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依托咪酯(电子烟)、右美沙芬(止咳水)等新型毒品的出现,对毒品犯罪的形势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类毒品通常通常通过电子烟、止咳水等载体流通,具有较强的致隐性和传播性,尤其在青少年群体,易被滥用,导致社会危害不断加大。同时,执法机构面临的挑战也日益增加,因为这些新型毒品的法律界定、鉴别和控制都相对滞后,下面笔者将从几个方面分享一下这类案件的辩护策略。

一、法律法规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二、主观明知之辩

主观明知是判断毒品犯罪的重要标准之一。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对被告的背景、购药途径和使用目的进行深入调查,证明被告对所持毒品的性质并不知情。此外,律师还可以提出被告的精神状态、生活环境等因素,表明其并未意识到所使用物质的违法性,从而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对于上头电子烟案件主观方面的辩护,需要从行为人的归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微信转账、聊天记录等证据综合判断,重点从交易方式、交易价格、既往交易记录等方面进行审查。

在审查交易价格方面,需要判断其是否明显超出正常商品价格的一般价格,被告人是否借此牟取暴力从而推定其是否具有主观明知;在审查交易方式方面,需要审查是否存在隐蔽交接逃跑等异常方式情况,判断交易是否正常;在审查既往交易记录方面,需要重点审查被告人是否有既往吸毒或毒品犯罪记录,交易对象是否为吸毒或贩毒人员。

如果被告人没有上述异常情况,且从商店等正规渠道以常规方式购入或卖出电子烟,则不应推定其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三、案涉时间之辩

案件的时间因素在法律适用中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被告在所涉“毒品”被相关法规列管为“二类精神药品”之前就已持有该物质,辩护律师可以主张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刑法应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

2024年5月21日,国家药监局、国家卫健委发布《关于加强右美沙芬药品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不具备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不得再购进右美沙芬、纳呋拉啡、含地芬诺酯复方制剂,原有库存产品登记造册向所在地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后,按规定售完为止;

根据上述规定,在2024年7月1日右美沙芬被列管后,仍可以销售右美沙芬,但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销售的是2024年5月21日前库存的右美沙芬

仅限于销售2024年5月21日前购进的右美沙芬;如果销售的是2024年5月21日之后购进的右美沙芬,则不符合该通知精神。

(二)按照规定销售2024年5月21日前库存的右美沙芬;

此处规定应当是医药方面的规定,比如,凭处方将右美沙芬销售给患者。

(三)先向当地药监部门报告原有库存产品,再按规定售完为止。

违反该条规定,在过渡期内,销售的又是库存的右美沙芬,只是没有履行报告义务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妨害药品管理罪,只要不是销售给吸毒人员或者贩毒人员,原则上不构成毒品犯罪。

四、纯度之辩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则上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司法解释对于医药企业依法生产销售的麻精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毒品数量计算开了一个比较大的口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毒品的纯度是影响案件判决的重要因素,一般极微量的成分可以认为不构成本罪,例如我们日常经常能接触到的“咖啡因”,亦属于“二类精神药品”,但我们经常喝的茶、咖啡、可乐均含有“咖啡因”成分,因此,含有极微量的“二类精神药品”不一定就构成本罪。

根据有关规定,右美沙芬的盐和单方制剂属于第二类精神药品。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右美沙芬的单方制剂,比如氢溴酸右美沙芬片、氢溴酸右美沙芬胶囊等,其主要成分是氢溴酸右美沙芬,该药品没有其他药品成分,故称为单方制剂。

五、数量之辩

根据相关信息确认,依托咪酯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大致为1:0.4,尽管有相对明确的折算比例,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严格按照1:0.4的比例进行折算存在争议。一些辩护人认为,《依托咪酯依赖性折算表》不能在公开的有权威的政府、司法部门网站查询到,且该文件上写的是给办案单位“参考”,并未明确规定必须按照该比例折算‌。此外,司法实践中也有不按照该比例判刑的案例。

而‌右美沙芬因为列管的时间不长,目前还查询不到任何明确的折算方法,但我们通过另一种列管药品可以推测其大致的折算比例,有一种叫“可待因”的药品早于2015年就被列管为“二类精神药品”,其主要用途亦是用于止咳水,致隐性与右美沙芬相当,而可以查询到的是可待因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大概为100:1,因此不妨大胆推断右美沙芬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将可能定为100:1。

六、程序之辩

2013年今日说法报道过一个某地公安局为了立功,认为制造的特大运输毒品假案,是当地公安局领导伙同特情人员人为制造案件,该案一审判处被告死刑,二审改判无罪,是一起典型的人为制造的毒品案件,该案在某些程序上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对于新型毒品的辩护,因依托咪酯、右美沙芬都是一种新型毒品,直到近几年才被列入管制范围,许多鉴定机构还没有完善,同时,检验人员的职称标准也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使用的规范不合适,其所作的检验报告存在超范围鉴定的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犯意引诱。在一些情况下,执法人员的行为可能会引诱被告形成犯罪意图。例如,如果执法人员故意引导被告进行毒品交易,则可以主张被告的犯意并非自发形成。这一策略要求律师仔细审查案件的侦查过程,寻找可能的程序性瑕疵,从而为被告辩护。

数量引诱。在毒品犯罪中,数量引诱是存在的,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故意,但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这种引诱方式使得行为人在特情诱导下实施了原本没有计划的更大规模的毒品犯。在司法实践中,数量引诱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多个方面的事实,包括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经济能力、吸毒前科及特情介入的时间点等。如果证据规格上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又不能排除存在此情节的合理怀疑,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在依托咪酯、右美沙芬等新型毒品的案件中,辩护律师需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运用多种辩护策略,通过明确法律规定、揭示程序性瑕疵及强化被告的主观防御,努力为被告争取公正的法律结果。同时,推动法律法规的完善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