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裁判要旨
作为征收实施单位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实施征收、补偿工作,法律后果本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但征收实施单位在涉案房屋尚未签订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自称为确保广大人民群众人身财产不受到损失将其整体拆除,已经明显超出了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范围,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文华,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芳,江南区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淑湘,江南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盘晓兵。
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宁世朝,局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南区政府)因被申请人盘晓兵诉其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行终6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南区政府以其并非被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宁市政府)作出《关于对南宁糖业亭洪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南宁市住建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江南区政府,被申请人的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申请人未就案涉房屋达成补偿协议,南宁市政府亦未作出补偿决定,案涉房屋便被拆除。
关于案涉房屋的拆除主体问题。根据江南区政府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房屋交接单”,已签约业主与江南区政府或南宁市江南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江南区拆迁办)约定将房屋交江南区政府、江南区拆迁办拆除。因江南区政府自认其委托江南区拆迁办开展具体征收工作,故签约业主实际上均将房屋交由江南区政府拆除。江南区政府提交的《江南区福建园街道办事处〈关于福建园街道办事处片区征拆工作组误拆10+1商业大道8栋、10栋房屋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载明,福建园街道办片区征拆工作组(以下简称征拆工作组)在拆除已签约房屋的过程中无意损害了案涉未签约房屋的结构,后为“确保广大人民群众人身财产不受到损失”将其整体拆除。因征拆工作组在江南区拆迁办的领导下工作,故被诉拆除行为可认定为江南区政府实施。
关于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江南区政府作为征收实施单位接受房屋征收部门南宁市住建局的委托实施征收、补偿工作,法律后果本应由南宁市住建局承担。但案涉房屋尚未签订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江南区政府自称在无意损害案涉房屋结构的情况下,为确保广大人民群众人身财产不受到损失将其整体拆除,已经明显超出了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范围,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江南区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江南区政府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申请再审,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江南区政府可与房屋征收部门南宁市住建局自行协商责任的实际承担问题。
综上所述,江南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2178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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