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政治博彩”一直是历史悠久、能够吸引大量资金的潜规则。虽然在明面上,美国自从二战后就颁布法规以“影响选票、破坏公平”为由,严禁在民主选举的过程中牵涉赌博。但时至今日美国仍存在大量游走在灰色地带的博彩网站。这些平台通过合法包装、隐匿虚构资金真实来源的方式接受以政治事件为目标的赌博投注。而且,这些博彩网站还会实时关注政治动态和市场情绪,动态更新赔率,以反映公众对不同结果的预期和结果。例如Polymarket就是目前全球最大的通过加密货币交易的博彩平遥,甚至特朗普本人多次在社交媒体上吹嘘自己在该平台上的赔率。甚至可以说,这些博彩平台上关于政治事件的赔率、赌资规模等数据,通过引导市场情绪和媒体,已经能够反过来影响真正的民调数据,使这些政治事件的严肃性与合法性荡然无存。

但是,在我国,无论是以美国大选还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世界杯等体育赛事为目标,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都是非法的。参赌人如果达到《刑法》规定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评价标准,将会成立赌博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应的开设赌场的个人也会成立开设赌场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成立开设赌场的,《刑法》规定的最高刑期可达十年。

一、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

为他人赌博设立、提供场所的行为成立开设赌场罪。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一贯参加赌博,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社会风尚。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是指为他人赌博设立、提供场所的行为。

另外,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二、开设赌场罪的辩护要点

(一)罪与非罪

1. 主观方面辩护

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开设赌场的故意,不具有营利目的是开设赌场罪刑事案件中最经典也是最有力的辩护。因为通常涉赌团伙一旦案发,侦查机关必然查获大量赌资、赌具、票据等实物证据。相比与否认存在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辩护,主观方面是最直接有利的抓手。

从主观目的出发进行出罪辩护,必须结合具体情况展开论证。例如,在某些网络赌博案件中,赌博网站或软件在开发之初就设计了“赌客使用账号即会返利”或“自动赋予账号创建子账号的权限,并通过小额返点激励传播”的机制。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意图必须经过严格的论证。仅仅因为收到了返利,并不意味着就一定“以营利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并未意识到这一点,而仅仅是参与赌博,那么在主观上就不具备开设赌场的故意。

2. 符合相关规定的“棋牌室”“茶馆”等休闲娱乐场所,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赌场”

未超过正常标准范围收费的棋牌室、茶馆经营者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的经营⾏为,不以赌博论处。该司法解释旨在保护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对于辩护人来说,应当重点从经营的合法性、服务费的收取规则、收费金额大小等方面做出罪论证。

3. 不参与利润分成、不领取高额工资、不组织赌客的普通员工不构成犯罪

根据2014年《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2020年《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司法指导意见已经明确要在开设赌场类刑事案件中,要注意区分组织者等犯罪主体与仅提供一般协助的普通员工。

上述意见规定,对于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赌客、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发送宣传广告等活动的人员,以及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中与组织赌博活动无直接关联的一般工作人员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除外。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意见对此处的“高额固定工资”并没有设置明确的认定标准,实践中也会存在一些发牌人、“荷官”、不参与分账的筹码兑换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辩护人面对此种情况,应当向办案机关指出:高额固定工资并没有准确计算依据,可以⾏为⼈居住地上年度社平⼯资数额为参照,结合其是否在⼀定时间内持续实施开设赌场⾏为并累计计算其领取的⼯资来综合判断。

4. 仅参与赌场“抽头分成”的参赌者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这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付鸣剑法官2016年发表在《人民法院报》的实务观点。

基本案情是:被告人甲在其经营的茶座内提供赌具,组织、招揽赌客以“打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该赌博要求至少四人参与并轮流当庄,鼓励其他人下注参与,并按一定的规则进行抽头。乙丙丁就参与了甲组织的赌博,并从抽头中分成。

付鸣剑法官认为:第一,乙、丙、丁主观上并没有开设赌场的故意和动机,也没有共同酝酿关于赌场的筹备、运转等事项的合谋,谋取利益才是其内心的原始动机,也是其参与赌博的动力。第二,乙、丙、丁没有开设赌场的客观行为。既没有参与赌场的出资,也没有在赌场中的具体分工,也没有参与赌场的管理事务,仅是参与了赌博。至于分得的抽头是被告人甲所开设的赌场的一种经营模式,也是被告人甲将自己赌场应得抽头的让渡,并不是被告人乙、丙、丁通过与被告人甲共同开设赌场,并参与具体事务后的所得。

