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 发生指定执行后, 执行案件以销案结案的, 是否属于执行程序终结?

阅读提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实务中,当执行案件最终以销案方式结案时,其是否等同于执行程序的终结?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全部实现等导致的执行程序完全终结。发生指定执行后,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案件以销案结案的,因执行依据的债权尚未全部实现,不属于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

案情简介

一、济南铁路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甲银行与被执行人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丙银行对执行丁公司应给付乙公司的6582046.30元货款提出书面异议。

二、济南铁路中院查明,该院在(2018)鲁71执2号执行申请执行人甲银行与被执行人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7月26日将丁公司应付给乙公司的9904471.33元扣划至该院账户。2018年8月6日,该院将上述款项过付至甲银行账户。2018年8月13日,该院裁定(2018)鲁71执2号执行案件由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执行。2018年8月14日,本案以销案结案。

三、济南铁路中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鲁71执异146号执行裁定,对案外人丙银行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

四、丙银行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9)鲁执复2号执行裁定,驳回丙银行的复议请求。

五、丙银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73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高院(2019)鲁执复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鲁71执异146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丙银行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发生指定执行后,执行案件以销案结案的,是否属于执行程序终结?最高法院认为:

1.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2.根据济南铁路中院、山东高院查明的情况,济南铁路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甲银行与被执行人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7月26日将丁公司应付给乙公司的9904471.33元扣划至该院账户。2018年8月6日,该院将上述款项过付至甲银行账户。甲银行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非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2018年9月10日,案外人丙银行对执行丁公司应给乙公司的6582046.30元货款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8月13日,该院裁定(2018)鲁71执2号执行案件由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执行。2018年8月14日,本案以销案结案。该销案结案并非是执行程序终结,此后本案由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因此,在2018年9月10日,案外人丙银行提出执行异议时,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济南铁路中院认为案外人丙银行提出本案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裁定对丙银行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有误。山东高院未予纠正,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关于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受让时,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主要是基于对信赖利益保护的考虑。二是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生效法律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这是因为,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而言,其因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所获得的利益理所应当予以返还,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就不应届至。超过异议期限的,案外人财产即使被错误执行,无论是在前述第一种还是第二种情形下,案外人虽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但可以依法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执行标的变价款或者请求返还执行标的。

2.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全部实现等导致的执行程序完全终结。发生指定执行后,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案件以销案结案的,因执行依据的债权尚未全部实现,不属于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受让时,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主要是基于对信赖利益保护的考虑。二是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生效法律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这是因为,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而言,其因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所获得的利益理所应当予以返还,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就不应届至。超过异议期限的,案外人财产即使被错误执行,无论是在前述第一种还是第二种情形下,案外人虽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但可以依法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执行标的变价款或者请求返还执行标的。

本案中,根据济南铁路中院、山东高院查明的情况,济南铁路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甲银行与被执行人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7月26日将丁公司应付给乙公司的9904471.33元扣划至该院账户。2018年8月6日,该院将上述款项过付至甲银行账户。甲银行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非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2018年9月10日,案外人丙银行对执行丁公司应给乙公司的6582046.30元货款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8月13日,该院裁定(2018)鲁71执2号执行案件由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执行。2018年8月14日,本案以销案结案。该销案结案并非是执行程序终结,此后本案由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因此,在2018年9月10日,案外人丙银行提出执行异议时,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济南铁路中院认为案外人丙银行提出本案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裁定对丙银行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有误。山东高院未予纠正,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13

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乙公司等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执监73号】

裁判规则: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超出法定期限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1: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陈咏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执复137号】

湖北高院认为:盐城二建系针对恩施中院(2017)鄂28执恢3号结案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该异议期限为不变期间。本案盐城二建针对结案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时已超过上述法定的60日异议期,恩施中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恩施中院(2018)鄂28执异13号执行裁定在该院已经受理盐城二建异议的情况下,裁定不予受理盐城二建异议,审查结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2: 梁某全、林某等民事执行复议裁定书【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8执复57号】

营口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期限的性质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本案中,XX以与XXX达成执行和解并且实际履行完毕、案件可以结案为由出具结案说明,鲅鱼圈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辽0804执恢265号结案通知书。后XX在与案外人的另案诉讼中于2022年10月27日调取执行卷宗,复印了包括结案通知书在内的相关执行卷宗材料作为证据提交;该案于2023年3月7日开庭审理。所以,至XX本次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上的落款时间2023年10月26日,早已超过60日。故鲅鱼圈区法院对XX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复议申请人主张恢复执行(2015)鲅民二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书并要求法院对是否可以恢复执行出具书面意见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故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系审查执行实施部门作出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不是主动作出某种执行行为,故异议人的上述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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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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