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贯彻国家关于民办教育发展的最新精神,健全民办教育高质量发展制度措施,保障民办学校教师与受教育者合法权益,引导规范民办教育发展,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结合本市民办教育工作实际,对现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4年11月5日至12月4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电子邮箱:jw_fgc@jw.beijing.gov.cn
2.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达济街6号院2号楼804室,邮编101117(请在信封上注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修订意见征集”字样)
3.联系电话:010-55530045、010-55530389、010-55530392、010-55585178(工作日上午9:00-12:00,下午14:00-18:00)
4.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s://www.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
特此公告。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年11月5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引导规范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以高质量民办教育服务教育强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首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教育发展专项规划,落实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同等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鼓励民办学校参与首都教育对外开放,服务高水平人才高地建设。
第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致力于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拟订本市民办教育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民办高等教育统筹管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拟订本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教育统筹管理,根据授权依法履行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日常管理职责。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审批、管理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科技、文化旅游、体育等部门负责制定各自领域校外培训的设置标准,实施行业管理,开展专业指导。民政、市场监管、机构编制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民办学校设立应当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校外培训机构设立还应当符合“双减”工作要求。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以下权限审批:(一)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二)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三)设立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以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四)设立实施学科类校外培训的机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活动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机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同级科技、文化旅游、体育等部门意见审批,其中,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开展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活动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同级科技、文化旅游、体育等部门意见审批;
(五)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民办技工学校,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民办技师学院,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选择设立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到机构编制部门或民政部门办理登记;选择设立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八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经审批机关核准变更的,应当将修改后的学校章程报登记机关核准。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举办者应当在其决策机构作出决议之日起30日内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九条 民办学校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外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当向增设教学地点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办理分校审批、登记手续,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内变更或者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校区地址变更。
第十条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当真实、准确,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应当标明“非学历”字样,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在招生简章中标明“营利性”字样。招生简章的内容应当与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一致。民办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的承诺一致。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完善教学管理制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办学模式、育人方式、特色课程建设等教育改革,运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手段推动教学管理、育人评价创新发展,提升学校办学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应当加强教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涵养高尚师德师风。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教师纳入培训规划和教研活动,并将民办学校教师和其他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纳入其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范围。民办学校应当为教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奖助学金评定、发放等管理制度。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面向民办学校设立奖助学金。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演练,执行人防、物防、技防配备标准,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设平安校园。
第十五条 市、区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文化旅游、体育、民政、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年度检查结果可以作为招生指标核定的参考依据。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本市制定合理的民办学校风险防范措施,保护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教育质量和学校稳定。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财务资产状况进行监督。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完善重大决策、定价论证、责任追究等机制。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校外培训机构采用预收费方式收取费用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将预收费用纳入监管。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用应当全面应用国家平台进行监管。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办学成本核算制度,基于办学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民办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于学生入学前通过招生简章、学校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示,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收费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相应公示内容。
第十八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民办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制定信用分级分类认定标准。对信用良好的民办学校,可以免予年度检查;在同等条件下,安排财政性资金项目以及实施各类政府优惠政策时给予优先考虑和扶持。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安排财政资金,用于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本市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民办教育发展方面的基金会或者专项基金,用于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支持社会力量按照有关规定举办具有国际化特色的民办学校,支持外商投资举办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发展教育新业态。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建设用地按科教用地管理。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经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经公示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经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土地。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民办学校按照税法和有关规定获得免税资格后,对其取得的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收入可以作为免税收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支持民办教育行业组织在行业自律、促进发展等方面发挥作用。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与专业机构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区教育、科技、文化旅游、体育、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公安、应急管理、机构编制等部门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健全校外培训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对校外培训违法违规行为,教育部门会同科技、文化旅游、体育部门将问题线索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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