该观点充分考量了刑法谦抑原则和罪刑一致的原则,如果乙、丙、丁等人也被认定开设赌场罪,势必会导致刑法打击面过宽,,既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立法本意,也未给治安管理处罚留下空间。类似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通过治安管理处罚加以处理,有利于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此罪与彼罪

实务中,将开设赌场罪变更为赌博罪中的“聚众赌博”也是常见的辩护方向。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的指导意见,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第一,聚众赌博的规模一般较小;而开设赌场的规模一般较大,其营业场所大,赌博的工具齐全,赌博方式多样,有专门为赌场服务的人员。

第二,聚众赌博的场所通常具有不固定性,即聚众赌博的行为发生场所通常不固定,有的是在临时租赁、借用他人的房屋内或者自己家中进行,有的是临时在宾馆里开房进行,有的甚至在公共场所进行;而开设赌场的赌博场所一般具有固定的营业地点。

第三,聚众赌博的时间一般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一般情况下,组织参赌人员在一次赌博结束后,下一次赌博又须组织者再次组织;而开设赌场的时间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特点,即赌场在一定持续长的时间内连续、不间断地为赌博人员开放,只要在其开放时间内,赌博人员来到赌场均能进行赌博活动,而无须赌场经菅者临时组织、通知。

第四,聚众赌博一般具有隐秘性,即组织者通常是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在每一次聚众赌博行为中其成员相对固定,其赌博行为一般只有组织者、参赌者和为赌博服务的人知晓;而开设赌场一般具有半公开性,即赌场开设的时间、地点、性质等被一定社会范围的公众知晓。

第五,聚众赌博的赌头往往会利用其人际关系和人际资源来召集、组织每一 次的具体赌博活动;开设赌场的经营者一般情况下不亲自参与召集、组织人员参与赌博。

第六,聚众赌博的赌头本人有时会参与赌博;开设赌场的经营者本人一般不会参与赌博。

(三)犯罪金额辩护

在对开设赌场行为的性质无异议的情况下,准确判定赌资和非法获利的数额显得尤为关键。这是因为这些数额直接关联到当事人的重大刑罚利益和财产利益。赌资的大小直接影响量刑结果,而非法获利的数额则直接决定着当事人需退还的赃款和应缴纳的罚金。特别是在网络赌博犯罪案件中,赌资和非法获利的认定通常伴随着较大的争议,为辩护提供了较大的空间。

1. 累计投注金额不等于赌资金额

2020年《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网络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依照开设赌场行为人在其实际控制账户内的投注金额,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但是在实践中,很多办案机关会直接根据投注金额认定为赌资数额,忽略“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这一句,这就导致实践中侦查机关认定赌资相当简单粗暴。

但⽹络赌博中往往存在⼀场赌博中反复投注的情况,投注⾦额可能是实际购买筹码的数倍甚⾄更多,如果简单将投注⾦额累加作为赌资,则会出现赌资的重复计算,致使量刑情节变化刑罚升格。故,单次赌博⾏为中多次投注不会增加实际投⼊到赌博⾏为中的真实资⾦量,不宜反复计算为赌资。

2. 非法获利不能类推计算

在网络赌博犯罪案件中,由于投注站点众多且服务器大多设在境外,导致办案部门在撰写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时难以提供精确的计算方法,通常只能给出一个结论性数字。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必须精确地推导出办案机关的计算逻辑和方法,以便挑战对方提出的金额认定。例如,某些办案部门可能会选择统计部分站点的月平均盈利,随后通过类比推算出所有站点在全部时间段内的非法盈利总额。该平均营利的标准以及类比的科学性都是辩护人应当着重关注的辩护要点。

(四)犯罪地位辩护

在不质疑定性的情况下,降低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角色和影响力是律师辩护的关键策略之一。主犯和从犯的地位主要依据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贡献、参与时长以及所获利益等因素进行评估和辩护。例如,当几个人共同投资开设赌场时,其中一些人仅作为领取分红的“有限合伙人”,而其他人则作为“普通合伙人”参与赌场的规则制定和业务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所有行为人构成了共同犯罪,但可以针对“有限合伙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地位较低提出罪行较轻的辩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