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响2023年3月1日入职桦林公司担任程序员,入职时,人力资源主管要求王响签署劳动合同的同时,出具了一份劳动合同的附件文件,该文件内容主要为“劳动者了解并知悉桦林公司的企业文化,并理解及接受,在职期间,劳动者若存在加班情形,系劳动者自愿加班且自愿主动放弃加班费。”
2024年4月9日王响离职,离职后,王响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公司抗辩,王响入职时已自愿签署劳动合同附件文件,明确表明其自愿放弃加班费,因此,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仲裁结果:
桦林工资向王响支付自2023年3月入职以来合计应付加班工资人民币34000元。
理由:
王响签署的劳动合同的附件文件的内容其实质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情形,此类约定属于无效条款。
加班费是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均规定了用人单位关于加班费的支付义务,约定放弃加班费的支付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且显失公平,属于无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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