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在申请执行人未明确表明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能否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阅读提示:以物抵债是指当债务人无法以现金方式清偿债务时,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协商一致,或者依法经过法定程序,将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折价转让给债权人,以此来抵偿债务的一种清偿方式。在执行过程中,如果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未明确同意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来抵偿债务,那么执行法院是否直接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以物抵债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以申请以物抵债的通知,在申请执行人未明确表明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能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案情简介
一、申请执行人甲银行与被执行人乙公司、丙公司、王某、杜某、李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清偿申请执行人甲银行借款本金28695796.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4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7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二、在执行过程中,丙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给付甲公司借款本金28695796.34元,四平中院依法对主债务人乙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评估,并分别于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2月16日进行两次司法网络拍卖,均已流拍,二拍流拍价为20738300.85元。
三、四平中院于2021年1月21日向甲银行发出通知,告知案涉资产二拍流拍,其可申请以物抵债或申请变卖,并告知其在接到该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四平中院出具书面意见,但甲银行未在通知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意见。乙公司及丙公司均要求用拍卖财产清偿所欠债务,剩余债务由丙公司继续清偿。
四、2021年4月15日,四平中院作出(2019)吉03执26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将乙公司所有的案涉流拍资产以二拍流拍价20738300.85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甲银行。
五、甲银行向四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四平中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吉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甲银行的异议请求。
六、甲银行不服,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吉林高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吉执复21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四平中院(2021)吉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四平中院(2019)吉03执26号之二执行裁定。
七、乙公司、王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277号执行裁定,驳回乙公司、王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申请执行人未明确表明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能否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最高法院认为:
1.对于以物抵债要求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本案中,根据四平中院、吉林高院查明的情况,被执行人的案涉资产两次流拍后,四平中院于2021年1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甲银行发出通知,告知甲银行案涉资产二拍流拍,其可申请以物抵债或申请变卖,并告知其在接到该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四平中院出具书面意见,但甲银行未在通知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意见,亦未明确表明同意以物抵债,且在本案复议审查过程中,甲银行明确表示不同意接收流拍财产,因此,四平中院作出的(2019)吉03执26号之二执行裁定将乙公司所有的案涉财产以二拍流拍价以物抵债给甲银行确有不当,吉林高院撤销上述裁定于法有据,予以维持。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2.以物抵债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以申请以物抵债的通知,在申请执行人未明确表明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四百九十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六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五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以物抵债要求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根据四平中院、吉林高院查明的情况,被执行人的案涉资产两次流拍后,四平中院于2021年1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甲银行发出通知,告知甲银行案涉资产二拍流拍,其可申请以物抵债或申请变卖,并告知其在接到该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四平中院出具书面意见,但甲银行未在通知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意见,亦未明确表明同意以物抵债,且在本案复议审查过程中,甲银行明确表示不同意接收流拍财产,因此,四平中院作出的(2019)吉03执26号之二执行裁定将乙公司所有的案涉财产以二拍流拍价以物抵债给甲银行确有不当,吉林高院撤销上述裁定于法有据,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14
甲银行与乙公司、丙公司、王某等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77号】
裁判规则:以物抵债裁定是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后作出的,破产管理人有权提出异议,法院应撤销以物抵债协定。
案例: 光某兴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本案宜兴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裁定受理储顺芳对东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东某公司的执行应当于受理破产清算裁定作出之日起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2019年4月15日,甘肃高院作出(2016)甘执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标的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光某公司抵偿债务,该以物抵债裁定是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后作出的,甘肃高院在收到东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异议申请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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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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