两个请求权,且两个请求权相互之间在法律效果上具有矛盾性(合同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有效或无效),则形成请求权替代性竞合。这类两个相互矛盾的请求权可以以允许备位诉请、备位请求权、备位抗辩的方式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即在同一案件中让原告将两个不具兼容性、相互替代的诉请都提出来,并提出各自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并让被告针对这两个诉请都进行抗辩。当然,两个诉请需明确顺位,即原告先主张哪一个诉请;如不获支持,再主张另一个诉请。法官依顺位在同一案件中先后审理,先审理主位诉请,主位诉请不支持,再审理备位诉请;而非必须拆成两个案件审理。

(四)

以“诉的客观先决合并”同案审理“请求权先决聚合”案件

如本文案例三,原告基于两个请求权的先决性聚合,提出两个不同诉请,前一个诉请的成立是后一个诉请成立的前提,本文将这种情况称之为诉的先决合并。

有些国家坚持只有相互排斥的请求权才能构成诉的合并,如日本;但也有的国家将此扩张到非相互排斥的请求权(后位请求以先位请求为条件)也可能构成诉的合并,如德国。只要先位请求与后位请求间有一定事物关系存在,就可成立诉的客观合并,不以相互排斥为必要。本文认为,基于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处分主义原则,在诉的合并类型上,应从宽予以认定。请求权先决性聚合可能并不基于“同一事实”,但是两个请求权可能基于彼此关联度很高的事实,只要能够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应该允许构成诉的客观合并。

本文认为,对基于同一事实的“请求权先决聚合”,应同案审理为宜。即使两个诉请基于的事实不是同一事实,只要“具有高度相关性”,也具有诉的合并的必要。对高度相关性的判断标准是两个诉所基于的事实至少在部分上具有重合性且具有相关性。所谓的“重合性”,如先决诉请需要依据事实A加事实B,后位诉请需要依据事实B和事实C,则两诉的事实在事实B上就具有重合性;所谓的“相关性”则应该满足如下标准:(1)须是主要事实发生重合;(2)重合具有直接性,先决诉请查明的事实,可以在后位诉请中直接作为依据。如果两诉事实上既满足重合性又满足相关性,且两个诉请具有前后依存性,则具有合并审理的合理性。

四、“多项请求权”案件同案审理的诉讼程序及审判管理之优化

“多项请求权”案件如何在同案中合并审理,不仅需要理论的证成,还需要在司法实践操作层面予以规范细化的设计;尤其是需要通过制度设计激励法官愿意将多个请求权合并审理,并对不当分拆案件导致当事人不必要讼累的情形予以识别和约束。

(一)

诉讼程序的优化

1.立案环节

(1)坚持立案登记制。当原告以多项请求权合并提起一个诉讼时,立案环节一般不宜对多项请求权合并的合理性作深入审查,作一般的形式审查即可。只有经过对多项请求权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才能确定两个诉请是必须分开审理的单一之诉还是可以合并的诉讼;在确认为可合并之诉后,还要根据法律规定和法理确定两个诉合并审理的类型,这个事项一般应由审判庭法官来审查。

(2)立案案由的确定。请求权并存和请求权替代的合并之诉在立案时以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主要请求权基础来确定案由,用来“加固”诉请的请求权基础或备位的请求权基础可暂不作为案由。立案案由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但用以“加固”的请求权基础或备位的请求权基础是成立的,则审理法官在结案前可以更改案由。请求权先决性竞合的合并之诉以在先的请求权作为立案案由。

(3)诉讼费收取。从诉讼便民的角度,合并审理的两个诉,可以只收取其中一个诉请的诉讼费。两个诉请的各自诉讼费计算有差异的,就高收取一个诉的诉讼费。

2.管辖问题

对于多项诉请合并受理的案件,其中一个有法定专属管辖权的,以法定专属管辖确定全案的管辖权。其中一个诉请有管辖协议的,除非其他诉请有法定专属管辖,否则以协议约定管辖确定全案的管辖权。无法定专属管辖和协议约定管辖情形的,原告选择的主位诉请的管辖优先于备位诉请的管辖,原告选择的基于主位请求权基础的管辖优先于基于加固诉请的请求权基础的管辖,先决诉讼标的的管辖优先于后位诉讼标的的管辖。

3.庭审程序

(1)“请求权并存竞合”同案合并审理的庭审程序。由于这类案件两个诉讼标的庭审所要查明的事实是同一的,因此对于两个诉讼标的应该实行“事实统一查明,分别辩论”的原则。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官可以释明由双方对两个以上的请求权及请求权基础都进行充分的举证。在法庭辩论阶段,原被告可以先后对两个请求权构成要件是否成立都发表辩论意见,以供法官在判决时选择。

(2)“请求权替代性竞合”同案合并审理的庭审程序。此时两个请求权相互排斥,不可能同时成立,但基于的事实可能是相同的。因此对于两个请求权的审理亦可实行“事实统一查明,分别辩论”的原则,让原被告对两个相互替代的请求权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都进行举证和辩论。

(3)“请求权先决性聚合”同案合并审理的庭审程序。可分为两种情况,如果事实是同一的,则实行“事实统一查明、分别辩论”的原则。如果事实并非同一但相互关联,在一次庭审中应实行事实分别审理的原则为宜,分别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4.判决方式

(1)“请求权并存竞合”同案合并审理的判决方式。这类案件原告基于相同的诉讼请求但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在庭审中针对不同请求权都已进行充分抗辩的情况下,只要其中一个请求权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请,法官就可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为增加判决理由的说服力,当多个请求权都能支持原告诉请的,判决书可以对多个请求权都进行分析评判。当原告主张的一个请求权能够支持原告诉请,但另一个请求权并不能支持原告诉请的,此时判决书可以着重对支持原告诉请的请求权进行论述,对不能支持的请求权简化论述。当原告主张的多个请求权都不能支持原告诉请,只能判决原告败诉,但判决书需对原告提出的多个请求权都需予以充分论述以论证原告的诉请无论基于哪个请求权都无法得到支持。

