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前 言
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不同于一般财产,出资不仅仅形成财产性权益,还形成了参与学校办学和管理权、担任董事会、推选首届董事成员权、制定学校章程等身份性权益。为此,关于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能否作为个人财产分割继承的争议一直存在,争议主要集中在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是否是个人财产能否按照举办者的意思处分,以及涉及举办者变更的,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是行政许可内容,未经过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举办者变动约定是否有效。
本文选取两则离婚纠纷案例,均涉及以协议方式对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做出约定,为该类案件的处理提供思路。
02
陈某诉翁某合同纠纷
【(2019)浙0302民初7921号】
在当事人双方对于举办者权益归属和身份确认的争议不大的情况下,法院在诉讼程序当中支持了当事人关于确认举办者权益归属的诉讼请求。
(一)案情简介及裁判结果
【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温州市白鹿外国语学校经营管理权、100%股权及派生的债权债务归女方所有”。离婚后,被告翁某因犯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羁押,刑期至2023年6月11日止。从白鹿学校的章程规定中可以得知,单位性质主要是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被告翁某是白鹿学校最初的举办者与法定代表人,但是2014年6月10日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第七条约定:本单位举办者是陈某。
主管部门于2016年7月20日制发的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载明:温州市鹿城区白鹿外国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开办资金10万元,住所,业务范围为小学、初中段教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2330302502122083Q,登记管理机关是鹿城区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是鹿城区教育局。
【当事人主张】
本案中,原告陈某请求判决确认其对温州市鹿城区白鹿外国语学校享有100%的举办者权益。被告翁某认可温州市鹿城区白鹿外国语学校举办者权益属于前妻陈某所有。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白鹿学校的章程已经明确约定学校的出资举办者是陈某,之后原、被告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还再次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原告是白鹿学校的出资人与举办者,且被告在答辩状中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白鹿学校享有100% 的举办者权益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的事实与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依被告的申请对其作缺席审判。
【裁判结果】
原告陈某系温州市鹿城区白鹿外国语学校开办资金的全额出资者并享有100%的举办者权益。
(二)案件评析
本案系夫妻双方以离婚协议方式对举办者权益变更作出约定,且变更后的结果得到法院确认的典型案例。由于夫妻双方对变更后的举办者权益归属没有大的争议,且举办者变更已履行了行政审批流程,也取得了新的办学许可证,故在民事层面确认举办者身份不存在障碍,当事人主张较为顺利地得到了法院支持。
03
吴某1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渝0241民初1608号】
(一)案情简介及裁判结果
【案件事实】
1993年9月15日,原告吴某1与被告李某在秀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女儿被告吴某2。
2020年3月13日,吴某1与李某在秀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吴某1与李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四条是公司经营权及盈利或亏损的约定: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秀山县实验婴幼园、秀山县凤凰幼儿园由李某经营,幼儿园盈利由吴某1、李某、吴某2三人平均享有,亏损由吴某1、李某共同承担。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实验婴幼园(以下简称秀山县实验婴幼园)创办于2001年,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凤凰幼儿园(以下简称秀山县凤凰幼儿园)创办于2013年。秀山县实验婴幼园、秀山县凤凰幼儿园均在秀山县民政局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两家幼儿园的章程中均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吴某1请求确认在实验婴幼园中享有50%的份额,凤凰幼儿园中享有50%的份额。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根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根据2016年起实施的选营选非政策,民办学校可选择登记,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秀山县实验婴幼园、秀山县凤凰幼儿园在秀山县民政局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2013年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教育可以取得回报,两家幼儿园在县民政局登记的章程中均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两家幼儿园均是在2017年11月7日前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两家幼儿园在2022年9月1日之前可以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综上,上述两家幼儿园是被告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的,且章程约定可以取得合理回报,故上述两家幼儿园具有财产价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3)19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吴某1、被告李某在其离婚协议书中,仅约定了由被告李某对秀山县实验婴幼园、秀山县凤凰幼儿园经营,以及上述两家幼儿园的盈利分配比例、亏损承担比例做出了约定,未就上述两家幼儿园的出资比例的份额进行分割约定。针对原告吴某1的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其诉求实质是要求明确对上述两家幼儿园的出资比例各享有50%的份额。因上述两家幼儿园是吴某1、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李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故原告吴某1对上述两家幼儿园的出资比例各享有50%的份额;被告李某亦对上述两家幼儿园的出资比例各享有50%的份额。而被告吴某2仅对上述两家幼儿园的盈利享有权利,对出资比例不享有权利。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吴某1对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实验婴幼园的出资比例享有50%的份额;
二、确认原告吴某1对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凤凰幼儿园的出资比例享有50%的份额。
(二)案件评析
本案中,法院通过三层逻辑认可了原告对民办幼儿园享有50%份额。
首先,依据民促法规定认定举办者可以从民办学校中取得合理回报,合理回报补助或奖励等金钱形式发放给举办者,因此这部分权益属于可供分割的财产。
其次,依据幼儿园章程约定认定该幼儿园可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因此,这部分权益属于可供分割的财产。
在确认幼儿园举办者权益中包含财产权益后,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权益分配的约定有效,最终支持了原告诉请。
04
结 语
尽管本文列举的两个案例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支持了离婚后,夫妻一方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对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主张财产权利,但两个案件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实践中,绝大部分离婚程序中,依据离婚协议对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的主张都难以得到真正的落实。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权益中,举办者享有的财产性权益主要是取得合理回报或转让对价的权益,但这一权益通常要等到举办者退出(包含转让)时方可兑现,一般还需要经过专项财务审计或其他法律程序环节,因此,如果举办者离婚时还没有退出学校的,合理回报或转让对价属于预期利益,金额尚不确定,想要获得直接的财产数额判决难以实现,如果仅仅是一个享有比例的判决,漫长的退出环节可能出现各种状况,真正拿到财产的相对较少。
离婚协议对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进行分配,涉及权益让渡的,如原来举办者为一人,离婚后举办者变更为夫妻各享有50%的,则涉及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常见问题,如协议约定的另一方未能通过行政审批,因此判决效力和能否实际履行存在差异。
应对上述困难,建议在处理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分割的问题时,举办者及配偶应当保持理性和客观的态度,合理地对举办者权益以及分割涉及的相关程序进行协商和安排,以确保双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寻求一个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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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源 | 律思律说(202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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