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类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通常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一份关于集资人(公司客户,即投资人)投入资金、犯罪嫌疑人(涉案公司或者公司内部直接责任人)吸收资金、资金去向以及资金缺口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本质上是对集资人收入本金、发放收益、尚未发放的本息、涉案公司内部工资收入以及业绩提成的“分类汇总统计结果”。这个统计结果通常被办案机关作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移送至审判法院,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该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就是控方指控被告公司或者被告人成立非吸罪或者集资诈骗罪的一项关键证据,在质证时也应当重点关注。下面是常见的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审查重点:
一、审查委托鉴定事项的合法性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为鉴定人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9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实践中,委托方往往将检验对象作为鉴定事项,委托事项含糊其词、大而化之,如委托书上写“对账目进行鉴定”,这明显违反前述规定,并未明确提出鉴定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
实践中,还有委托方将“证明目的”作为鉴定事项提出的情形。例如,在鉴定通知书上写:“对某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进行鉴定”,这实际是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相混淆了,涉案金额属于侦查机关希望通过鉴定报告证明的具体的构成要件事实。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高检发技字〔2015〕27号)第24条第3项对此有明确规定:“鉴定意见不应涉及对定罪量刑等法律问题的判断”。
二、审查鉴定检材是否真实、合法
非法集资类案件均系涉案人员众多,涉案材料数量巨大。在涉案的财务材料中任何一笔资金来往和凭证,都有可能改变定罪或者量刑。在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分析时,既要审查鉴定意见主文,同时又要审查鉴定意见附件中的随案财务资料。
(一)鉴定检材是否完整
笔者在办理某些非法集资案件中,发现公安机关并未提取并移交完全的财务资料至会计师事务所。如鉴定意见据以进行的基础证据——涉案的银行账户流水、收付款凭证、会计账册等,是否已完整、充分,相关材料的移送收集、保存等是否手续齐全、完备等。在会计师事务所占有财务资料不完整的情况下,必然是“管中窥豹只见一斑”,只能得出片面的结论。
特别是在集资诈骗罪案件中,要重点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将平台公司、实际控制人等名下资产的价值(先评估)全部纳入司法鉴定范围。因为只有如此全面审计,才能查清涉案平台公司的存量资产情况,才能认定嫌疑人及平台公司是"资可抵债”还是“资不抵债”,进而认定其是否有偿还能力等问题,这必然影响着集资诈骗罪的认定。此时,律师要及时向公司、嫌疑人家属等主体收集并提交财产信息,在重新申请司法会计鉴定时作为补充检材。
(二)检材来源是否真实
例如,司法实践中,某些集资参与人为掩盖其在案发之前已从平台公司获得大量利息甚至返还本金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报案笔录或报案表中不报或者少报利息,故意夸大损失金额。如此,报案的集资参与金额(含损失金额)势必与实际发生的集资金额不一致,此时要以客观的银行流水为真实检材。
(三)检材是否是合法检材
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2000〕159号)第9条规定:“司法会计鉴定: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
还有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高检发技字〔2015〕27号)第24条第2项规定,“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
也就是说,言辞证据邓非财务会计资料不能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检材。如果办案机关将嫌疑人的讯问笔录、被害人的证人证言作为鉴定材料,并且希望利用这些非财务资料去证明会计以外的事实,其中就包括了所谓的犯罪事实。那么就属于超范围鉴定。
三、是否超范围鉴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24条第1项规定:“鉴定意见不得超出委托要求范围”。第9条规定,“司法会计鉴定范围:(一)资产历史成本的确认;(二)资产应结存额及结存差异的确认;(三)财务往来账项的确认;(四)经营损益、投资损益的确认;(五)会计处理方法及结果的确认;(六)其他需要通过检验分析财务会计资料确认的财务会计问题”。也就是说,除了以上六个方面,鉴定机构对其他方面发表意见的,均是超范围鉴定。前法第24条第3项规定:“鉴定意见不应涉及对定罪量刑等法律问题的判断。”因此,司法鉴定是不能对犯罪行为进行鉴定的。
刑事律师应审查鉴定意见中是否有对行为人作出刑事犯罪定性的表述,是否对行为人的职务、行为与职务的关系、主观故意等作出认定,是否有对其犯罪手段、犯罪结果作出认定,是否对账外发生的事项进行认定,等等。如果有,则属于因超出鉴定范围而无效的情形。
四、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合法
刑事律师应审查鉴定意见是否载明使用了哪些鉴定方法、技术标准等,是否列明鉴定论证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是否设定科学合理的鉴定期间及截止日,因为不同的会计期间、截止日将直接影响司法会计鉴定后果。
刑事律师应认真阅读鉴定意见的鉴定方法部分,充分理解,随后分析是否存在各种无法预计的特殊情形,并据此提出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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