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件背景
2024年11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发布通报称:鼎益丰及其关联公司发行虚假理财产品和“DDO数字期权”(“空气币”),从事非法活动,已涉嫌犯罪。持续时间长达十余年的“庞氏骗局”终于正式官宣暴雷。
2023年8月,鼎益丰出现兑付危机,投资者开始察觉本金与分红停止兑付。这一事件标志着鼎益丰的资金链可能出现问题,投资者的信心开始动摇。
2024年1月16日,有大批投资人来到鼎益丰办公地点要求兑付。据《证券时报》报道,根据公司内部电脑系统登记统计的投资人数大概50万人,鼎益丰面临的债务大概是1320亿元。此时鼎益丰背后的“庞氏骗局”已经初露端倪,但是,鼎益丰马上改头换面,原地策划了一个新的骗局:DDO数字期权。鼎益丰号召投资人将原来的投资合同,转换成数字期权DDO。并且宣称DDO代表数字经济的未来,待八个月的锁定期经过,DDO开放兑付,投资人的资产将获得数百倍乃至上千倍的涨幅。但实际上是让原来投资人的债权,转成“空气币”,这样鼎益丰在表面上就不欠投资人的钱,俗称“空气化债”。
鼎益丰具有“庞氏骗局”非常典型的特征:用高收益回报,忽悠新人进来,给旧人接盘,简言之就是利用新投资人的钱来向老投资者支付利息和短期回报,以制造赚钱的假象,进而骗取更多的投资。在我国庞氏骗局通常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非法集资犯罪主要体现为两个罪名: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是集资诈骗罪。其中集资类犯罪初步立案时定的罪名往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待犯罪团伙首要分子以及核心成员到案后,经查能够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投资人投资款的目的后,罪名将变为集资诈骗罪。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和常见模式
(一)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或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司法机关则会对其进行立案追诉。
(二)常见模式
1. 设立平台型
利用网络媒介传播集资资讯、收拢资金相较于传统的吸收资金方式,手段更加隐蔽、传播更加迅速、涉及面更广。其中,包括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网上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最为常见的情况是被告人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许可及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建立非法投资项目平台,承诺保本包赔以吸引公众加入,后平台停止运行,会员无法继续在平台上投资或者提现,进而案发。
2. 投资理财型
基于社会经济结构不断升级调整,社会大众的投融资方式也逐步更新,非法集资人惯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并承诺保本付息。
3. 商业项目型
非法集资人通过注册合法的公司,以响应国家产业政策、开展创业创新为幌子,编造各种虚假项目,在销售具体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策略
(一)注意形式上不符合非吸特征的情况
能够被认定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 非法性,即行为人没有取得法律许可,或假借合法经营的名义吸收他人的存款,也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要首先违反“前置法”。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此处应当将地方性的金融政策及部门规章等排除在外。
2. 公开性,同样在上述司法指导意见中规定:集资人以各种方式向社会公布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在知情的情况下纵容集资信息向社会传播等都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反言之,如果集资人私下向特定人吸收存款,但是这些特定人在集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集资的,则不符合公开性的特点。
3. 利诱性,仅凭承诺还本付息并不足以认定非法集资行为的利诱性,只有在承诺还本付息之外承诺给予远超于社会上一般合法投资产品利润率的利润时才能具备利诱性。如果行为人只是从事正常的借贷、融资,其保证偿还债务或提供合理的报酬的行为虽然具有诱导的性质,但这也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
(二)是否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必须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希望或者放任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发生。reply":以众筹平台上的资金需求方为例,互联网信息技术的不断演进使得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更加多元化。它们现在不仅限于传统的银行贷款,还可以通过互联网的数字化平台进行公开融资。股权众筹特别允许小微企业通过互联网众筹平台,以股权作为回报,向特定的投资者公开募集小额资金。但是,一些互联网众筹平台在没有得到相关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下,就擅自进行了非法集资活动。此种情况下,该平台是否构罪则需要重点关注其主观上对于众筹平台的犯罪行为是否达到明知的程度,并且在明知的基础上还使用资金的,甚至是通过朋友圈宣传、拉人进行投资等形式帮助平台扩大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规模的,则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如若小微企业主观上对众筹平台的融资模式并无认识,客观上并未参与到融资的具体环节中,则因缺乏非吸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资金使用者并不一定构成共同犯罪。当涉案单位系众多投资型公司时,作为公司投资者之一的行为人若并非发起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对公司的日常行政事务管理和规则的制定并无决策权的,也不能认定其对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具有明知的故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客观上尽管有吸收资金的行为,但实际上大部分资金被用于真实的投资活动中,剩余未投入使用的资金也能得到合理解释的,不成立本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除了体现在“未经过许可”,还有另外一种形式,即“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因此,实践中如何判断是真实的正常经营还是假借经营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这成为辩护人可以找寻的出罪口径。
在如今互联网以及科技的发展下,大量生产经营模式新颖且复杂,很容易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非法集资。一方面,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设立的目的来看,其主要是为了打击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而金融秩序主要体现在经营资金和货币,因此“只有将集资款用于经营资本和货币为目的的间接融资行为才侵犯了国家金融秩序”。另一方面,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根据该解释,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以此为主要目的的,尽管符合非吸的其他特征,也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据此,单位也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而鉴于我国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若认定犯罪主体是单位,那么即使当事人属于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而会受到刑罚处罚,相较于自然人犯重罪也相对较轻。
认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可仅根据行为人在单位中所任职位作出判断,而应回归到其工作权限、工作内容本质上是否在单位犯罪中起到较大作用,从事与吸资业务关联性不强的事务,对非吸行为有无实质作用,同时结合其主观心理状态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五)从犯、自首、退赃等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如果行为人对事实供认不讳,或者确实参与了本罪的行为,辩护方也可以从行为人的角色定位、是否自首、是否有悔罪表现等方面入手,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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