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近日,一起关于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的行政诉讼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本案原告为某区公安局,被告为该区社会保险中心。案件的起因是区公安局与孙某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纠纷,法院作出4731号民事判决,确认孙某与区公安局自1993年5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此判决,区社保中心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要求区公安局补缴社会保险费共计144,450.22元(其中本金19,960.7元,利息40,296.6元,滞纳金84,192.92元)。区公安局不服该通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通知,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
【法院裁决】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区社保中心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法院认为,被告区社保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限制。因此,被告区社保中心向原告区公安局征缴的滞纳金数额超出社会保险费本金的数额,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被告区社保中心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关于原告区公安局提出被告区社保中心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中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第十四项的规定,原告区公安局与第三人孙某自1993年5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未及时缴纳第三人孙某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故其除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外,根据该办法规定还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因此,被告区社保中心要求原告区公安局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区社保中心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适用法律错误,故对原告区公安局要求撤销该通知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区社会保险中心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
2.被告区社会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例启示】
本案的判决结果对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作出补缴通知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作出补缴通知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保滞纳金的数额不超过本金的数额,避免因适用法律错误而被撤销。同时,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法律义务,也是对员工权益的保障。在发生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时,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履行相关义务,避免因滞纳金和利息的增加而增加负担。
通过本案的审理,进一步明确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作出补缴通知时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有助于维护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号:(2024)新2201行初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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