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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以及其他协助司法机关工作的行为。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包括未决犯,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已决犯,即正在服刑期间的罪犯。

未决犯的立功又称为审前立功,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已决犯的立功又称审后立功,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那么,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构成立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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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提供侦破其他刑事案件的重要线索,而使其他刑事案件得以侦破的,属于提供线索型立功。在揭发型立功中,行为人揭发的是“他人的犯罪行为”,具有较为确切的事实依据,而在提供线索型立功中,行为人提供的是“破案线索”,即确定性和关联性较小、较为零碎的事实、情节。仅凭行为人提供的信息,尚不可直接确定犯罪行为系特定人员实施,侦查机关仍需结合其他已掌握的事实、线索,确定具体的犯罪嫌疑人,才能侦破案件。在内容上,“破案线索”既包括犯罪发生过程本身,也包括犯罪相关的外围事实,甚至其他涉案重大信息。只要是可以帮助侦查机关将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关联起来的,能为案件侦破提供依据和途径的重要事实情节,均可认为是“破案线索”。当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提供线索型立功要求行为人提供的线索必须是“重要线索”,“重要”一词,意味着该线索对案件侦破所起作用、意义重大,缺乏此线索,案件就不可能得到侦破,或者侦破难度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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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四、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所以,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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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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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