(2)“请求权替代性竞合”同案合并审理的判决方式。此时原告的诉请已经区分为主位诉请和备位诉请,则法官应该在判决书中先对主位诉请进行评;如果不支持主位诉请的,再对备位诉请进行评判。如果支持主位诉请的,则不再对备位诉请进行评判,备位诉请可视为未提出。

(3)“请求权先决性聚合”同案合并审理的判决方式。法官在判决书中应先对先决之诉的诉请进行评判,再对后位诉请进行评判,支持第一个诉请的,才有可能继续支持第二个后位诉请;如果第一个先决诉请都不能支持,则第二个诉请亦不能支持。如果先决诉请可以支持,后位诉请未必能够支持,因为后位诉请依据的事实和请求权基础与先决诉请并不相同。这类判决有可能出现支持先决诉请,但驳回后位诉请的结论。

5.再起诉问题

对于“请求权并存性竞合”同案合并审理的案件,由于法官在一个案件中对所有的请求权进行了审查,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使原告败诉,原告也没有权利将已经审查过的请求权作为理由再次起诉。

对于“请求权替代性竞合”同案合并审理的案件,如果生效判决支持了其中一个诉请,则另一个诉请由于在法律效果上无法与生效判决同时成立,则原告无权再次提起另一个诉请。如果生效判决对两个诉请均未支持,但由于法官在一个案件中对所有诉请的请求权进行了审查,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使原告败诉,原告也没有权利将已经审查过的请求权作为理由再次起诉。

对于“请求权先决性聚合”同案合并审理的案件,如果生效判决不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无权再起诉。如果生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先位诉请未支持后位诉请的,由于法官已经审查过后位请求权,则原告对于后位请求权也无权再次起诉。

需指出的是,对于相同的已经过审判的相同诉讼请求,若确实有其他请求权基础未经审理的,原告以未经审理的其他请求权基础为由再次提起相同诉请的诉讼,此时并非“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法院仍应再受理。

(二)

审判管理机制的优化

多个请求权一并审理,意味着法官对一些个案需要付出更多的心血,得到的则是总体诉讼利益的提高(不管是对法官群体还是当事人群体)。然而,在缺乏制度硬性约束的情况下,只靠法官的自觉适用,显然并不能保证实际效果。集体选择的无意识理论说明个人并不能总是作出对集体有利的决定,对集体选择的方向性把控,必须从激励机制和制约机制入手。

1.激励机制

(1)增加合并审理案件的工作量权重系数。改革目前的审判管理考核绩效体系,提高适用多个请求权合并审理的案件的权重系数,将诉的合并审理因素纳入案件工作量计算公式,科学计算因为合并审理导致法官增加的工作量,给法官以正向的激励。

(2)完善案件标识。在电脑系统中增加新的案件标识,对于合并审理的案件,允许进行标识“合并审理”,在计算法官工作量时,准确识别这类案件,相应增加其工作量权重系数,以体现鼓励合并审理的价值取向。

(3)完善审限管理。合并审理的案件进入专门的审判管理模块,在审限管理上可以相对从宽,例如在审限延长审批的环节可以适当从宽,对于审理中追加诉讼请求的,审限可以适当延长。但需指出,多个请求权合并审理的案件的审限仍应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即普通程序案件一般为6个月,经审批延长一般不超过一年)。倘若因多个请求权合并审理就允许案件审理期限拖延过长,则背离了合并审理是为了诉讼经济、方便群众的初衷。

2.制约机制

(1)在案件质量管理上,对于应当合并审理的多项请求权案件,而分拆案件导致程序空转、当事人讼累的情形应在案件评查中予以识别,并给予否定性评价。对于当事人多个请求权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共存”并一并审理清楚,但强制要求当事人择一选择请求权基础否则就裁定驳回起诉的,必须予以纠正。

(2)在办案质量规范上,针对多项请求权案件的合并审理,最高法院或省级高院层面可以发布统一的操作规范。更加明确细化在各类民事诉讼中哪些类型的多项请求权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具体如何审理;哪些类型的多项请求权难以合并审理的,可以分案审理。

结语

如果当事人的诉请构成请求权竞合或者请求权聚合,且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所依据的事实重合或相互牵连,可以以“诉的客观合并”理论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多个请求权,这才是民事诉讼的理想模式。在一个案件中只能审理一个请求权及一个请求权必须明确一个请求权基础的做法,应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公正审判的价值取向不仅有效率,更是为了公正,是为了实现个案的实质性定分止争,而不是结了一案又生出一案甚至数案。即使从效率而言,更应关注人民法院案件审理、纠纷实质解决的整体效率,而不是个案的快速审结。

当然,对于多项请求权诉讼的同案合并审理,本文的论述也许还不是很全面,笔者也不主张摈弃请求权基础理论,将原告基于不同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加区分地“大杂烩”式地放入一个案件审理,大部分案件的审理还是要遵循“桥归桥、路归路”的基本诉讼规律。本文的主旨是在于司法实践中不要片面机械地将多项请求权诉讼一味地拆分审理,导致程序空转,可以有条件地将部分多项请求权的案件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审理裁判。至于怎么个“有条件”,本文只是提供了大概的思路,民事诉讼涉及的民商事纠纷范围十分广泛,还需要在各民商事纠纷领域予以进一步的规范化细分。

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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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责任编辑:奚晓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