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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依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推动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审理好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和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积极受理涉及企业名称(商号)、商业外观、计算机网络域名等新类型知识产权案件,制止一切非诚信的仿冒搭车行为,避免市场混淆和误导公众,切实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诚信竞争和有序竞争,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一-—《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3月23日,法发[2009]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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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河北康辉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判决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基本条件,即应当具备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这三个基本条件;其中对于引人误解和直接损害的后果问题,不能简单地以相关公众可能产生的误导性后果来替代原告对自身受到损害的证明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并非都是经营者可以主张民事权利的行为。当事人可以主张民事权利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符合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这三个基本条件。对于引人误解和直接损害的后果问题,本案黄金假日公司指控的是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的有关宣传行为构成所谓的市场混淆行为,即消费者会对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之间在提供相关服务的主体身份及其经营资质上发生混淆或者误认。对此,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在经营中对各自的身份表示确有不当之处,有混同使用或者模糊称谓其经营主体身份的行为,如大量使用“携程”和“携程旅行网”的简称,有关的宣传容易使人产生对市场上的“携程”是否是一家、“携程”到底是指谁、“携程旅行网”到底是谁在经营等疑问和困惑,可能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二者间身份的混淆或者误认。即使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诉讼文书中也有使用“携程”的简称,让人难以区分到底是指代携程计算机公司还是携程商务公司。但是,不论相关公众是否会对该二被上诉人之间主体身份及其经营资质上发生混淆或者误认,黄金假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的有关行为包括上述误导性后果使黄金假日公司自身受到了直接的损害,不能简单地以相关公众可能产生上述与黄金假日公司无关的误导性后果来替代黄金假日公司对自身受到损害的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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