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避免南京公安系统如前几次受害人报案那样推诿,受害人授权中城院要案中心将报案书公开,并公开艾特南京市公安局及鼓楼分局。希望立即侦办。全文如下:
关于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易购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及其单位
负责人涉嫌拒执罪的报案材料
报案人:上海跨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绣路18 号 3 幢1-2层。 法定代表人:何利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联系方式:15510057005。
被报案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950987L,住所地在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任峻,系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025 8441 8888。
被报案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73973920L,负责人:戎金惠,任中心总经理,住址: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B楼第1-4层,联系电话:025-66996699。
被报案人:任峻,任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总裁。
被报案人:戎金惠,任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总经理,联系电话:025-66996699。
被报案人:黄巍,任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
被报案人:孙为民,任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被报案人:周斌,任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中心负责人、投资中心总裁。
被报案人:侯恩龙,任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级副总裁、党委书记。
被报案人:毕凤坤,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总监,联系方式:18651663859。
报案请求:
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追究以上被报案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24年3月27 日,报案人与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集团”)、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合同纠纷一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苏01 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两被告于六十日内向报案人支付票据金额5227973.26 元及利息(以 5227973.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 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 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48395元。但履行期届满后,苏宁集团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苏宁集团和采购中心及其单位负责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报案人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却进行高风险投资,并对外发公告称,公司营业能力显著提升,2024年半年度,公司预计实现盈亏平衡,且公司部分董事、高管及核心业务骨干增持公司股份,以上行为均说明了其具备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
2024年7月1 日,苏宁易购发布关于首次回购公司股份暨回购公司股份进展的公告称:“公司于2024年6月25 日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公司股份方案的议案》。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公司计划使用自有资金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公司股份,回购总金额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含),不超过人民币10,000万元(含);截至2024年6月30日,公司累计通过股份回购专用证券账户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公司股份9,386,8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10%,最高成交价为1.29元/股,最低成交价为1.26元/股,支付的总金额为12,013,236元(不含交易费用)。”
2024年7月12 日晚,苏宁易购发布业绩预增公告称:“2024年半年度,公司预计实现盈亏平衡,其中,二季度公司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预计盈利0.47亿元至 1.42 亿元。2024年上半年,苏宁易购经营能力显著提升,市场预期将逐渐向积极乐观转变。”。
2024年7月15 日晚,苏宁易购发布部分董事、高管及核心业务
骨干增持股份计划的进展公告:“6月13 日起至7月14 日,包括各区域业务线总裁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骨干已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累计增持公司股份1,942,300股,占公司总股本比例为0.022%,合计增持金额236.34万元。”。
由此可见,被报案人完全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却拒不还款,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故意,完全无视了中小企业生死,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报案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被报案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已使我司遭受了重大损失,属于情
节严重的情形!
我司本就是小微企业,出于对苏宁这一大品牌的信任,我们已经用上了全部财产为其供货,结果苏宁却严重违约,拖欠货款长达三年之久,致使我司负债累累,已经到了破产的边缘,不仅给我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还给我的家庭带来了沉重的打击!苏宁的行为完全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恳请公安机关对被报案人的犯罪行为予以查处!
此致
南京市公安局
报案人:
上海跨博电器有限公司日期:2024年11月11 日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