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邹成效
有这样一条法治新闻引起了我的关注:
信阳市实验高级中学的学生向记者反映,该校学生会干部以查违纪的名义向学生收取贿赂, “这个时候你不给他交钱,他就给你处分,给你申报老师。”
11月11日,信阳市实验高级中学发布情况通报。
近日,网传我校有学生会干部在日常学生管理中索取钱财问题。学校高度重视,立即调查。经初步调查,情况属实。
目前,对涉事的4名学生会干部已清退出学生会,并将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进一步处置。对于我校在学生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我们认真反思、举一反三、立即整改,坚决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看到这则新闻,我不禁沉默了。
倒不是因为这些年轻的学生会干部们的早熟而震惊,而是对学校处理的思路感到震惊。
这哪里是什么“索取钱财”问题,哪里是什么“受贿”问题,这分明就是敲诈勒索,分明就是校园霸凌,分明就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
如果连这一点都不能正视,何谈“认真反思、举一反三”?
1、刑事责任年龄
我们先来看一下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一般来说,能够成为高中学生会干部的同学,至少应该是高二或者高三的同学,而根据我国的入学规定,高二、高三的学生年龄就至少是16至18周岁。
也就是说,新闻中所称的“索取钱财”的行为主体年龄,大概率已经超过十六周岁,应当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2、“索取钱财”的性质
通报中确认“学生会干部在日常学生管理中索取钱财问题”问题属实,那么这种行为算不算新闻标题的“受贿”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个人受贿分为两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
两者的区别主要是主体身份的差异,分别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学生会显然既不是“其他单位”或者“国家机关”,“索取钱财”的学生也不是“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他们的行为特征,显然更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
所谓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实施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学生会干部以“不交钱就给处分”的言语对受害学生实施恐吓、威胁、要挟,利用被害人产生的恐惧心理,迫使被害人主动交付财物,这显然已经是敲诈勒索行为了。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对未成年人敲诈勒索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当然,敲诈勒索人本身也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
我想,这些学生会干部“索取钱财”的行为应该是符合“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追诉标准当然应当以合计达到“数额较大”的50%,也就是达到2500元。
也就是说,只要这些学生会干部年满十六周岁,在两年内敲诈勒索超过三次,累计金额超过2500元,就属于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没有达到这一标准,视情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教育处分。
这样的依法处理的姿态,才是“认真反思、举一反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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