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当事人能否申请执行确认法院拍卖行为违法的生效裁定?

阅读提示:《执行工作规定》第16条、《民诉法解释》第461条均将执行依据所载“给付内容明确”作为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对于确认法院拍卖行为违法的生效裁定,是否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当事人能否申请执行该裁定?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确认法院拍卖行为违法的生效裁定没有给付内容,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案情简介

一、某某公司与张某某执行监督案,河南高院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公司返还张某某购房定金60万元及利息。该案由新乡中院执行。

二、执行过程中,新乡中院委托新乡市融某拍卖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司位于新乡市某地营业楼一层公开拍卖。2006年7月6日,新乡中院作出(2005)新中法执字第30-6号裁定,以无人竞买流拍为由,将某某公司上述2间门面房,以拍卖保留价79.5万元抵偿给张某某;但新乡中院执行卷宗未有该院确定拍卖保留价为79.5万元以及拍卖流拍的记录。

三、2007年9月6日,某某公司以新乡中院重复执行、违法拍卖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向该院提出确认申请。2008年10月22日,新乡中院作出(2008)新中法确字第4号裁定,对该院的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四、某某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提出申诉。2009年10月14日,河南高院作出(2009)豫法确申字第00016号裁定:撤销新乡中院(2008)新中法确字第4号裁定;确认新乡中院拍卖某某公司位于新乡市某地营业楼一层2间门面房的执行行为违法。

五、2022年8月25日,某某公司向新乡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执行河南高院(2009)豫法确申字第00016号裁定书。新乡中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豫07执853号裁定,裁定对某某公司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六、某某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2023)豫执复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某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0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当事人能否申请执行确认法院拍卖行为违法的生效裁定?最高法院认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即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2.河南高院(2009)豫法确申字第00016号裁定主要内容是确认新乡中院司法拍卖行为违法,没有给付内容。某某公司依据该没有给付内容的裁定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依据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违法裁定,没有给付内容,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2.生效刑事判决未明确案外人名下财产是否属于应予追缴的赃款赃物的,执行机构可向刑事审判机构征询意见,并以此为据确定是否冻结该财产。(见延伸阅读案例1)

3.生效判决主文确定了案涉质权标的物、行使质权范围及具体金额计算方法,由于计算方法中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并不明确,不符合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应当具体、明确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不具备执行条件。(见延伸阅读案例2)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四百六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16.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法院判决

以下是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本案审查的焦点为:某某公司以河南高院(2009)豫法确申字第00016号裁定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应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即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河南高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豫法确申字第00016号裁定:“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法确字第4号裁定;二、确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某某房地产公司位于新乡市某地营业楼一层两间门面房的执行行为违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确认申请人可据本裁定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可见,河南高院(2009)豫法确申字第00016号裁定主要内容是确认新乡中院司法拍卖行为违法,没有给付内容。某某公司依据该没有给付内容的裁定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新乡中院裁定对某某公司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20

某某公司与张某某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04号】

裁判规则一:生效刑事判决未明确案外人名下财产是否属于应予追缴的赃款赃物的,执行机构可向刑事审判机构征询意见,并以此为据确定是否冻结该财产。

案例1: 四川某电力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1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08)川刑终字第811号刑事判决在判决主文中仅判令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未认定重庆某投资公司名下案涉股份属于应予追缴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凉山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层报四川高院执行局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四川高院刑二庭出具的《关于凉山中院执行张某某职务侵占案追缴赃款请示的答复》载明:“凉山中院主张将案涉的5000万股华西证券股权作为张某某职务侵占案的赃款予以追缴,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法院据此解除对案涉股权的冻结,并无不当,符合审执分离原则。此外,尽管检察机关曾出具相关函件,但在法院审判机构未作出补正裁定或其他合法执行依据的情况下,执行机构无法径行对案涉股权采取执行措施,四川某电力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裁判规则二:生效判决主文确定了案涉质权标的物、行使质权范围及具体金额计算方法,由于计算方法中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并不明确,不符合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应当具体、明确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不具备执行条件。

案例2: 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2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共和国⺠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当事人申请人⺠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否则不符合执行条件。本案中,根据(2016)内⺠初46号⺠事判决主文第五项,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于甲公司所持32967万股甲公司股票的股权收益权享有质权,甲公司以其所有的32967万股甲公司股票减持价款扣除其为回购32967万股甲公司股票支出的费用及应承担的违约金后,在482000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案涉债务。该判项确定了案涉质权标的物、行使质权范围及具体金额计算方法。其中,计算方法中的违约金并不明确。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在执行过程中,亦向内蒙古高院递交情况说明称,执行依据第五项所涉违约金,因该行与甲公司尚存争议,尚需相关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查明后确认。因此,因各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中的违约金存在争议,导致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依据生效判决行使质权的具体金额目前还处于不明确状态,不符合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应当具体、明确的法定情形,目前本案并不具备执行条件。待内蒙古高院(2016)内⺠初46号⺠事判决第五项判决内容中的违约金确定、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明确后,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可再行向内蒙古高院申请执行。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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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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