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丨法经网
作者丨劳东燕
法院配备再多的法官,也难以消化不断激增的案件。
在我们这个社会,被侵权很常见也特别容易发生,正规渠道的维权则往往大费周章,即便自己身为法律人,也需要付出巨大的时间成本。
由于很少人会选择去维权,再加上即便维权成功,侵权方或违约方也至多只需要付出原本就该付出的代价。这样的激励机制之下,自然会有更多的人选择通过不守信用或随意侵害他人来非法获利。
很无奈的是,现有的一些制度,以及实际的司法运作,由于过于关注具体纠纷的解决,而不是立足于法律规范作为行为规范的示范与引导,客观上起到的是纵容侵权者与违约者的效果。
比如,民事诉讼中,不分法律上的对错,动不动就进行调解,以各打五十大板的方式要求双方各自让步。以致于我时常产生这样的疑问:这些制度的设计与司法的初衷真地是保障合法权益与预防相应违法行为吗?怎么看,都更像鼓励人们去侵权与违约,而不是用来维权的。
司法只关注或主要关注具体纠纷解决,后果之一便是:由于传递的行为规范信息不明确或者让人看到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社会交往中很多人就会选择投机与博弈,由此导致前端有更多的案件涌向法院。
这种情况下,最终陷入恶性循环:解决的具体纠纷越多,涌向法院的案件也就越多。试问,这究竟是在解决纠纷还是在制造纠纷呢?
前段时间偶然注意到,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民法典>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看完后的第一反应就是:这不是变相地鼓励人们不守信用而选择违约么?
一方面,反复地宣称诚信社会如何如何重要,另一方面制度上又鼓励人们不守信用,这种目标与手段之间自相矛盾的做法,只会造就更加缺乏诚信的社会,因为司法客观上是在为不守信用的人站台。
事实上,如果违约金是出自当事人之间的自愿约定,又不存在利用优势地位设立有失公平的合同条款问题,司法为什么要越俎代庖地加以干预呢?这样的家长主义作风,一则有违民法的基本法理,二则难道是嫌案件少不够管么?
如此这般地设定规范,也难怪会有海量的案件涌向法院,导致基层法院法官办案普遍不堪重负,甚至出现一名法官一年办理几千起民事案件的情况。法院配备再多的法官,也难以消化不断激增的案件。
与此同时,将程序简化,法官在每个案件中大幅减少投入的时间与精力,又难免会影响案件的处理质量,由此导致更多的上诉与申诉。
恶性循环之下,司法不可避免地就陷入四面楚歌的境地。与其他非讼解决方式相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案件,首要的功能不是解决个案的具体纠纷,而是传递明确的行为规范信息,通过一个案件的裁判,来明白确立一类案件的处理规则。
与之相同的纠纷类型,人们之间依据相应规则自行协调解决便是,反正去了法院也一定是这么处理。这才是司法的个案裁判应该发挥的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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